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黃思正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郭建榮 鍾羽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減縮、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0 、322 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CF)草約書(下稱系爭草約),並於同年6 月23日獨資設立萊利商行後,於同年月25日以萊利商行名義與被告簽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委託伊經營第2589號新竹竹利門市店(下稱竹利門市店),伊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繳納履約擔保金6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詎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假造管考單而無端指責伊有店務管控問題,亦未顧及伊之銷貨能力而要求增加銷貨量,導致報銷品增加,加重伊之管銷費用,復有諸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經伊屢提出異議,雙方仍無共識,故伊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請伊再撐一些時間,伊乃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嗣又於同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兩造遂於被告指定之同年月31日完成點交、對帳等移交事宜,則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給付系爭擔保金於同年5 月份之動產擔保利息596 元(下稱5 月份擔保利息)與伊同年5 月份之委任報酬20萬1,688 元(含稅)(下稱5 月份委任報酬)。被告迄今僅給付系爭擔保金中之15萬9,407 元,餘款均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6條與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金之餘款44萬593 元、5 月份擔保利息與5 月份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0條第2 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解約之代價即「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傳授費用」60萬元共計62萬元;系爭加盟契約乃經兩造磋商,並非定型化契約,且伊於原告簽立系爭草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前,即與原告面談3 次,並於面談時明確揭示系爭條款予原告知悉,系爭條款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原告既於106 年5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自應給付伊62萬元,伊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且因原告未就5 月份委任報酬開立發票,應將5 月份委任報酬改列為原告個人所得,故伊扣回5 月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額9,604 元,及代扣5 月份委任報酬之個人所得稅9,604 元與補充保費3,669 元後,業將系爭擔保金剩餘之15萬9,407 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 、131 至133 、253 至254 頁):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3日經核准獨資設立萊利商行。 ㈡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2日,曾與被告面談加盟事宜,並在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所示面談作業紀錄表、面談加盟主紀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等文件上簽名。㈢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系爭草約。 ㈣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萊利商行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參與被告加盟體系經營竹利門市店,契約期間自同年月29日14時起至109 年6 月29日14時止,原告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 條約定,交付系爭擔保金60萬元予被告。 ㈤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依銀行利率計算擔保金利息予乙方(即原告)。」第4 條記載:「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應俟雙方往來帳款結清及甲方收到乙方開立之收據後,由甲方返還動產擔保品之本金及支付最後一期利息予乙方。」 ㈥系爭條款記載:「乙方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除須支付甲方解約基本人力費用新台幣貳萬元(含稅)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償還甲方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新台幣陸拾萬元(含稅)。」 ㈦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記載:「…請貴公司於函到兩週內如貴公司副理這次約談時所言,快速敲定一個日期把竹利店收回…」。 ㈧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終止契約。 ㈨系爭加盟契約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是日完成點交事宜。 ㈩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5 月份委任報酬金額為20萬1,688 元(含稅)。 被告返還系爭擔保金時,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應併返還5 月份擔保利息596 元。 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將系爭擔保金加計5 月份擔保利息、5 月份委任報酬後,再扣除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60萬元,並扣回5 月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額9,604 元、扣除5 月份委任報酬之個人所得稅9,604 元、補充保費3,669 元,將餘款15萬9,407 元【計算式:(600,000 +596 +201,688 )-(20,000+600,000 )-(192,084 ×5 %)-(192,084 × 5 %)-3,669 =159,407 】及加計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之動產擔保利息3,461 元後,匯款16萬2,868 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依約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與5 月份委任報酬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依約應為上開給付,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60萬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析敘如後: ㈠按連鎖企業對於旗下商店之經營,可分為直營店與加盟店,前者由連鎖企業經營者直接投入人事、土地、設備等並掌控經營權,自負盈虧;後者係由第三人繳交加盟金,由連鎖企業授權商標、服務標章及提供設備、裝潢、商品,並作人員代訓。換言之,加盟店係由加盟者預付加盟金,以為取得經營資格之對價,加盟者亦因加盟行為,取得連鎖企業之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及設備、商品之供給,而連鎖業者因加盟事業之擴展,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擴大經濟規模,謀取最大商業利益。又加盟契約乃新興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方應視該爭議事項究與吾國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予以準用。查系爭加盟契約名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 )契約書」,第2 條約定:「加盟方式:甲方提供商店經營管理、行銷技巧、存貨管理等方面之知識及技術,開店展業、教育訓練、資材設備等方面之諮詢及指導,商品陳列、機台維修、清潔環境等方面之經驗及協助,而由乙方代為經營管理加盟店以獲得經營之報酬或利潤。」;第10條約定:「訓練支援:1.甲方願提供乙方經營管理加盟店所需之教育訓練,乙方則應支付教育訓練有關之費用予甲方。2.前項教育訓練與費用負擔詳如【附錄貳】。」;第11條約定:「標章招牌: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商標或服務標章…。」;第12條約定:「契約關係:1.