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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告
賴庚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告
欣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憲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如附圖1.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提供之施工申請資料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6巷山海大地社區大門前8 公尺寬馬路對面慢車道路燈下,範圍如附圖2.長度5 尺、寬度0.4 公尺,面積2平方公尺,深度1.2 公尺,所埋設之2 吋PE管天然氣管線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或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政府徵收土地之規定,由被告收購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就該聲明為辯論。惟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1 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具狀另追加聲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移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無權占用時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達終結階段,而新訴與原訴請求拆除之標的為不同地號土地下埋設之天然氣管線,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新訴之追加,並辯以兩訴原告請求拆除標的為其於不同時期埋設之天然氣管線,所依據之法令不盡相同,是原訴之訴訟資料無可利用於新訴,若准許其追加之新訴,徒使原訴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新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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