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邱福棟 上列原告因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始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否則原告不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鄭明旭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5 頁)。然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同上頁)。且原告乃以伊及鄭明旭於101 年11月7 日共同與被告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嗣鄭明旭將其在契約上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林珍,再由林珍移轉予伊,因此,單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追加鄭明旭為原告,顯與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要件不合,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再者,原告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27日、107 年1 月22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均未為此主張,迨言詞辯論時突為此追加,亦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