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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諮詢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楊立丞、朱萬鈞

  • 原告
    任通技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任通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丞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王文範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諮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經由原告協助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就該院清運醫療廢棄物締約,並同意依清運廢棄物數量1公斤新臺幣(下同)5元之報酬,按月給付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9日分別就給付上開報酬事宜分別訂立「委託顧問諮詢契約書」及「勞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給付期間分別自101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兩造並 約定,委託顧問諮詢費用以二家醫院計價,即每家醫院以每月費用5萬元計算,共計10萬元;而勞務費則以被告清運醫 療廢棄物之公斤數乘以每公斤清運單價5元後,扣除委託顧 問諮詢費用後之餘額(以上金額為未稅),作為勞務費之計算。之後被告於清運訴外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之醫療廢棄物後,將清運之公斤數告知原告,原告即依前開計算方式分成兩部分,再分別加計5%營業稅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如期付款。被告依前開約定支付原告報酬行之有年,然被告自104年11月起即拒絕依約支付前開款項,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開立之諮詢顧問費發票及勞務費發票,均遭被告公司退回,被告迄今積欠伊20個月之諮詢顧問費用210萬元及20個月勞 務費3,027,150元,共計5,127,150元。而被告當初係透過原告協助,方取得訴外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清運醫療廢棄物之長期契約,上開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報酬給付方式亦經兩造協議,故契約約定期間被告不應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7,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顧問諮詢契約書」及「勞務契約書」,係單純約定原告提供顧問諮詢及勞務服務後,被告方依其履約狀況給付報酬,按契約內容,原告未提供顧問諮詢及勞務服務,被告本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此與被告先前有無付款予原告,顯屬二事,且亦和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間締約一節無涉;按「委託顧問諮詢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提供關於廢棄物之顧問咨詢服務後,被告始計價付款予原告;「勞務契約書」則約定原告於提供徵信、廢棄物內容檢視、環保法令彙整說明、市場調查等服務後,每月依實際工作時數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原告104年11月計價請領諮詢 及勞務費用時發現,原告未依約檢附顧問諮詢服務證明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是被告多次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惟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並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又系爭契約書並無載明原告所陳原告協助被告與訴外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院所就清運醫療廢棄物洽談,亦未載明被告同意依被告清運數量每1公斤5元之報酬按月給付原告,且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僅記載日期及金額,並無任何約定之付款方式、計價內容,顯見兩造根本無原告前揭主張給付報酬之合意,故原告所述,顯屬無據。再者,被告自始即直接透過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臺北發包中心之公開發包系統承攬訴外人長庚醫院各院區之醫療廢棄物清運工作,其承攬契約之訂定並非由廠商與長庚醫院私下洽商而成立,是原告稱其於101年6月協助被告與長庚醫院體系院所洽商一節,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請求報酬等語,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就報酬給付約定以被告清運清運訴外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之醫療廢棄物,以醫療廢棄物之公斤數乘以每公斤清運單價5元為其總額,並分別開立 顧問諮詢費名義10萬元發票及扣除顧問諮詢費後餘額之勞務費發票等情。被告除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一節不爭執外,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報酬約定則予以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報 酬部分另有約定如上述,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㈡依「委託顧問諮詢契約書」(本院卷第14頁)前文所載:「茲由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任通技術有限公司針對台塑長庚醫院(台北院區、林口院區、基隆情人湖院區、基隆院區、桃園分院及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共計六家)生物相關事物之顧問諮詢服務(有關廢棄物)」,計價方式約定「共六家醫院,每家醫院每月新臺幣五萬元(未稅),合計新臺幣三十萬元(未稅)」;另就「勞務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前文記載:「茲由水美工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任通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針對甲方觀音廠之業務所需,提供廠商徵信、廢棄物內容檢視、環保法令彙整說明、市場調查等各項業務工作」,計價方式約定:「以每人每小時500元(未稅)計價(費用內含 執行本工作所需之交通費及雜費‧‧‧),乙方依實際工作時數,向甲方請款,每月結算一次。」依上開委託顧問諮詢契約書、勞務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提供顧問咨詢服務及廠商徵信、廢棄物內容檢視、環保法令彙整說明、市場調查等各項等服務,惟原告主張實際上每月費用計算方式以被告清運訴外人台塑長庚醫院體系之醫療廢棄物後,以廢棄物每公斤5元為計算標準等語。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計價方式與系 爭契約書所載不同,就兩造間有無此部分合意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審理中提出101年7月3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統 一發票(本院卷第77至117頁),依該統一發票所示,每月 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2紙中,其中1張發票金額均為10萬元(未稅)。被告固不否認有依上開發票內容付款之事實,但就發票上僅有日期與金額之記載,此外並無任何約定付款方式、計價內容之文字,客觀上無法依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得出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再依爭契約書之約定,自104年11月 以後,原告並無提出顧問咨詢服務證明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資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中相關服務,拒絕此部分報酬之支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付款方式另有約定以清理醫療廢棄物每公斤5元方式計價,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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