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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將群智權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卓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UPS
法定代理人
洪毅
被告
畢中偉即Pi Chung Wei
被告
賴琇齡
被告
共 同 陳黛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被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李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以為審酌。查本件所涉原告與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UP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優比速公司」)簽訂之工作議定書(LETTER OF AGREMEET,下稱系爭議定書)第11條約定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且以台灣法院為非專屬管轄等節,有系爭議定書及中譯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卷二第60頁),原告復主張優比速公司不當履約致侵權之一部行為地在台灣,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本院卷三第48頁),參諸本件非屬專屬管轄,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優比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畢中偉,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變更為賴琇齡(本院卷二第288頁),於108年8月14日變更為洪毅(本院卷三第140頁),優比速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毅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7頁、卷三第125頁背面),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1、被告優比速公司應返還提單號碼: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1Z3989WZ0000000000共7件包裹之運送物(下稱「系爭運送貨物」)予原告。2、優比速公司及畢中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1、被告優比速公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優比速公司固不同意追加賴琇齡為被告、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補充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智慧財產權相關業務,為求盡力處理專利申請,因系爭運送貨物為申請專利重要文件,包含申請中國專利所需之10份優先權證明文件(包裹7件),原告乃於105年11月29日將系爭運送貨物支付高額運費(按:2675元)予優比速公司,優比速公司簽發系爭運送貨物7件提單,將系爭運送貨物寄至中國北京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簽署系爭議定書,約定由優比速公司為原告提供運送服務,優比速公司號稱其為「全球最大型包裹遞送公司與領導全球專業運輸及物流服務之供應商」,就其提供之國際空運服務宣稱:「使用我們的國內和國際空運以及空運承攬服務,可靠地送達目的地。使用我們的戶到戶空運服務,將貨件遞送到全球各大都會區,取得您所需要的可靠性。如需具備速度、彈性和價值的全球貨運,請選擇我們一到三個或三到五個工作天的日期限定機場到機場服務。我們為棧板或散裝貨件提供完整的附加價值服務選項,使其能夠方便簡單地進行空運處理」,於其官方網頁上標榜以「自家之貨機」親自運送貨物,並未假手他人,詎系爭運送貨物自優比速收件後並未準時送達,經原告向優比速公司查詢,系爭運送貨物中5件沒有出境紀錄(取件後掉件),另2件則遭中國海關扣留,優比速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優比速公司因不正確的航空貼黏條碼作業疏失(the incorrect Air Aviationwaybill by our operation),系爭運送貨物全部遭中國海關扣留,斯時託運已逾4個月,嗣經起訴後由本院調查後,經中國首都機場海關函覆並未對系爭運送貨物進行扣留、扣押,係因發貨方誤將收貨人打錯,導致貨物無法分撥至海關快件中心等語,歷時將近3年,優比速公司始於108年8月19日在本院當庭系爭運送貨物返還原告,系爭運送貨物之運送顯然「無法送達」,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之主觀給付不能,且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優比速公司嚴重遲延後之給付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實益,原告拒絕其給付,並請求其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縱係遲延之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運送貨物自優比速公司於台灣原告處所收件後,以陸運方式轉交長榮公司,由長榮公司再以空運方式運至中國北京市,由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參與攬貨業務、訂定艙位、代填提單,優比速公司與長榮公司為相繼運送人,而運馬公司係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系爭貨物無法運送到達乃因「運馬公司」的填寫錯誤,然優比速公司或長榮公司事前未善盡監督責任,事後亦未確實取回系爭運送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優比速或被告長榮自應就「運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同一責任,且長榮公司為相繼運送人之一,依民法第637條規定,與優比速公司同負有相繼運送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優比速公司先以不正確之航空條碼黏貼錯誤、長榮公司恐遭中國海關記點拒絕協助辦理退運事宜為由遲未返還系爭運送貨物,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以運馬公司誤將提單收貨人地址載為美國送貨人地址並非其過失推諉責任,單純的1-3個工作日快遞運送行為竟然拖延3年之久仍無法完成,渠等誇張的行徑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比速及被告長榮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運送貨物內含申請中國專利所需之10份「優先權證明文件正本」,若遲到或無法送達,將大幅降低該專利申請案的獲准機率,甚至導致申請遭到駁回的命運,將對原告及客戶造成相當大之損害。(1)若以原告僅吸收申請案件之申請程序直至所有的救濟程序終結為止所需的官方費用及服務費計算,依「全國專利代理行業服務收費指導價格表」及「涉外專利代理行業服務統一收費標準表」中之「涉外專利代理業務」,「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的官方費用及服務費,分別約為人民幣12萬元、人民幣3.4萬元、人民幣3.2萬元,系爭運送貨物涉及5件「發明專利」申請案、2件「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案及3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原告需要吸收的官方費用及服務費,合計約為人民幣76.4萬元即新臺幣(下同)3,428,068元;(2)若以申請專利已涉及專利授權、買賣或技術移轉,則原告需要賠償相當於買賣專利權的價額,根據台灣「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發布的資訊顯示,工研院就OLED專利權包含台灣、美國、日本、韓國等家族專利進行專屬授權的價格,每件專利權平均價格約為200萬元,系爭運送物涉及「10件中國專利申請案」,原告需要賠償相當於買賣專利權的價額約為2,000萬元。根據美國專利價格新聞報導,每件美國專利權平均價格約為25萬美金,合計原告需要賠償相當於買賣專利權的價額為25萬美金約為7,917,500元;(3)若以被告遲延送達系爭運送貨物損害進行計算,優比速公司承諾1至3個工作日之全球遞送服務,系爭運送貨物於105年11月29日託運,至遲應於3日內到達,惟迄今未到達,以於108年8月19日返還系爭運送貨物之時間點計算為990日,依每件包裏運費842元計算每日運費為280.67元,則以遲延所生損害計算為194萬5,043元(計算式:7件×280.67×990=1,945,043),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請衡酌系爭運送物所涉專利「無體財產權」價值具有浮動性的本質,於訴之聲明容許範圍內,酌定相當額度的損害賠償金額,彌補原告所受商譽受損、客戶日後請求賠償及違約金損失。

