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上文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被 告 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維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始終為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兩造間違約金約定。雖原告原係以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解除契約之據(民法第359 條),嗣於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已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契約(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既然未變更訴訟標的,其補充於法自無不合。縱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見本院卷第200 頁),本院仍應許原告此項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下單向被告採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A277型號瓶蓋、瓶身(下依序稱A277瓶蓋、A277瓶身)及A280型號軟木塞瓶蓋(下稱A280瓶蓋,與A277瓶蓋、瓶身合稱系爭產品),成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採購契約(下依序稱編號1 瓶身契約、A277瓶蓋契約、A280瓶蓋契約、編號4 瓶身契約,並合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數量、單價、總金額及已給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所交付之A277瓶蓋、瓶身不合致率逾5 成,有瓶口公差過大之瑕疵;A280瓶蓋軟木塞則品質低落,瓶蓋與軟木塞一拔即脫落,不良率遠高於可接受範圍。經伊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自行驗收合格後再行交貨。然因被告遲未給付,伊乃於同年11月25日再次通知被告,促請交付無瑕疵物後再行驗收,惟被告仍無法交付,並卸責稱係伊之機器無法調校妥當所致。伊僅得於104 年2 月16日,以系爭產品瑕疵為由,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在被告對伊所提給付價金訴訟(案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9號事件,下稱1309號事件)繫屬期間,於104 年10月29日再次向被告表明解除系爭產品契約之意思。又縱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如編號1 至3 所示契約,然因伊既已催告被告就其不完全給付補正而未經補正,伊自得併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470 萬5,368 元(詳如附表所示)並附加利息。又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9 月29日交付編號4 瓶身契約貨物,竟延至104 年2 月10日始通知伊受領貨物,遲延日數達 134 日,依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補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應按日以採購品價款千分之2 計付違約金72萬250 元;另依同合約書第9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就其違約未改善支付貨款總價20% 之違約罰金53萬7,500 元,合計應付違約金為125 萬7,75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96 萬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大量生產A277瓶身前,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5 月26日確認設計圖,據以製作樣品,並經原告測試通過後量產,並無瑕疵。原告自非得以A277瓶身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瓶身契約,據以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已給付金額。況伊依編號1 瓶身契約於103 年9 月26日交付1 萬200 支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即通知產品有公差過大情形,其於104 年2 月16日係特定就編號4 瓶身契約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就編號1 瓶身契約有解除權,亦已罹於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另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同年11月25日即依序通知伊交貨之A277瓶蓋、A280瓶蓋有瑕疵,然從未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顯逾6 個月除斥期間。況依兩造間103 年8 月29日補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103 年8 月29日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貨物檢驗不合格者,兩造應協定換貨期間由伊無償換貨,然原告未曾與伊協議,應自無從解除A277及A280瓶蓋契約。且A277瓶身、瓶蓋為不同買賣標的,A277瓶蓋縱有瑕疵,亦非得據以解除A277瓶身契約。又編號4 瓶身契約兩造約定於103 年9 月29日交貨,伊於103 年10月22日交付A277瓶身5 萬6,448 支,原告拒絕受領,乃原告受領遲延,自不得認伊於103 年10月22日後屬給付遲延,是伊遲延日數至多為22日、違約金僅為11萬8,250 元;伊交付之A277瓶身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依合約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20% 之違約金。況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已為遲延違約金之約定,應不可重複再依同條第3 項請求總價20% 之違約金。又原告在1309號事件不爭執尚欠伊貨款9 萬1,217 元,爰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下單向被告採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產品,數量、單價、總金額及已給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曾就系爭產品採購補行簽訂如附表所示103 年8 月26日、同年月29日採購合約書,原告就系爭產品之交付問題,曾於103 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應按期履行交貨義務並自行檢驗,於103 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應立即交付A277瓶身以供測試,嗣並於104 年2 月16日表明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A277瓶身6 萬2,500 