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黃光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係基於股東權所生,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為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欠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