(五)優比速公司於我國營運之優比速公司運送約定條款(下稱優比速運送條款)「責任限制條款」有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比照同業聯邦快遞運送貨物疏失可能遭25萬元美金之重罰,該運送條款的責任限制條款無效。

(六)被告優比速前任法定代理人畢中偉、賴琇齡,負責執掌被告優比速營運規劃、執行、以及監督等,本件訴訟延宕至今,損害之擴大存在於其任內,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畢中偉、賴琇齡與優比速公司負有連帶責任。

(七)並聲明:1、優比速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優比速公司、賴琇齡、畢中偉則辯以:

(一)系爭運送貨物係因「政府機關留置」無法控制之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依兩造間系爭議定書第1條約定,優比速運送條款及優比速費率指南皆為兩造約定之內容,依優比速運送條款約定「服務之中斷對於因運送人無法控利之原因所導致之服務中斷,寄件人不得主張優比速公司違反運送合約,但優比速公司仍得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繼續或中斷運送服務」、「對於優比速公司無法控制之原因所導致之服務中斷,優比速公司不負責任,且不適用優比速公司服務保證,包括但不限於...不可抗力因素;實際或表面具有權限之政府機關之行為;...政府機關之留置」,前揭約定屬附條件終止之約款,倘條件一經成就,運送契約即自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運送人履約及損害賠償,而系爭運送貨物已運送至中國首都機場,因不明原因遭中國首都機場海關扣留拒絕返還,合於上開服務中斷所定之「政府機關留置」條件,非優比速公司得以控制,系爭契約因中斷條件成就而終止,原告不得主張優比速公司違約或損害賠償,且優比速公司與運馬公司間係居間代理被告長榮公司進行攬貨業務,為優比速公司向長榮公司訂定艙位,運馬公司除協助優比速公司訂艙位外,亦為長榮公司之代理人,縱有收貨人及地址遭長榮公司之代理人運馬公司誤輸入之情形,一般情形得透過正常申請流程請求修改報關單資料或進行銷單,本件非優比速公司得預見,構成海關突發、預料外之干預行為,已該當於不可抗力之重大不可歸責事由。

(二)優比速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貨物之所以遭中國首都機場海關長期扣留,實係因「政府機關留置」及被告長榮航空公司代理人運馬公司誤填收貨人資訊等,並非被告優比速公司所能控制之原因所致,優比速公司於此事件發生後,持續積極向中國首都機場海關交涉及申請取回系爭貨物,並終能順利取回系爭貨物後完整交還原告,實已盡最大之努力,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