支之買賣契約,業據提出與所述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17、24頁)、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25至31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兩造間編號1 瓶身契約(採購A277瓶身2 萬4,000 支)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3 萬4,609 元? ⒈原告是否已就編號1 瓶身契約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並未於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就編號1 瓶身契約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原告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並以本函解除雙方就A277玻璃瓶6 萬2,500 支所訂買賣合約,貴公司應退還本公司已付之買賣價金241 萬8,750 元,並賠償逾期交貨違約金72萬250 元,違約罰金53萬7,500 元,以上合計367 萬6,500 元…」等字(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解除之意思表示顯僅就編號4 瓶身契約所訂購6 萬2,500 支玻璃瓶而為,並據以計算出應返還之金額,其文義、真意均至為明確,乃原告猶謂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除就編號4 瓶身契約6 萬2,500 支瓶身解除契約外,尚包括編號1 瓶身契約所訂購之2 萬4,000 支,洵非可採。 ⑵原告就編號1 瓶身契約已另於106 年6 月16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雖被告未於104 年2 月16日就編號1 瓶身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已另於104 年6 月16日在1309號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另關於原告(本件被告)與被告(本件原告)間62,500支A277玻璃瓶契約業因被告違反契約而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實屬無稽。又除前述契約外,『其餘尚未解除之部分』,被告在此謹依契約規定主張一併解除」等字(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亦不爭執於104 年6 月16日已收到前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就編號1 瓶身契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於斯時到達被告。 ⒉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⑴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編號1瓶身契約: 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瑕疵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5 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就其採購之A277瓶身,已於103 年11月4 日向被告表明有「瓶口公差過大,無法於自動化生產線生產製造」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3頁),其遲至104 年6 月16日始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瑕疵通知後6 個月除斥期間,是其逾除斥期間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⑵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編號1 瓶身契約,於法亦有未合: ①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同年度第216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103 年11月4 日係通知被告「按期履行」、「儘速履行」(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同年月25日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立即交付玻璃瓶供測試驗收」(見本院卷第37頁);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則表明解除編號4 瓶身契約之意思,均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如前揭⒈⑵所為解除契約(包含編號1瓶身契約在內)意思表示為合法。 ⑶綜上,原告關於編號1 瓶身契約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難認有據。 ⒊原告得否以編號1 瓶身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3 萬4,609 元? 承前⒉所述,原告解除編號1 瓶身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非合法,則原告以編號1 瓶身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瓶身契約已給付價金103萬6,409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以兩造間A277、A280瓶蓋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13 萬1,071 元? ⒈經查,原告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文義明顯僅就編號4 瓶身契約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然其已另於104 年6 月16日就編號4 瓶身契約以外之兩造間其他契約為解除之表示(如前揭㈠⒈⑴⑵所述),是原告就A277、A280瓶蓋契約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定於104年6月16日到達被告。 ⒉次查,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即通知被告A277瓶蓋(長螺鋁蓋)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頁即時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交貨完畢;另A280瓶蓋8 萬8,600 個於103 年10月20日全部到貨齊全,此均為原告103 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並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A280瓶蓋有「塑膠上蓋與軟木塞易分離」之瑕疵,此亦有該103 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⒊承上,原告就上開A277、A280瓶蓋向被告通知有瑕疵情形後,迄106 年6 月16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應無從再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另其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亦因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表示,是亦無從合法解除A277、A280瓶蓋契約,理由均同前揭㈠⒉所述。 ⒋從而,原告以A277、A280瓶蓋契約經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A277瓶蓋價金21萬7,350 元、A280瓶蓋價金91萬3,721 元,亦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以兩造間103 年8 月25日A277酒瓶6 萬2,500 支採購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253 萬9,688 元? ⒈兩造間編號4 瓶身契約(A277酒瓶6 萬2,500 支)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⑴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A277瓶身有瑕疵(見前揭㈠⒉⑴②),並於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表明就編號4 瓶身契約所採購6 萬2,500 支A277瓶身解除契約(如前揭㈠⒈⑴),解約之意思並於同年月17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0 頁回執),是原告此部分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罹於民法第第365 條所定通知後6 個月除斥期間之情。 ⑵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則為原告就A277瓶身,是否確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其物於買買受人(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373 條、第359 條規定自明。 ②查兩造於103 年9 月8 日即曾以即時通訊軟體討論A277瓶蓋與瓶身緊密度不佳(見本院卷第108 頁),同年月10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表示「長螺鋁蓋的部分我們這邊確定是與先前打樣相同材質且模具也相同,這一項我必須要跟工廠用機器來確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嗣被告方面復於同年月18日表示「玻璃瓶不會每個都一樣,會有一點點誤差,但都在誤差值之內。鋁蓋檢測,尺寸及材質等都是一樣同個模具出來的,誤差值小。剩下的應該是機器的調整問題」(見本院卷第121 頁)。 ③原告104 年2 月16日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曾於 103 年12月5 日就103 年10月22日到貨之5 萬6,448 個瓶身中,由被告選寄200 瓶進行封蓋測試驗收,測試的35支中,有16支牙紋不合、5 支開蓋導致滑牙,不良率達60% 無法通過驗收(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審理中並未對此節爭執;另觀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家維於1309號事件中確陳稱:「我們先前有請隆偉股份有限公司封裝測試,封起來可能不美觀,但大致上可用。被告(本件原告)無法封裝時有告訴我,我有去看……我有試著去了解封裝的情形,但無法完全了解封蓋應該如何調整修正。那次在宜蘭酒廠看被告測試,測試的結果不良品很多,但我認為這應該是可調整修正的」、「因為我本身不是技師,所以我無法去做有效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筆錄),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測試結果屬實。 ④兩造於1309號事件法院曾會同兩造進行兩次測試,第一次於臺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工廠以自動感應封蓋時,58瓶中有11瓶瓶蓋破裂,1瓶脫牙(見1309號卷第169頁);第二次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酒廠以兩造同意之手動設備方式進行測試,被告並同意以該結果為認定標準,測試結果現場封裝24瓶,其中2瓶有3mm的裂縫,另有13瓶脫牙(見1309號卷第218頁勘驗筆錄)。 ⑤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交付之A277瓶身,以原告向被告訂購、為使用於上開瓶身所製作之瓶蓋,在機器生產線上封裝結果,確有不良率(脫牙、無法密合)至少18% 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訂購A277瓶身,係為注入酒液,以瓶蓋封裝後大量生產販售,被告給付之瓶身,以前揭不良比例,既無法符合買賣標的通常效用(得以瓶蓋封裝)、預定效用(以機器於生產線大量封裝),自屬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應擔保之瑕疵,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⑶雖被告另抗辯:兩造就A277瓶身、瓶蓋係分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不得以瓶蓋有瑕疵為由,解除瓶身之買賣契約云云: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A277瓶身、瓶蓋均係原告向被告採購,原告已舉證被告給付之瓶身、瓶蓋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方法(機器生產線),組合成具備通常效用(不脫牙、瓶蓋瓶身可密合)之酒瓶已如前述,瓶身、酒瓶既均為被告生產、製造,其過程應為被告始得掌握,則究係瓶蓋的何種瑕疵,導致瓶身無法與瓶蓋無法正常封蓋,且全然與瓶身無涉,此種情形若仍責由買受、使用一方之原告舉證,顯有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A277瓶身生產前曾經原告確認樣品,產品符合兩造合意之設計圖云云,然就所生產、給付之6 萬2,500 個酒瓶,生產過程相關品管、成品是否均符合樣品與設計圖之數據,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揭⑵②所述,被告自承「玻璃瓶不會每個都一樣,會有一點點誤差」,然是否如其所述「都在誤差值之內」,亦未為舉證,自難認其瓶身無瑕疵之抗辯為真。 ②況依被告於1309號事件所述兩造交易過程,在如附表所示採購前,原告即曾於103 年5 月21日向被告訂購A277瓶身1 萬2, 000支,原告負責人於被告製作之「600m1 A277原窖瓶」設計圖上簽名,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訂購「規格如樣品及設計稿」之A277瓶蓋5 萬個(見1309號卷第186 、188 、189 頁),之後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是編號4 瓶身契約所採購之A277瓶身,須符合得以先前合計已採購合計10萬個A277瓶蓋封裝之預定效用;此10萬個A277瓶蓋,應可以使用於原告向被告採購之A277瓶身,被告應擔保其出賣之瓶、蓋相互為用,此方為兩造間此期間瓶、蓋繼續性採購契約之真意。至被告所稱:瓶蓋、瓶身之生產、製作,實務上非必由同一廠商產製,乃係就業界現況之說明,無從作為本件當事人真意探求之據。原告於緊接之時間依序向被告採購瓶蓋、瓶身,預定注入酒液後封裝組合為單一物(酒瓶),瓶、蓋既有無法相互為用之瑕疵,則縱認僅係瓶蓋瑕疵導致原告契約預定之目的(組成酒瓶)不達,仍應許原告解除瓶身契約。 ⑷綜上,兩造間編號4 瓶身契約(A277酒瓶6 萬2,500 支),已經原告以104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應堪認定。