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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告
王淑琦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告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卻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為被告之監察人,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得知被告分別於民國80年9月30日、84年7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原告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任期分別為80年9月30日至83年9月29日、84年7月29日至87年7月28日,且被告並分別於上開臨時股東會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曾出席被告之前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紀錄上原告「王淑琦」之印文均非真正,原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之股東,亦未從同意擔任被告監察人,更未曾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80年9月30日起並非被告監察人,卻被登記為被告監察人,致因而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80年9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否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紀錄上原告「王淑琦」之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與其間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以及印文為真正之責任。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董事會決議紀錄「王淑琦」印文之真正,以及兩造間確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故堪認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80年9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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