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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

交付簿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4號

上訴人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上訴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固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簿冊,核其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 002元。是上訴人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 萬1,502 元(計算式:26,002-4,500 =21,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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