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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文建芬
複代理人
劉淑娟
被告
耀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王鳳麗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法定代理人
賈屈湯瑪士
被告
陳雅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耀合股份有限公司、王鳳麗、陳雅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4條可據(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耀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合公司)、陳雅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合公司前邀同被告王鳳麗、陳雅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27日止,依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195 ,按月付息,倘不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上開利息自轉列催收帳款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惟被告耀合公司僅繳息至105 年8 月27日,尚積欠本金493 萬82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王鳳麗抗辯:本件借款係被告耀合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青鴻為臨時周轉,邀及伊為連帶保證人所借得,嗣陳青鴻突然死亡,公司事務無人處理,其子女表示渠等會先處理,希望伊不要管事,詎本件借款最終因延期清償利息而違約,致伊之財產遭扣押,願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王鳳麗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耀合公司前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鳳麗、陳雅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原告、被告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 萬17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0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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