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蔡佑明律師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君 被 告 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成公司) 承攬原告「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理成公司就其中帷幕工程交予被告明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餘公司) 承攬,被告明餘公司就工程所需鋁板材料則向被告力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大公司) 訂購及委託加工,就工程所需之鋁擠材料則向被告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翔公司) 訂購及委託加工,由其製成格柵產品,合先敘明。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20頁、21頁) 雖載有「予以出貨至現場安裝」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係被告交予訴外人理成公司,理成公司再交予原告收執,縱認依系爭切結書得認兩造成立寄託契約,然受寄標的之數量甚多,體積亦大,對被告而言既係無償受寄,於立約時,豈可能同意為原告將受寄標的運送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工地現場並為安裝之理。是綜觀前開切結書第2 段全文,其內容應僅在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寄標的,使受寄標的保持在隨時得出貨至現場安裝之品質,而非約定被告有無償將受寄標的運送至工地現場並安裝之義務。故原告認系爭切結書記載「予以出貨至現場安裝」云云,為寄託契約最終履行地之約定一事,容有誤會。職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寄託契約既未約定履行地,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於新北市、桃園市、台南市( 參本院卷第50頁至61頁) ,均非於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分別於新北市、桃園市、台南市,又無共同管轄法院,而原告於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後,亦具狀同意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參106 年9 月21日民事陳報狀)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院審理較為適當。準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