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李莉生 洪秀珉 被 告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則係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為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名義,成立多家公司,再以空頭公司股票抵押方式詐騙錢財,並稱將來股票會上市,上市後會翻好幾倍,故只能給大眾做抵押之用,兩年到期必須贖回,使原告信以為真,原告李莉生交出新台幣(下同)15萬648 元,原告洪秀珉交出106 萬900 元,被告詐騙金額高達9,000 多億元,後逃往海外,發現以被調查局鎖定,即刻在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再以巨富景名義繼續詐騙,故原告匯款時,被告要求匯入億圓富公司旗下之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並蓋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圓富空司之大印,作連帶保證於匯款收據上),簽約時被告說億圓富旗下全部公司都歸巨富景公司所有,故以巨富景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但至今原告並沒有拿到股票。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公司乃設址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曾狀稱:被告公司雖址設臺中,然從未在臺中營運,總公司一直在北投(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北投址)(見本院卷第10頁)云云,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對包含該北投址在內之原告前所陳報之所有處所,均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6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實,且經本院囑警實地查訪,被告公司並未在北投址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 年7 月24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6331556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本件起訴之時,被告公司並無在本院轄區之北投址,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㈡又原告起訴狀附之更正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頁),乃稱:巨富景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以旗下之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會員憑證,取得原告李莉生4 萬2,000 元,以旗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告李莉生10萬元及原告洪秀珉100 萬元(但股票22張至今未交付)等語,且依原告提出其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頁),係於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辦理匯款,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侵權行為地乃在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以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設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揭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於原告李莉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此部分屬本案受訴法院專屬管轄,本院既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已如上述,自應將此附帶聲請部分併予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