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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告
黃光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係基於股東權所生,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依卷內資料為審查,尚難核計原告因撤銷該股東會決議所得之利益為何,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納叁仟元,尚欠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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