(三)優比速公司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第185條責任,優比速公司係法人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原告應具體說明優比速公司負責人畢中偉、賴琇齡究因執行何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因該負責人執行職務行為如何視為優比速公司行為,以致優比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四)系爭運送貨物自中國首都機場海關取回後,主、客觀上均仍有由優比速公司再次運送之可能,並非所謂主觀給付不能,縱認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後,屬給付不能,惟此亦係基於原告之要求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五)原告已自承另委託順豐速運重新運送系爭運送貨物,且中國政府尚未駁回原告之申請,則原告稱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任何實益,不足採。

(六)縱認被告優比速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惟原告迄今既仍未舉證及說明究有何具體損害發生,其徒以「假設事實」而向被告優比速公司請求「尚未發生」之損害云云,仍屬無據,依中國大陸國家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22日頒布生效之「關於臺灣同胞專利申請的若干規定」第6條第3項,原告客戶欲申請專利優先權,僅需透過電子交換途徑即可,無庸提出實體文件,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運送貨物之專利是否遭中國官方否准之證據,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亦未說明有何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無由主張賠償。

(七)縱認被告優比速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惟優比速運送條款「除公約規則或其他強制性國內法另有規定外,運送人對於特殊、間接損害,包括純粹經濟損失,不負責任,例如因運送物或包裹遺失、毀損或運送遲延,而以替代方式運送所產生之費用、利潤損失、商業機會或收入損失,無論託運物價格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申報」,優比速公司對於間接損害及純粹經濟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優比速公司賠償「商譽受損、客戶日後請求賠償及違約金」等損害,亦屬無據。

(八)縱認被告優比速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且原告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優比速公司應就運馬公司誤輸入收貨人之地址過失負責,惟一般情形下,仍得透過相關申請流程修改報關資料或取回系爭運送貨物,不必然導致遭海關長期扣留,原告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亦與上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仍於法無據。

(九)縱認優比速公司應負責,惟賠償額應依優比速運送條款約定每件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100美元,優比速公司亦應僅於700美元(等同於新臺幣22,631元)限額內負賠償之責,原告固以優比速運送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及第148條第2項應屬無效,惟運送人收取之報酬與託運物價值無涉,運送人以特約作責任限制或免除,係符國際公約、法律規定及實務,且同業聯邦快遞運送未報值之貨物亦以100美元為上限,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十)優比速公司無成立侵權行為餘地,原告未舉證證明賴琇齡與畢中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或契約依據,自無何連帶責任可言。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榮公司則辯以:

(一)系爭貨件未能結關之原因,係優比速公司向運馬公司借單,由運馬公司代優比速公司填寫運送資料,再將系爭運送貨物送至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報關出口作業,再交由訴外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集散、倉儲,復由長榮公司為航空運送,惟系爭運送貨物抵達北京後,提單記載收貨人地址為美國顯示異常,優比速公司已先行向中國海關完成報關作業,卻因系爭運送貨物資料異常而導致系爭運送貨物無法正常結關,實非原告所稱「長榮航空誤貼航空黏貼條碼」之情。

(二)長榮公司事發後積極協調優比速公司北京人員商討系爭運送貨物報關或退關事宜,始終僅得中國海關艙單科官員說明:「此票收貨人已經做了報關手續,需要客人自行刪除報關信息才更改…..關於此票的解決方案只有這一種」,縱優比速公司已遞更改理貨報告、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撤銷申請表,並經中國海關同意撤銷,豈料,系爭運送貨物仍無法完成結關,是系爭運送貨物滯留於中國海關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長榮公司,況事發後長榮公司已盡一切努力協調處理。

(三)優比速公司就本件運送與原告簽訂運送契約,就運送全部約定費用,優比速公司於空運主提單之Shipper’s Nameand Address(運送人名稱及地址)欄處,已載明UPS INTLINC. TAIWAN BRANCH─優比速公司之英文名稱,並無承攬運送人之文義,就其形式觀之,足認優比速公司係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至於優比速公司雖將系爭貨件交由被告長榮航空BR716航班為實際運送,並不影響其為運送人之地位,故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之承攬運送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長榮公司僅為優比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並非相繼運送,運馬公司非為被告長榮航空之居間人。

(四)長榮公司為法人,並非自然人,須透過代表人或受僱人而為行為,原告以長榮公司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五)縱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本件優比速公司為運送人,系爭貨件遲到係肇因於優比速公司向運馬公司借單,而運馬公司員工誤植收貨人之地址,遂無法完成報關程序提領而致系爭貨件運送遲到。主空運提單內容係由託運人自行繕寫與確認,非由長榮公司繕製後交予託運人,長榮公司乃依主空運提單之記載日期、航班編號運送至目的地中國北京機場,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證明長榮公司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六)原告自始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系爭運送貨物既已返還,原告自得向中國專利主管機關要求時繳驗,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無任何損害賠償求權。