甲方授權乙方以非獨家使用甲方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等以經營管理加盟店。2.乙方係基於甲方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惟甲方授權乙方經營之範圍,則僅限於加盟店經營管理及其商品銷售販賣之業務。」;第15條約定:「商品管理:1.乙方不得於加盟店內外陳列、擺設、寄放、寄賣或販售任何非屬甲方『商品清冊』所列載之商品…。3.加盟店商品之陳列及商品項目,乙方須遵照甲方規定之方式陳列…。」;第16條約定:「委任報酬:1.甲方對乙方,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店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金【附錄肆】扣除該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2.除前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附錄貳】約定:「1.…甲方得提供不同之課程,教育及訓練乙方於經營期間,因加盟店營運所需而聘僱之人員。」,並提供每年一定名額之免費訓練課程,有系爭加盟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由前開條文約定,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係一方面由原告參與被告加盟體系,取得被告授權而得使用被告之各項營業象徵、營業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並可委由被告代為訓練原告聘僱之員工,另一方面被告則將竹利門市店委託予原告管理經營,故內容實包含「商標與經營機密、經營知識技術等之授權使用」及「委任經營商店」二部分,亦即由被告提供商店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所得利潤則依兩造約定分享。是核其性質,乃屬非典型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當事人已有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以定權利義務關係。 ㈡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被告自得依系爭條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2 萬元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60萬元: ⒈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之法律性質,為解約之代價: ⑴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乙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以甲方指定之交接盤點日為契約終止…日,且須依甲方相關規定與作業程序提供文件資料,配合辦理結束移交等手續。」(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第1 項約定,有隨時單方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權利。而觀諸系爭條款之上載內容(見前三、㈥所示),係明確以原告已行使其期前終止權而解消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為其給付之條件,並非以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且除未有「違約金」之用語外,亦將「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列為一給付項目,可知系爭條款之目的,非為確保或強制原告履行依系爭加盟契約所負債務,乃在於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提前解消系爭加盟契約法律關係時,應支付被告該條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核屬解約之代價,而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之違約金。 ⑵原告固主張:伊原為被告旗下直營店之副店長並已單獨帶店,深諳店務,被告無須花費多餘成本訓練伊,於伊加盟後實際上亦未對伊為任何專業訓練,伊復須另支付員工之教育訓練費用予被告,另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獲利即為被告之傳授費用,故上開62萬元與訓練或傳授費用無關。次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未以給付62萬元為終止契約之前提;兩造簽立之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亦未要求須給付62萬元。再於加盟者違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約定,被告亦得向加盟者請求「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因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約定之本質為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系爭條款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應屬因未履約期滿所生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云云。惟查: ①系爭加盟契約係由原告參與被告加盟體系,取得被告授權而得使用被告之各項營業象徵、營業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機器設備,並受被告委託管理經營竹利門市店,亦即由被告提供商店設備器材與經營技術,委託原告經營,所得利潤依兩造約定分享,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1頁),無需支付任何加盟金,且其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伍】所需負擔之管銷費用項目(見本院卷第56頁),為水、電及發票費用之50%、消費材及資材費用、維修費用、盤點費用與盤損、報廢成本、行銷費用、電話費、通訊費、雜項支出等,俱為竹利門市店正式開始營業後方會產生之營業成本,亦不包括店面租金,可知原告無庸預先投注資金、時間自行購買固定生財設備、承租店面及建構供應商、物流網絡,亦不必經年累月建立品牌形象,復未預為支付加盟金,即得利用被告已經建置完成之標準化經營體系開始營業、隨被告因應整體經濟環境與市場需求制訂之經營方針與時並進,並藉由被告廣為人知之商標品牌確保一定客源;其雖應負擔經營期間之部分管銷費用與人力成本,惟無須自行研析市場需求與規劃商業策略,更不必承擔因故無法繼續經營時,無法回收上開已付出開店準備與經營成本之風險,是原告透過前述交易模式加盟經營,本質上即係利用被告之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此與其是否原為被告直營店之員工而知悉被告之經營模式、被告於其加盟後實際上有無另對其實施專業訓練或為其代訓員工無涉。再者,被告於未收取加盟金之情況下,仍授權原告得使用各項商標營業象徵、固定生財設備、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加盟經營,衡情乃係基於一定商業展望評估,預期得於契約預定之加盟期間內,增加市場佔有率及擴大經濟規模,並從原告經營所得利潤中回收因是項授權所能獲得之投資利益。易言之,原告所以取得加盟、授權之機會,係因其承諾將於加盟期間內繼續經營;其得與被告締約而獲授權經營之對價,為在原定加盟期間內持續經營而按約定與被告分享之整體所得利潤,非僅限於單一月份之獲利,且此亦為被告締約而同意授權委託原告經營之預期投資利益。於原告期前終止時,被告即無從回收是項授權之預期投資利益,則被告預慮上情,乃要求原告如欲提前終止契約,仍須返還在未付加盟金情況下,因取得加盟締約機會始獲授權利用之專業知識與技術價值,以為消滅契約之代價,容與交易常情無違,尤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另被告於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按理自須進行門市交接、清點存貨而產生相關人力支出費用;該項費用固不涉商業專業知識及技術之授權使用,然兩造約定將此等必然發生之費用列為提前終止契約代價之一部,並無不可,且與確保債務之履行無關。是原告執前詞主張:上開62萬元與訓練或傳授費用無關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②系爭條款固未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併列,且兩造於原告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並未特於事後簽署之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中記載原告須給付62萬元,雖亦有上開終止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此俱無礙系爭條款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為解約代價乙節之認定。