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 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對訴外人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權業已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讓與其,其為該貨款債權之所有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則原告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 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債務人毅展公司前曾因資金周轉之需,於105 年3 月8 日邀同訴外人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範圍內,且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得以毅展公司對國內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做為本融資借款還款來源。嗣燦星網通公司向毅展公司訂購商品,原告與毅展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3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略以: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應收帳款合約書終止前,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以及指定入帳帳戶等語,對燦星網通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毅展公司已於105 年3 月8 日起,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及至應收帳款合約終止日之期間所生之所有應收帳款於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均轉讓與原告,則經原告書面通知燦星網通公司終止與毅展公司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前,燦星網通公司應將對毅展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依上開債權轉讓通知逕付原告指定之備償帳戶,而燦星網通公司亦自105 年4 月起,依上開債權轉讓之通知陸續將貨款撥付至該指定帳戶。 ㈡詎毅展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讓與原告並辦理融資之訂單號碼00000000應收帳款債權金額175 萬5,999 元(下稱系爭債權),燦星網通公司並未依約於106 年4 月17日入帳,反而以毅展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為由,且未對106 年3 月1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癸105 年廢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又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貨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彩106 司執全助富字第252 、293 號執行命令對系爭債權為扣押,燦星網通公司亦未否認或提出異議,而損害原告就之債權。現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已與毅展公司達成協議,不再繼續執行,而將有關卷宗送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且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故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 號、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彰化銀行則以: ⒈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債務人毅展公司對於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權,燦星網通公司並未異議或否認毅展公司對其有貨款債權,是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前,對毅展公司間,根本尚未選定債務人,亦未約定特定債權,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尚未成立,系爭存證信函不生通知效力。⒊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發票等特定債權文件,系爭債權移轉契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債權移轉效力。 ⒋縱認原告與毅展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惟燦星網通公司與毅展公司商品採購合約第16條有約定禁止債權讓與條款,是系爭合約書已違反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間禁止權利移轉特約而無效。 ⒌燦星網通公司將貨款匯入毅展公司存款帳戶,並非基於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則原告與毅展公司間並無債權移轉之事實。又如前所述,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間有禁止權利移轉特約,依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之慣例,原告明知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間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別約定,卻仍無視其存在而同意辦理撥款,則該債權移轉契約對於燦星網通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台中銀行則以:系爭合約書已載明「有關對各債務人應收帳款之承購,應於貴行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立約人…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負之債務範圍以(幣別)壹仟伍佰萬元為限…」,且系爭合約書第1 條有關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第一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立約人得隨時提供其所有應收帳款資料予貴行,俾供貴行逕行評估及選定債務人之用。」,第2 項約定「貴行選定債務人後,由貴行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立約人,立約人應將經貴行選定債務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貴行。立約人除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外,並應提供已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字句之發票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貴行查驗。」、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本合約簽約後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若期滿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繼續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是原告與毅展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除有期日限定外,尚有額度之限制;又參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毅展公司在應收帳款之讓與,需逐筆填載於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並檢附發票(需加蓋讓與字句)、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經原告核准後撥款,應該收帳款始發生債權移轉情形。可見毅展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而是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內,依實際資金需求,於1,500 萬元之額度內,選擇性就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向原告提出承購之申請,經原告同意後撥款,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債權之讓與,需由毅展公司出具讓與明細表為系爭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載之條件,且需經原告同意後始讓與原告,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故毅展公司於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將該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燦星網通公司,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陳「毅展公司106 年1 月17日讓與原告並辦理融資之訂單號碼00000000應帳款債權金額1,755,999 元」,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債權讓與時,此借款債權尚未發生,因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未能發生移轉效力,故原告仍需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債懽發生時通知燦星網通公司之證明,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毅展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且 約定內容如本院卷第16至24頁所示。 ㈡原告及毅展公司曾於105年3月11日以板橋三民路000372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內容略以:毅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合約書終止以前,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全數權讓與原告。嗣後燦星網通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毅展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貨款之效力。1 、電匯至原告埔墘分行、收款人毅展公司。2 、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並將該票據郵寄至原告埔墘分行。前開讓與行為,除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表示已終止與毅展公司之應收承購合約外,毅展公司不得任意撤銷、終止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燦星網通公司(本院卷第60至62頁、112 至113 頁)。 ㈢毅展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填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予原告,向原告申請授信金額540萬元。 ㈣本院106年司執全助字第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華南銀行與毅展公司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燦星網通公司向毅展公司清償,且燦星網通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毅展公司於105 年3 月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其,將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禁止毅展公司對其在323 萬1,961 元範圍內收取或其他處分,其亦不得對毅展公司為清償,而進行扣押毅展公司對其貨款債權175 萬5,999 元等情。(本院卷第34頁) ㈤毅展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填具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申請預支540 萬元,並提供燦星網通公司與毅展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號訂購單予原告,且經原告於同日撥款給毅展公司(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台中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33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106年3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31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全助富字第293 號執行命令,禁止毅展公司在72萬元及執行費5,76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毅展公司收取對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此執行命令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燦星網通公司,並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毅展公司,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 ㈡被告彰化銀行依臺灣新北地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20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全助富字第252 號執行命令,禁止毅展公司對於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1,444 萬元及執行費11萬5,520 元之範圍內予扣押,並禁止毅展公司收取對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已於106 年3 月31日送達毅展公司,雖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執行卷宗內未附有送達燦星網通公司之送達證書,惟自該卷內原告華南銀行106 年4 月21日聲明異議狀之記載:緣第三人燦星網通公司表示接奉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執行命令,禁止毅展公司對在該執行命令,收取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毅展公司清償等語,堪認燦星網通公司應於106 年3 月20日至106 年4 月21日間有收到此執行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 號卷宗查證屬實。 ㈢又原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106年4月27日具狀向該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5 月8 日以士院彩106 司執全助富字第403 號執行命令,禁止毅展公司對於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1,151 萬1,956 元及執行費9 萬2,096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毅展公司收取對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懽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106 年5 月11日送達燦星網通公司,並於106 年5 月15日送達毅展公司。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03 號卷宗查證屬實。 ㈣嗣被告台中銀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揭其已假扣押執行之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受理在案,而前揭㈠、㈡、㈢所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12月15日士院彩106 司執助富字第5241號執行命令,命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在175 萬5,999 元範圍內,應支付轉給被告台中銀行,該支付轉給命令於106 年12月20日送達燦星網通公司,且燦星網通公司已對前揭支付命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燦星網通公司尚未依該支付轉給命令支付予被告台中銀行,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卷宗查證屬實。 ㈤原告主張其與毅展公司於105 年3 月8 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其二人亦已共同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毅展公司已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至其通知終止日前,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其,則其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查: ⒈原告與毅展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毅展公司向其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經原告同意承購毅展公司對其交易相對人(以下簡稱債務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勞務供給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債務人請求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但有關對各債務人應收帳款之承購,應於原告確定承購內容並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後始成立;且雙方並約定毅展公司為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邀張國祐、劉慧雯等為連帶保證人,對原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所負之債務範圍以(幣別)1,500 萬元為限(含預支價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於第一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第二項約定:原告選定債務人後,由原告出具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予毅展公司,毅展公司應將經原告選定債務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含現有及將來發生)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與原告。