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點睛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俊毅 被 告 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 萬4334元,及自各筆價金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5 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文達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視聽著作供應及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自行或再授權第三人公開播送伊製作之電影「角頭」視聽著作,被告則應依約支付伊授權金250 萬元(未稅),而伊已依約將授權母帶等素材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前開授權金。又被告自105 年2 月起至9 月1 日止,因拍攝製作電影「大顯神威」之需要,請求伊提供調度人員及機器等勞務服務,並約定按期1 次結算(下稱系爭勞務約定)。伊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勞務,電影並已拍攝完成,然被告迄今尚積欠伊系爭勞務約定報酬費用共計54萬9334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勞務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17 萬9334元(250 萬元×105%+54萬93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93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影角頭公開播放資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89至122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勞務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