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兩造間編號4 瓶身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既認定如前所述,是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3 萬9,688 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編號4 瓶身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5 萬7,750 元(含逾期罰金72萬250 元、違約罰金53萬7,500 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 ⑴就編號4 瓶身契約所簽訂之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玖條條目為「違約責任」,其內容依序為:「一、逾期交貨責任:除本約另有規定,或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事變所致者外,乙方(被告)遲延交貨時,每逾期1 日,乙方應依該批遲延交付之採購貨品價款千分之二計算,給付甲方(原告)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逾期交貨所受之損害」。「……三、『其他違約情形』:甲、乙任一方違約,經定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違約方仍未於期間內改善時,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支付按該批採購貨品總價20% 計算之違約罰金,並得請求賠償因違約致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9頁)。是第三款按貨品總價20% 計算違約罰金者,應係指第一款「遲延交貨」以外之「其他」違約情形,兩者非得同時併存。 ⑵參以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陸條另專就「品質保證」為約定,第陸條第二款約定:「違反前款(品質保證之項目)規定,或採購貨品有其他瑕疵者(含驗收時發現與驗收時無法即時發現者),甲方得依第伍條第三款規定處理」等字,即依第伍條第三款約定由兩造協定處理期限,被告將不合格部分無償更換完成,如未於協定期限內完成,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兩造就交付系爭產品而有驗收瑕疵或其他瑕疵之情形,均已特別考量而另行約定效果,是交貨後「瑕疵」之處理,應非「逾期交貨」所規範之範疇。 ⑶從而,通觀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全文,探求兩造之真意,應認該合約書第玖條第一款所指「逾期交貨」,應係指完全未提交貨物之情形;至已提交貨物,而違反「品質保證」義務者」,應屬同條第三款所定「其他違約情形」。 ⒊經查; ⑴兩造就編號4 瓶身契約所約定之到貨日期為103 年9 月29日,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到貨5 萬6,448 支,原告主張其中1 萬3,800 支為編號1 瓶身契約,屬編號4 瓶身契約者為4 萬2,648 支,尚缺編號4 瓶身契約應給付支數1 萬9, 852支(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並未為爭執。是依上說明,被告完全未給付貨物而應依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玖條第一款計付「逾期交貨責任」日數者,應包括:⑴4 萬2,648 支遲延22日,應計付違約金8 萬690 元(計算式:43×42648 ×22×2/1000=80690,元以下 四捨五入);⑵1 萬9,852 支遲延133 日(103 年9 月30日至104 年2 月10日,末日不計入),應計付違約金22萬7,067 元(計算式:43×19852 ×133 ×2/1000=227067 ),應 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30萬7,757 元。 ⑵至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如前揭㈢、⒈⑵),固屬103 年8 月26日合約書第玖條第三款「其他違約情形」,惟該款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應以原告「定期間通知違約方改善,違約方仍未於期間內改善」為要件,原告歷次存證信函均僅通知被告改善而未定期間,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情形違約金」,即有未合。 ㈤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編號4 瓶身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253 萬9,688 元、違約金30萬7,757 元,合計為284 萬7,445 元;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03 年6 月21日軟木塞採購尾款2 萬5,200 元、103 年7 月9 日錫封套模具打樣費4 萬8,300 元、103 年9 月16日展示架底盤製作費8,400 元及運費9,317 元,合計為9 萬1,217 元(見本院卷第196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兩造並合意抵充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則上開數額抵銷消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5萬6,228元。 六、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因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為如附表編號4 「原告已給付金額」欄所示給付,是前開解約後金錢返還及未定期限違約金債權,經被告抵銷後之餘額275 萬6,228 元,原告合併請求起訴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70 萬5,368 元;另依兩造間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125 萬7,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違約金合計275 萬6,228 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採購時間 │採購品名 │採購數量 │單價│ 採購金額 │ 原告已給付金額 │ 規範合約 │ │ │ │ │ │ │(加計5%營業│ │ │ │ │ │ │ │ │稅) │ │ │ ├──┼──────┼─────┼─────┼──┼──────┼────────┼───────┤ │ 1 │103年8月6日 │A277型號瓶│ 24,000 │45 │1,134,000元 │ 1,034,609元 │ │ │ │ │身 │ │ │ │ │ │ ├──┼──────┼─────┼─────┼──┼──────┼────────┼───────┤ │ 2 │103 年8 月23│A277型號瓶│ 50,000 │ 4.6│ 241,500元 │ 217,350元 │103 年8 月29日│ │ │日 │蓋 │ │ │ │ │採購合約書(見│ │ │ │ │ │ │ │ │本院卷第18至23│ │ │ │ │ │ │ │ │頁) │ ├──┼──────┼─────┼─────┼──┼──────┼────────┤ │ │ 3 │103 年8 月23│A280型號軟│ 58,600 │16.5│1,015,245元 │ 913,721元 │ │ │ │日 │木塞瓶蓋 │ │ │ │ │ │ ├──┼──────┼─────┼─────┼──┼──────┼────────┼───────┤ │ 4 │103 年8 月25│A277型號瓶│ 62,500 │43 │2,821,875元 │ 2,539,688元 │103 年8 月26日│ │ │日 │身 │ │ │ │ │採購合約書(見│ │ │ │ │ │ │ │ │本院卷第25至31│ │ │ │ │ │ │ │ │頁) │ ├──┼──────┼─────┼─────┼──┼──────┼────────┼───────┤ │合計│ │ │ │ │5,212,620元 │ 4,705,3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