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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李育龍
被告
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垚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惟未能依約返還借款,歷經多次展延,於106 年2 月19日邀同梁垚楠為債權擔保人而簽署續借協議書(下稱糸爭協議書),約定智能公司自106 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31日分5 期償還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44 萬4,400 元,如一期不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梁垚楠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惟智能公司用以支付106 年4 月30日到期之100 萬元款項之支票遭退票,依系爭協議書約書,智能公司積欠444 萬4,400 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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