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枝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億山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游志成
- 被告
- 人
- 被告
- 王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於
104 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游志成、王棋彬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億山公司於105 年7 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4 筆,
金額共500 萬元。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億山公司
於106 年3 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
在案,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即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應即全
部清償。被告億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661,602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游志成、王棋彬既為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件
、約定書3 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件、借據2 件、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1 件、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6 件等原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3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