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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告
陳逸霖
原告
陳孟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告
鄭俊銑
被告
王榕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逸霖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孟妮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陳逸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陳孟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認居住於隔壁之原告夫妻與2 名幼女長期發出噪音,於105 年6 月5 日早上得知原告陳逸霖在社區地下室車庫擬駕車搭載家人出門,被告鄭俊銑乃於當日10時50分許與其子至地下室車庫,要求原告出面溝通噪音問題,原告未予置理,由原告陳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原告陳孟妮及2 名幼女欲駛離地下停車場,詎隨後抵達現場之被告王榕黛竟於當日10時57分許,自原告車輛後方繞過副駕駛座側衝到該車前方,並以雙手撐住引擎蓋方式阻止原告陳逸霖駕車離開,致原告陳逸霖被迫停車,被告鄭俊銑見狀,亦自該車左方繞至該車前方站立,以手拍打該車前引擎蓋方式阻止原告陳逸霖駕車離開,並與被告王榕黛站立於該車前,大聲要求原告下車處理噪音問題,嗣原告下車後,被告鄭俊銑復對原告陳孟妮恫嚇稱:「撞你都賠得起啦」,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放棄外出計畫,被告因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逸霖、陳孟妮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逸霖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孟妮100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被告係為尋求原告處理噪音問題,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上犯意,且事發當日被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另事發當日上午原告陳孟妮向管理員表示:「10號鄭先生如有任何意見,他們一律不予理會,請他們去告我好了」,兩造始會發生爭執,故原告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夫妻因認居住於隔壁之原告夫妻與2 名幼女長期發出噪音,欲當面溝通,於105 年6 月5 日早上得知原告陳逸霖在社區地下室車庫擬駕車搭載家人出門,被告鄭俊銑乃於當日10時50分許與其子至地下室車庫,要求原告出面溝通噪音乙事,原告急於探視病危家人,未予置理,即由原告陳逸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原告陳孟妮及2 名幼女欲駛離地下停車場,詎隨後抵達現場之被告王榕黛目擊上情,竟於當日10時57分許,自原告車輛後方繞過副駕駛座側衝到該車前方,並以雙手撐住引擎蓋方式,阻止原告陳逸霖駕車離開,原告陳逸霖因而被迫停車,被告鄭俊銑見狀,亦自該車左方繞至該車前方站立,以手拍打該車前引擎蓋方式阻止原告陳逸霖駕車離開,並與被告王榕黛站立於該車前,大聲要求原告下車處理噪音問題,嗣原告下車後,被告鄭俊銑復對原告陳孟妮恫嚇稱:「撞你都賠得起啦」,致原告放棄外出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承上,原告既因被告前開強行阻止之行為,而放棄其外出計畫,被告復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則被告前開所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係為尋求原告處理噪音問題,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主觀上犯意云云,惟被告所述其於事發當日所為,係為尋求原告處理噪音問題一情縱認屬實,亦僅為被告對原告施以妨害自由侵權行為之動機或目的,而被告既知悉其施用前開之強行手段,足使原告無法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即對其行為已妨害原告自由權行使之情節有所認知,是其主觀上即應具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自由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事,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之人身自由遭侵害時,因心理上受有壓力或感到恐懼、不安,自足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逸霖為碩士學歷,擔任公司董事長,名下有總額1999萬5430元之財產,原告陳孟妮為碩士學歷,名下有總值726 萬7240元之財產;被告鄭俊銑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總值2 億4895萬3673元之財產,為專業投資人,被告王榕黛為大學畢業,名下有總值114 萬2830元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102 至103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82至97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手段與情狀及原告所受自由權遭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年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事發當日上午原告陳孟妮向管理員表示:「10號鄭先生如有任何意見,他們一律不予理會,請他們去告我好了」,兩造始會發生爭執,故原告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妨害其自由權所致,與原告陳孟妮於事發當日就兩造間之噪音爭執向社區管理員所發表之言論無涉,自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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