再參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即先後於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面談,亦於同年月15日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簽名,已如前述,並有委託加盟第一至三次面談作業紀錄表、第三次面談加盟主紀錄表、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觀之上開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明載:「拾: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支條件及處理方式:…提前終止契約:總部有權請求加盟主返還專業知識及技術傳授費用60萬元…,另須支付總部新臺幣2 萬元之『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表明苟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即須給付62萬元,而告知此項解約之代價,且原告係俟於同年月25日,始與被告簽系爭草約;迨至同年6 月26日,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距其簽署前揭加盟資訊揭露書面資料(三)時,各已有10日、逾1 月之久,原告就其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須支付62萬元做為解約代價,殊難諉為不知,益彰原告事後執前詞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未以給付62萬元為終止契約之前提云云,要無可取。至原告復主張:伊於同年5 月12日第三度面談時,即簽立系爭草約,系爭草約中並定有違約金、未履約時不能退還等項,致伊倉皇簽立系爭草約後,復因違約金之壓力而未能妥善斟酌契約內容,即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云云。惟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始簽立系爭草約一節,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254 頁),且有系爭草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原告嗣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1 頁),未經被告同意,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又遍觀系爭草約全文,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尤未舉證被告另有收取系爭草約之違約金。是原告空言泛執前詞主張,洵非足採。 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雖可知被告於加盟者有上開條文所列違約事由時,得終止或解除加盟契約,並同得請求加盟者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然上揭條文既係針對被告於加盟者發生約定之違約情事時,賦予「被告」約定終止權,被告依該條文終止加盟契約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時不同,則即令系爭條款與系爭加盟契約第30條、第31條均有使用「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等字眼,亦不足據以推謂系爭條款所列「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即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所陳前情,容無可取。 ⒉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⑴原告雖主張:伊於106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請伊再撐一些時間,伊乃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嗣又於同年5 月15日,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①細繹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第174 號存證信函所載:「…請貴公司於函到兩週內如貴公司副理這次約談時所言,快速敲定一個日期把竹利店收回,若貴公司執意讓本商行蒙受不能接受的重大損失,本商行將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利…。」,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僅可知原告敦促被告應擇期主動收回竹利門市店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於被告表示終止前,即欲自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核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5日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寄發之竹北嘉豐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商行慎重考慮後,決定依貴我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33條約定終止契約,特以此信函為書面通知,並請貴公司儘速於5 月底前選定交接盤點日辦理移交及退回本商行之保證金。」,有該存證信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於是日係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之終止權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使民法第549 條之法定終止權,其所用文字已足表明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或更為曲解至灼。原告所陳前情,殊與存證信函內容不符,要無足取。原告就此固主張:伊非法律專業,且從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係因被告為收回店面而製造問題,方致伊無法經營下去云云。惟原告有無法律專業,與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所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係屬二事。又原告因何原因無法經營而欲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僅為終止之動機,無礙其所為意思表示內容之解釋。原告上揭陳詞,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⑵據此,原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約定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執是,原告既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即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被告辯稱: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共計62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系爭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不分加盟者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有無造成加盟業主之實際損害,皆須賠償與伊每月實際獲利顯不相當之62萬元,顯悖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則,等同否定加盟者之終止權,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立法意旨相違,係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加盟者之責任,且亦免除加盟業主舉證受損害之義務,違反民法損害填補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規範被告因違反契約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之賠償責任,完全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系爭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各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其他加盟者簽立之加盟契約內容,均同於系爭加盟契約乙節,業據被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就加盟金、加盟期間另行磋商,故系爭加盟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並援引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細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僅係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預就加盟金數額、加盟年限、獎勵金、原告解約加盟時之復職等事宜進行磋商,且未增、刪、更改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內文,無從變更系爭加盟契約本文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性質。被告所辯前詞,固非可採。 ⑶然查: ①系爭條款所定「解約基本人力費用」與「專門知識及技術之傳授費用」之性質為解約之代價,並非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業悉述如上,則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條款悖於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則、免除加盟業主舉證受損害之義務而違反民法損害填補原則云云,即無可取。 ②姑不論系爭加盟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於當事人已有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尚非謂得當然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有關隨時終止之規定。縱認系爭加盟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系爭條款並未禁止或限制原告隨時終止契約,而非強令兩造於無信賴基礎時仍須維持契約關係,民法亦未限制當事人不得預先約定行使終止權時須支付一定解約代價,難認係加重他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責任;且衡諸原告無須預先投注成本,即得利用被告之商業專門知識及技術開始經營獲利,而其得與被告締約而獲授權經營之對價,係在原定加盟期間內持續與被告分享經營所得利潤,此亦為被告締約授權委託原告經營之預期投資利益,惟於原告期前終止時,被告即無從回收是項授權之投資利益,皆詳敘如前,益見系爭條款約定原告期前終止時須支付一定代價,要難謂與依系爭加盟契約本質所生或法律規定之主要權利義務相較,有使雙方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形。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雖規定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例如受任人於委任人遠行之際終止契約,致委任人不能自行或使他人接手處理事務所生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或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與約定之解約代價不同,且殊難據以推謂當事人不得另約定行使終止權時須支付解約代價。 ③系爭加盟契約並未排除原告於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之權利,容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原告指摘系爭加盟契約完全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④至原告主張: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故意配送大量即期品、逾1 個月以上始公告可辦理回收商品,亦未維修商店硬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有歸責事由所致,如適用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締約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否本諸誠信履約,與系爭條款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混淆。原告所述前情,無論是否屬實,皆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綜上,系爭條款並未加重原告之責任,亦未不當減輕被告所負契約義務,尤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原告上揭陳詞,皆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主張:民法第247 條之1 有關顯失公平之解釋,應得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云云。然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已如前述,況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所謂之消費者,亦無援引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為解釋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殊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條款有效,惟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亦自承系爭條款係在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賦予原告提前解約之權利,故本件並無適用系爭條款之餘地云云。然原告係出於何原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僅屬行使終止權之動機,與其行使系爭加盟契約第33條之約定終止權後,即應按系爭條款約定給付解約之代價無關。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㈢被告以系爭條款所定解約代價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5 月份委任報酬2 萬2,877 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 條、第342 條亦各有明定。 ⒉查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附錄壹】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約定,應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596 元,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暨結清往來帳款後返還系爭擔保金予原告,且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之5 月份委任報酬金額為20萬1,688 元(含稅);而兩造已於106 年5 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亦於同年11月27日按其自行計算之結果給付15萬9,407 元予原告,皆如前述,足見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及給付5 月份擔保利息與5 月份委任報酬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再被告依系爭條款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解約代價62萬元;是項債權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清償,則被告之上開解約代價債權,亦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又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給付15萬9,407 元時,併有給付自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按系爭擔保金全額計算之動產擔保利息,堪認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7日,始有使原告債權在抵銷範圍內消滅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依被告自承:伊係為原告代扣5 月份委任報酬之個人所得稅9,604 元與補充保費3,669 元,及扣回5 月份委任報酬之營業稅9,604 元。另15萬9,407 元為抵銷後之系爭擔保金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235 、253 頁),可徵被告認其就5 月份委任報酬,僅需給付17萬8,811 元(計算式:201,688 -9,604 -9,604 -3,669 =178,811 ),並指定系爭條款所定解約代價債權62萬元應抵充5 月份委任報酬債權中之17萬8,811 元、5 月份擔保利息債權596 元、及系爭擔保金債權中之44萬593 元(計算式:600,000 -159,407 =440,593 )。準此,經被告抵銷後,原告系爭擔保金債權中之44萬593 元、5 月份擔保利息債權、與5 月份委任報酬債權中之17萬8,811 元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歸於消滅。另被告業已現實給付系爭擔保金之餘額15萬9,40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僅餘5 月份委任報酬債權中之2 萬2,877 元【計算式:201,688 -178,811 =22,877】未獲償,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就5 月份委任報酬未開立發票予伊,故5 月份委任報酬不能列為加盟者之營業所得,僅能列為加盟者之個人所得,所加計之營業稅必須扣回,且伊依所得稅法第8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3條規定,有為原告代扣個人所得稅與補充保費之義務云云。然5 月份委任報酬乃原告就106 年5 月份竹利門市店營業利潤依約受分配之所得,性質上厥屬營利事業所得,不因原告事實上有無開立發票予被告而異,更無從徒憑此遽謂是項所得即變更為原告之個人所得。又5 月份委任報酬核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被告自無代為扣取補充保費之義務,更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是被告上開辯詞,皆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 月份委任報酬之餘額2 萬2,877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877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