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
- 原告
- 宏邨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宗欽
- 訴訟代理人
- 曹尚仁律師
- 被告
- 謝朝聰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75,652 元出售予被告,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於106 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應於7 日內履行,屆期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275,652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0 年11月間因原告邀伊投資開發,迄至103 年7 月22日匯付原告2,375,622 元,因原告遲遲無法開工,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原告無力返還投資款,為結算欠款,遂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由伊另外再給付原告100,000 元,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並無積欠原告價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卷第13、15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告自100 年11月間迄至103 年7 月22日止,共計匯予原告投資款2,375,622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摘要為憑(見卷第63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買賣價金未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價金係以投資款結算抵債,並無再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代書古秀滿委託其助理員張銘棟辦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移轉送件資料(見卷第27-36 頁),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苗地一字第1060005558號函在卷可按,而證人張銘棟就此則到庭證述:「被告先跟我說請我幫他評估,說有個客戶欠他一筆錢,有把權狀先傳真給我,請我幫他作評估…因為時間已經拖好幾年…被告說也沒辦法,還是這塊土地過給他,就叫我幫他處理買賣過戶事情」、「那時候被告跟我說237 萬5千多元,106 年6 月1 日我先跟原告法代(即鄭宗欽)聯絡,去他公司要辦理過戶事情,我事先有擬一份稿,買賣稿子拿去跟他談,他叫我說金額不能寫237 萬5 千多元,要寫227 萬5 千多元,我那個稿子(原買賣契約書稿)後面有寫這個買賣是要抵銷他們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法代說抵償債權債務這些字句要刪掉,他說會計帳作業不要把這些句子列出來,然後另外叫我說這些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另外要補現金10萬元。…他說原來債務237 萬5 千多投資金額,因為當初這塊土地推出的時候有一些費用存在,被告也需要負擔部分金額,所以買賣合約只能寫227 萬5 千多這個金額。另外補貼現金10萬元的原因是原告法代當初要過給被告,成本大概是240 萬元,所以被告才需要另外補給他10萬元,他才同意把這塊土地過給他。原告法代也有拿會計內帳給我看,那塊土地大概有240 萬元,當時有影印下來」、「我就照這個意思,回去跟被告轉達這個意思。我開車回到公司的時候,原告法代又打給我,說還需要叫被告,有兩張支票在被告身上,還有他們投資協議書正本,要全部歸還給原告法代,還限我兩天之內要辦,不然這個土地就不處理。我到公司就馬上跟被告聯絡…就是照原告法代的意思,下午被告配偶就把第一個現金10萬元、兩張支票正本還有一本投資合約書正本,都交給我,我下午就跟原告法代聯絡,去他那邊辦理買賣簽約跟過戶事宜。原告法代也全部照他的承諾,把權狀正本還有公司登記卡正本還有過戶資料全部蓋妥,還有合約書本身也簽名,讓我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這個土地過戶我在6 月21日辦理完成,跟原告法代聯絡,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交還給他,還有土地公契留底資料一份交由原告法代簽收」、「我回來公司,照原告法代意思作修改,從237 萬5 千多改成227 萬5 千多,也把最後特約抵債部分全部刪掉」等語,並當庭提出留存代書處之買賣契約書正本(1 式3 份,正本內除了契約書、尚有謄本、收據《即原告法代收領被告現金及支票》)及100 年12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即證人證述會計內帳部分)在卷可按(見卷第69至86頁),並與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有加註抵債稿件內容相符(見卷第61、62頁),均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與原告及法代並無其他往來,素無怨隙,亦無故為附合被告而干冒偽證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屬可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價金給付辦法:「一、簽約用印:本約簽訂同時,乙方(即原告)應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包含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含蓋妥書表)交付雙方委託之地政士辦理增值稅等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二、完稅:增值稅單核發下來3 日內,乙方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稅後由地政士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三、產權移交:產權移轉登記為甲方(即被告)或指定人名義(以地政機關登記日為準)3 日內,雙方辦理土地結案手續」等語,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其他關於給付定金、分期款、貸款、履約專戶、匯款帳戶或付款期限之約定,已與不動產買賣因價金較高,應就交付價金一節應有特別約定之交易常情不符,更遑論其總價款2,275,652 元,金額非低,原告竟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未要求任何擔保或支付部分價款,衡情確屬有疑;況原告就前開103 年即收付被告2,375,622 元投資款一節並未否認,則其既自承投資工程並未開工,而其就有虧損或結算並未有任何說明或證據提出,是認被告抗辯確以結算金額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等語,確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土地價款,經催屆期未獲清償,即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5,652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