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文建芬
- 複代理人
- 劉淑娟
- 被告
- 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翁依晨
- 被告
-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陸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第24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旺獅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翁依晨、孫岳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14日止,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撥貸還款期限不得逾120 天;並應於動用後按月於每月14日付息,計息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儲(一般)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31機動計算;倘不依約清償,自遲延時起,除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改按轉列當日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 固定計算,本金、利息之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改按前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惟被告阿旺獅公司僅繳息至106 年4 月13日,並已失聯不知去向,該公司營業處亦大門深鎖、張貼停業公告,原告依特別條款壹(十二)約定,於106 年4 月17日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當日轉列催收款,經以被告之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後,尚積欠本金260 萬4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425 ;依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百分之1.115 加碼百分之1.31機動,再加計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加收之百分之1 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阿旺獅公司前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翁依晨、孫岳澤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70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8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