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台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成 訴訟代理人 李昶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臨(原名張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號0○-○○、車號0○-○○ 、車號00-○○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綦詳。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其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經經濟部於97年6 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9175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之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被告在清算終結前,仍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應由解散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3 部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G4-33 、G4-35 (下稱系爭營業半拖車)所有權人,因靠行營業之需要,借用被告名義至監理機關,將系爭營業半拖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仍由其使用。嗣被告公司之登記遭廢止,系爭營業半拖車在監理機關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其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無法順利買賣,對其就系爭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其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協同其將系爭營業半拖車辦理轉移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營業半拖車使用證各乙紙、車號00-00 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中華壓力容器協會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罐槽車罐槽體之定期檢驗紀錄錶2 紙、半拖車車號00-00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營業半拖車車籍變更於原告名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