(七)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原告起訴求償100萬元乃其自行估算營業利潤之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長榮公司與優比速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優比速公司託運系爭運送貨物,約定最遲應於一週內送達,兩造於105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議定書,惟系爭運送物遭中國首都機場海關扣留,優比速公司於108年8月19日當庭返還系爭運送物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1頁、241頁、第261頁、269頁背面),並有系爭議定書(含中譯本)、UPS提單影本、UPS追蹤資訊網頁查詢資料、106年3月28日優比速公司致原告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卷二第59至61頁、卷一第40至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優比速公司與長榮公司係相繼運送人,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優比速公司託運系爭運送貨物後,因優比速與長榮公司之代理人運馬公司之過失,導致系爭運送貨物未於一週內送達,且遲至108年8月19日優比速公司始將系爭運送貨物返還予原告,優比速公司應與負責人畢中偉、賴琇齡負主觀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優比速公司應與長榮公司、畢中偉、賴琇齡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為被告均否認之。本件爭點厥為:優比速公司與長榮公司是否為相繼運送人?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應否負契約上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與畢中偉、賴琇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一)優比速公司與長榮公司為相繼運送人

1、按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證明無第635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民法第637條定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即明。

2、原告主張優比速公司與長榮公司為相繼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等情,長榮公司固否認為相繼運送人,惟所謂相繼運送係一種運送貨物經過數區域之運送契約,運送人於訂約前,就運送須經數區域,已有認識,並基此項認識而訂立運送契約,長榮公司雖依航空託運單(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航空託運單,本院卷一第206頁),認優比速公司係以運送人名義簽發提單,優比速公司為承攬運送人,長榮公司僅為優比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惟查,系爭運送貨物確交由長榮公司BR716航班為實際運送人,為長榮公司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70背面),並有航空託運單、優比速公司說明函各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縱優比速公司係承攬運送人,亦不排除長榮公司與優比速公司間就系爭運送貨物之航空區域成立運送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7條相繼運送規定甚明,長榮公司自應負相繼運送人責任甚明。

(二)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不負契約上給付不能或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函請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代本院向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協助向中國首都機場海關即北京海關詢問系爭運送貨物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囑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函詢中華人民共和國首都機場海關,海關函覆稱:海關未對於系爭運送貨物進行扣留、扣押,優比速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海關申報,因發貨方誤將收貨人打錯,導致貨物無法分撥至海關快件中心,目前仍滯留在國航倉庫,相關企業可以通過修改收貨人的方式繼續完成進口報關手續,或提出退運申請等語,有法務部108年4月11日函附(2018)最高法台請調6號回復書、調查取證回覆書、北京順義區人民法院說明書、海關相關函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53至256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輔以系爭航空託運單(本院卷一第206頁)之運送人名稱及地址已載明優比速公司,收貨人為優比速國際(United Parcel Service International Sort),其地址為:0000 East Jurupa Ave., Ontario, CA 91761, U.S.A.等文字,足認填載該航空託運單之運馬公司確實誤將收貨人之地址輸入錯誤為美國地址甚明(下稱輸入地址錯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優比速公司固辯稱與運馬公司僅係居間地位,運馬公司係代理長榮航空公司攬貨,為優比速公司向長榮公司訂定艙位云云。惟查,優比速公司已自承與運馬公司所簽訂航空貨運服務契約書(下稱契約服務書,參本院卷二第346至352頁、卷三第232至235頁),約定運馬公司為優比速公司向長榮公司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艙位等語,不論其與運馬公司簽立之服務契約書中是否如優比速公司所述約定運馬公司為長榮公司代理人,本件優比速公司既已與原告簽訂系爭議定書,優比速公司簽發系爭運送貨物7件提單,已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自應負責將系爭貨物7件提單運送至原告指定之中國北京市,自係優比速公司委任運馬公司將系爭運送貨物以航空方式,將系爭運送貨物送至中國機場,運馬公司當然為優比速公司之代理人,豈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參以優比速公司之前說明函亦載為「因提單輸入人員不慎將收件人地址誤植為美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見運馬公司為優比速公司之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運馬公司於運送過程輸入地址錯誤既有過失,優比速公司即應與負過失責任。

