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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億山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游志成
被告
被告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於
    104 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游志成、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億山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4 筆,
    金額共500 萬元。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億山公司
    於106 年3 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在案,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即全
    部清償。被告億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61,602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游志成、王棋彬既為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件
    、約定書3 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件、借據2 件、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1 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6 件等原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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