毅展公司除填具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外,並應提供已註明原告所要求之讓與字句之發票及交付各該應收帳款之相關資料(包括相關契約或債權憑證等)提供原告查驗;第三項約定:毅展公司聲明對其各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前,業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並應向貴行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合約簽定後生效,有效期間為為一年,若期滿雙方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繼續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有系爭合約書可佐。且被告依系爭合約書,於105 年3 月10日在原告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帳號詳卷)為備償專戶,有存摺影本1 份可佐(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原告與毅展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聯名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內容略以:毅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故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系爭合約書終止以前,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嗣後燦星網通公司於貨款到期日所應給付毅展公司之全部價金,於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後,始生清償貨款之效力。1 、電匯至原告埔墘分行、收款人毅展公司。2 、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並將該票據郵寄至原告埔墘分行。前開讓與行為,除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表示已終止與毅展公司之應收承購合約外,毅展公司不得任意撤銷、終止等語,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燦星網通公司,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2頁、112 至113 頁)。堪認系爭合約書確屬原告與毅展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且原告已選定特定債務人即毅展公司要無疑義,否則原告與毅展公司焉何需聯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燦星網通公司,通知毅展公司已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應收帳款合約書終止前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指定入帳帳戶(即備償專戶)。 ⒉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規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查: ⑴本件依燦星網通公司所陳報其與毅展公司間簽訂之商品採購合約第2 條約定:「多次採購,採購期間為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止」;第7 條約定「雙方同意每月按照燦星網通實際銷售之商品數量予以計算貨款。商品自燦星網通售出後,燦星網通於次月3 日前提供上月1 日至末日(結算日)之銷售資料,供應商應於次月5 日前(遇假日則須提一工作天)將上月發票送達燦星網通,待燦星網通確認後,應於結算日之次月1 日起算105 天後給付貨款。惟若供應商遲延將發票送達燦星網通則順延至下個月結算。前項結帳日適逢燦星網通盤點或連續假期而有提前結算之必要者,經燦星網通通知後,供應商須無條件予以配合。供應商延遲交付發票者,貨款順延至次月結算」;又第16條約定:「任一方未取得他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或義務轉讓與設定其他權利於任何第三人,一方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轉讓與設定對他方不生拘束力」,有商品採購合約可稽(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足認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依商品採購合約書有收取貨款債權之權利,且雙方已於第16條特別約定依商品採購合約書所生之貨款債權(即應收帳款債權,亦即系爭債權)除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他人等情至明。 ⑵則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不得讓與之債權。衡諸常情常理,原告為一商業銀行,承購公司行號企業之貨款債權並為融資,乃係其銀行通常業務之一,其基於系爭合約書而選定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間商品採購合約書之貨款債權為承購前,理應已審究商品採購合約書內容是否對其有利,況且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亦可得知,毅展公司應已提供其與燦星網通公司間之商品採購合約書予原告,俾供原告選擇決定是否要承購或指定燦星網通公司為系爭合約書所稱之債務人,是堪認原告應已明知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間已特約(即第16條)約定系爭債權除事前經燦星網通公司書面同意,否則不得讓與,其仍決定承購,則原告顯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 ⒊原告主張:伊以系爭存證函通知燦星網通公司,毅展公司已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伊通知終止之日前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且已於106 年1 月17日就毅展公司所提燦星網通公司訂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同意預支價金並撥款,且燦星網通公司已分別於106 年2 月15日匯款179 萬6,688 元、106 年3 月15日匯款162 萬7,432 元至毅展公司依系爭合約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毅展公司已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系爭貨款帳權讓與伊,並已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並提出備償專戶存摺、燦星網通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號訂購單、國內應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及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等件為憑。雖依備償專戶存摺、燦星網通公司訂單號00000000號訂購單、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預價金撥款通知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確有同意就燦星網通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之訂購單貨款為承購,並同意預支價金並撥款給毅展公司等情。而燦星網通公司卻具狀陳報表示:燦星網通公司所為前揭二筆匯款,係依據燦星網通公司與毅展公司間之商品採購合約,依據商品採購合約第7 條約定,燦星網通公司應於結算日之次月1 日起105 天給付貨款,故燦星網通公司應是分別於106 年2 月15日、3 月15日給付毅展公司105 年10月、11月貨款;燦星網通公司之所有匯入毅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依毅展公司出具予燦星網通公司之「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辦理,依據公司系統查詢,自103 年7 月15日後即已修正廠商系統資料,將對毅展公司貨款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故與系爭存證信函無關等語。雖依原告所提出之毅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前述備償專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5頁)可知此帳戶係於105 年3 月10日開戶,惟由毅展公司書立且交付予燦星網通公司「委託電匯貨款同意書」內容(本院卷第155 頁)觀之,係毅展公司同意於貨款到期由燦星網通公司依付款之票期為原則以電匯貨款匯入毅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上並未有任何燦星網通公司依商品採購合約約定有以書面同意毅展公司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帳權讓與原告之相關之記載,故尚難認燦星網通公司已同意毅展公司將對其貨款債權得為讓與乙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燦星網通公司有依商品採購合約約定以書面同意毅展公司將貨款債權為讓與,則依前揭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以及商品採購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與毅展公司間就貨款債權(含系爭債權)之讓與,乃違反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特別約定不得讓與債權之約定,而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毅展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則原告並未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非系爭債權之權利人。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