4、優比速公司復以系爭貨物縱輸入地址錯誤,正常情況下應得透過申請修改報關文件或退運等方式取回貨物,顯係北京機場出於不明原因長期扣留系爭運送貨物所致等語置辯。經查:①原告主張優比速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同年月28日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貨物因優比速公司因不正確之航空貼黏條碼作業疏失,系爭運送貨物全部遭中國海關扣留等情,有優比速電子郵件可查(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惟優比速公司於106年7月11日向北京海關「快件監控科」申請更改理貨報告,並檢附系爭運送貨物艙單及報關單清單,向該科申請撤銷進口貨物報關單,經海關於同年7月12日同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修改和撤銷管理辦法撤銷,惟系爭運送貨物仍未退回等情,有申請更改理貨報告單、進口貨物報關單撤銷申請表及附件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優比速公司固未於其承諾之1週內送達,惟優比速公司抗辯曾向北京海關申請退運等語,應可採信。②中國首都海關函稱:海關未對於系爭運送貨物進行扣留、扣押,系爭運送貨物仍滯留在國航倉庫,相關企業可以通過修改收貨人的方式繼續完成進口報關手續,或提出退運申請等情,業經本院前述說明,而優比速公司復於108年6月11日向北京機場海關遞交退運申請文件,有108年6月11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海關曹越科長截圖(本院卷三第30至44頁),嗣原告於108年7月1 9日已取回系爭運送貨物,並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運送貨物交還原告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19日調解筆錄及收據可參(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則綜合優比速公司於106年7月11日申請退運之申請表及附件與108年7月19日取回所附資料,除優比速公司另附情況說明檢附法務部前述108年4月11日之函附(2018)最高法台請調6號回復書、調查取證回覆書、北京順義區人民法院說明書、海關相關函文外,並無二致,是優比速辯稱係北京機場不明原因長期扣留系爭運送貨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優比速公司之代理人既有過失,優比速公司即有可歸責之事由,縱系爭貨物輸入地址錯誤正常情況下得透過申請修改報關文件或退運等方式取回貨物,亦不影響優比速公司既有之過失責任。

5、優比速公司於108年8月19日將系爭運送貨物交還原告,固已明顯延誤其所承諾之一週內送達,然依社會通念,其時系爭運送貨物非不得於退運回台灣後,再由優比速公司再次運至中國北京以履行運送人之給付義務,尚非給付不能,且若經優比速公司再為運送,與債務本旨亦無不符,依前述法文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優比速公司補正履行運送義務,且原告已另委託順豐速運重新運送系爭運送貨物至中國北京,足見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仍有利益,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優比速公司之給付,原告逕主張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自非可採。

6、原告復另主張縱非給付不能而係遲延責任,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造成商譽受損、客戶日後請求賠償及違約金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原告所提之專利優先權文件(部分資訊遭塗改遮蔽),並無法證明實際上原告受有何等損失,且亦得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補發先前取得之專利優先權文件,迄今原告未提出因遲延交付遭中國專利局駁回或客戶求償之任何證據,參以中國大陸國家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22日頒布生效之「關於臺灣同胞專利申請的若干規定」第6條第3項,原告客戶欲申請專利優先權,僅需透過電子交換途徑即可,無庸提出實體文件(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縱原告提出各項專利申請或授權費用計算方式,仍無由證明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商譽、客戶日後請求賠償及違約金損失等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三)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與畢中偉、賴琇齡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1)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2)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要件,始得令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固主張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單純快遞運送行為竟然拖延3年之久仍無法完成,優比速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畢中偉、賴琇齡,負責執掌優比速公司營運規劃、執行、以及監督等,本件訴訟延宕至今,損害之擴大存在於其任內,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民法第2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查,被告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均為法人,其本身之侵權行為須透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行為始能完成,原告如欲主張優比速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畢中偉、賴琇齡擔任法定代理人,如何在其執行職務行為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告,或於其執行職務行為時,違背何等保護他人法律,然查,優比速公司雖有遲延990日後,始將系爭運送貨物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惟優比速公司僅係就其運送契約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未能說明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單純運送之行為如何係背於一般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優比速公司係如何蓄意作為或不作為之以損害原告之利益,更遑論民法第226條係規定契約上責任,並非保護他人法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畢中偉、賴琇齡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或違背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由令渠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本件之主張,就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部分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畢中偉、賴琇齡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優比速公司、長榮公司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優比速公司、畢中偉、賴琇齡連帶給付10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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