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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告
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秋菊
被告
雄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享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向其訂製圍牆板(含施工),約定工程款新台幣80萬8815元,其已全數交貨完畢並於106 年5 月16日完工,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諸卷附報價單備註欄第10點「雙方爭訟依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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