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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告
森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劍崗
被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上係記載潘劍崗為法定代理人,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登記之公司代表人徐娟不符,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700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2,680 元,及補正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4日按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於同年7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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