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陳立閔
- 原告徐保生
- 被告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徐保生 被 告 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廢止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有變更登記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6、88頁)可稽,可認被告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立閔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被告否認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未擔任董事對抗第三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4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知悉伊遭登記為被告董事,然伊未與人合作經營公司,經向稅務承辦人查詢,驚覺係伊之身分遭人冒用,遂對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張記提起刑事告訴,張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坦承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予綽號「小強」之人,幫助「小強」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張記幫助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有罪確定,伊確未擔任被告董事,從未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在被告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或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縱於另案遭詐騙及盜用身分證影本,仍無從據以證明其遭人冒名登記為伊董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接獲營業稅繳款書,知悉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因認係遭人冒名登記,遂對當時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張記提起刑事告訴,張記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幫助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書(本院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4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由公司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79年4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由林福義擔任執行業務董事。80年3 月13日林福義將其出資額1,175,000 元轉予陳春雅(即陳立閔之父)承受,並辦理變更由陳春雅擔任執行業務董事。83年3 月10日原股東林於樺將出資額轉讓予黃美為承受;同年月30日原股東王秀華將出資額轉讓予陳立閔承受。86年8 月間選舉陳春雅、陳立閔、黃美為任董事,並選任陳春雅為董事長、徐明達為監察人。88年9 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人數由9 人增至14人,其中李和憲承購100 萬股。91年1 月15日信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明達即李和憲之父)指派葉倫發為信達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友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戴萬鐘)指派原告擔任友立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和易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戴昌富)指派廖修城為和易信公司投資三誠公司之代表人,並以葉倫發、原告、廖修城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檢附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變更登記。91年5 月20日和易信公司指派張記為投資被告之代表,並有張記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內有張記、廖修城、黃美為、葉倫發、陳春雅及原告等名義之簽名,該次會議選任張記為董事長,並有張記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是時被告之監察人為陳立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5 號偽造文書等卷宗內被告登記案卷無誤,足認原告係於91年1 月15日經指派為被告董事之事實。 2、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固有91年1 月15日友立公司之指派書及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然查: ⑴上開被告登記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該簽名之筆跡,與本件起訴狀、聲請閱卷狀、陳報狀(本院卷第12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上原告簽名之筆順、字跡明顯不同,原告曾否在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已值懷疑。 ⑵訴外人張添福曾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及廖修城表明可仲介工作,原告為此交付身分證影本及保證金予張添福,惟張添福其後未實際仲介,原告遂對張添福提起詐欺告訴,張添福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 至162 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偽造文書案卷可佐,可認原告前遭張添福詐騙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情。 ⑶依上開1所述,李和憲自88年間起即為被告股東。又李和憲、戴昌富於91年1 月間分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時,未經廖修城、葉倫發、陳春雅、黃美為、張記之同意,於同年月15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修城、葉倫發之簽名;同年5 月20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美為、陳春雅、張記之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5 號李和憲、戴昌富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無誤,足見91年1 月15日及5 月20日廖修城等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屬虛偽。 ⑷依上開1所述,原告係受友立公司指派為投資被告之代表,而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戴萬鐘,戴萬鐘為戴昌富之父。證人戴萬鐘於上開⑶戴昌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戴昌富認識李和憲,伊兒子戴昌富、戴昌明於89年間均無工作,因此投資被告,希望伊兒子至被告任職,李和憲當時是被告總經理,主導被告運作,戴昌富、戴昌明擔任董事,都是李和憲在處理,連換人頭戶也是李和憲主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55至56頁)。 ⑸依上開⑵、⑶可知,原告、廖修城於90年11月間遭張添福詐騙,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添福。李和憲、戴昌富則於91年1 月15日偽造廖修城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另偽造葉倫發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5 月20日再偽造張記、陳春雅、黃美為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參酌上開⑷證人戴萬鐘之證述,可認91年1 月15日至5 月20日間,擔任被告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李和憲、戴昌富,以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手法,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以達主導被告運作之目的。 ⑹細繹上開⑴及⑸所載,91年1 月15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同年5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中原告名義之簽名,均與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不同,是時李和憲、戴昌富復以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之手法,欲行主導被告之運作,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董事,洵非無稽。 3、依上開2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董事,尚非無據,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即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即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尚值憑採,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應認原告未允為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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