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李昌霖
- 原告王人文
- 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怡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王人文 輔 佐 人 陳碧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碧美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淵,嗣公司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為被告(北院卷第1頁、本院卷 第63頁),嗣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本院卷第7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再撤回對被告甲○○、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之訴、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頁)核其追加乙○○為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 撤回對被告甲○○、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之起訴,依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與配偶即訴外人丙○○於104年5月28日晚間8時左右,自 被告公司石牌分公司(下稱石牌店)2樓下到1樓出口準備走出店外時大門之自動門(下稱系爭自動門)為開啟狀態,丙○○先步出門外後,因伊為輕度視障人士,先站在門前使用手杖探測門係開啟,確認安全後始為前行,詎伊通過自動門時,卻遭關閉之自動門撞擊左邊頭部太陽穴部位,且自動門撞擊後仍繼續以關閉狀態行進,無自動停止或彈回,撞擊力道近3公斤,使伊內心極度驚恐,並造成伊受有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惡化為重度視能障礙,及有腦震盪、暈眩、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症狀,進而產生內分泌失調發生皮膚病變,對公共場所心生恐懼,須依賴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並需要配偶全日看護。伊原在事故前接受職業訓練,準備進入職場,但事故後身體狀況變差、惡化為重度視障,因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系爭自動門僅有在店外靠大門一側裝設紅外線感應器,未於室內側及門上方裝設感應器,可能造成由室內出外之行動不便或緩慢之人、不知須按壓開關開門者之危險,被告無加裝必要保護安全設備或設施,亦無加貼警語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提供之服務欠缺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乙○○則為案發時被告公司石牌店店長,負責系爭自動門管理與監督維修、保養事項。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3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9,651元、工作損失264萬8,389元、看護費3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321萬7,47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21萬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部分: 1.系爭事故發生時丙○○先步出系爭自動門時之際,感應器可在丙○○於大門位置停留時感應而自動開啟大門,惟原告即將步入大門右側之際,由於丙○○經過所啟動之大門即將完成閉合程序,而系爭自動門由店內一側使用時,係採取由使用人在內按壓開關之方式開啟,當時丙○○已在門外,而無法提供原告所需之必要協助,原告亦難以自行理解系爭自動門之狀態與開啟方式,導致原告因無人陪同代為操作按鈕而與門片發生碰撞,後系爭自動門旁設置之防夾感應器於發生碰撞不到1秒之時間內隨即彈回門片,系爭自動門依建築法 及建築技術規則設置防夾裝置,亦未有故障情形,原告受此傷害應係丙○○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定之配偶陪同及防止義務所致。況原告進入被告店內後旋即前往2樓廁所 ,未有購買餐點之行為,原告行為不符合消保法第2條消費 行為之定義,被告亦非系爭自動門之企業經營者,無庸負擔消保法第7條之舉證責任。 2.原告所主張之腦震盪、頭痛、眼睛症狀及其他衍生之皮膚、精神病狀等損害,以及持續就醫相關費用、工作損失及上課外出交通費等,均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事故發生後即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頭部外傷」及「宜靜養一週」之醫囑內容差距過大,而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僅不爭執事發後原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2次所生之醫療費用650元、460 元、100元及交通費510元,其餘醫療交通費用應係原告自身視神經萎縮病況之求診需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看護費部分原告應無看護必要。慰撫金部分事故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外傷,應斟酌傷勢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輕度視障人士,於前揭時地於離開麥當勞石牌店時,遭店內自動門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眼睛因此視力嚴重受損及憂鬱症、泛焦慮症惡化,受有巨大損害等情,被告否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爭執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及賠償範圍,茲論述如下。 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自動門設置之防夾裝置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被告公司是否要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惟何種情況始該當為商 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該法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所謂「欠缺安全性」,係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再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知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之危險,乃指服務於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而判斷是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服務可期待之合理接受、以及服務提供之時期予以認定,是關於消費者保護法服務責任成立之要件,亦即足使服務業者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所提供之服務,因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已足。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主要業務雖非以製造或販售自動門、防夾裝置為業,而係販賣漢堡等速食食品為業,但提供自動門安全性設置及安全管理環境,防止自動門夾傷人等服務,亦屬其等附隨業務,對於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被告則以:原告進入被告餐廳後旋即前往二樓廁所,並未如其所述有購買餐點之行為,原告之行為實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為之消費行為定義, 且被告亦非系爭自動門之企業經營者等語。 ㈢、經查:提供商品販售服務之營業者,乃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購買商品之賣場空間及附屬設施,本應確保其安全性,此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當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石牌店入出口之自動 門,雖設有上開紅外線及安全光線等防夾或感應偵測裝置,因原告係以柺杖探路,但柺杖之高度未被大門自動裝置感應到,遭自動門夾到,有石牌店晚班經理曾威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按(偵卷第36頁)。又廖建忠即負責裝設石牌店自動門之工程師於偵查案件中證稱:麥當勞石牌店的自動門有按壓以及紅外線感應開關大門,而紅外線必須是在大門可感應範圍內,被大門紅外線感應裝置感應,大門即會退回不會撞擊物品及人體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亦即在紅外線感應範圍外即無法偵測,致有夾擊或碰撞成傷之虞。是被告公司原應注意店內賣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須合乎安全,確保店內設備及環境均處於最佳安全狀況,並採取相對之因應措施,以避免來店消費或潛在消費者遭自動門夾擊或碰撞成傷,況賣場自動門夾傷消費者之同類事件已曾見聞於報章新聞之報導,其復於該自動門裝設時即已取得裝置廠商所提供之使用手冊、詳細規格等資料,觀諸上開自動門之相關資料中,對於該紅外線感應器及安全光線感測器之感應範圍、反應時間、最小檢測物等均有所記載。系爭自動門雖有防夾裝置,但是採取何種方式感應乃是被告公司所得選擇。職故被告公司係提供場地供消費者前往購買商品服務,此乃眾所皆知,其所提供之環境,自應確保安全無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石牌店所提供自動門設置或管理之服務,須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預見自動門防夾裝置有欠缺 或故障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即負有於店內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義務。然被告公司所設置紅外線之裝置僅能感應某高度以上之物品或人體,原告等視障者,先以柺杖等探路,無法被石牌店之大門紅外線裝置偵測,被告公司當可在大門上方或者是內側門兩旁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以避免行動緩慢者或者是視障者遭自動門夾傷,是被告公司就自動門有可能夾傷或撞擊消費者乙節,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提供之服務 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未進入店內消費等情,是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然消費保護法上之「消費者」,乃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縱使大部分有支付對價,惟有無支付對價尚非決定是否為消費者之定義,是以為滿足生存、便利或舒適為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滿足個人慾望之行為,不再用於生產,即屬消費。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對價購買商品服務,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有誤會。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石牌店之自動門之管理、維護乃屬店長之職責,核與證人曾威豪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6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 )。而系爭自動門進門是採用紅外線感應,但是離開必須是按壓開關,感應設備之設計未能感應到全部消費者之進出情形,且對於自動門應注意是否可能致消費者受傷,已為報章新聞所宣導,是就就自動門有夾傷或撞擊消費者乙節,原即有預見之可能,然其疏未注意系爭自動門感應裝置有不周全,亦未以其他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乙○○自有過失,可堪認定。 ㈤、被告乙○○身為被告石牌店之店長,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無誤,本件被告 公司既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其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稱系爭自動門所設之防夾裝置為「兒童安全導光線及紅外線感應器」(型號:HP-91E),其係由日商和德隆集團生產製造,另由劉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包商「大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和德隆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並提供、安裝於石牌店,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安全規格云云。查,經檢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自動門並無故障,而係感應器設置之位置在大門前側,從內部外出必須按壓開關,對於視障者無法自動感應,或者對行動緩慢者有可能按壓後行動緩慢未即時通過亦可能被夾傷,是其購置之自動門設備不能作為其服務無缺失之佐證。又被告公司復以原告之配偶讓原告獨自一人步出,未善盡危害防止義務云云。然查,國內大多數商店均有自動門防夾裝置,是原告配偶認知麥當勞如此國際知名企業之店內設施裝置應符合業界最高標準及保障消費者安全,故安心原告一人行動,尚符常情,被告不能藉此推諉其應盡之消費者保護義務,被告所便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受有視力減退、神經失調等症狀之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原告早於103年2月間即因雙眼視神經病變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3月24日門診視力右眼0.6左眼0.1,10月13日門 診右眼視力0.6左眼視力0.4,接受多項精密CT、MRI醫療檢 查後仍判定視神經病變之病因不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7年6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7000296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26、227頁);之後於同年11月間復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之理學檢查後,其雙眼仍為視神經萎縮合併視野減損,且成因不明,該醫院亦早已判定其視力情況可能有惡化之機會,此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5月17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617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5頁),輔以三總於103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雙眼視野嚴重喪失」即明原告雙眼早存有視野嚴重喪失而其所視範圍難以使其辨認空間情境之範圍狀態。原告之視神經萎縮合併視野缺損成因不明,本可能惡化。其視神經病變既早在103年即已存在,且其成因不明,亦即如未發生系爭意 外事故,依三總之醫療專業智識判斷,其視力情況本即存有惡化之可能,依據榮總於107年6月22日回函即表示視力病變與頭部外力撞擊無關(本院卷第226頁)。復依據長庚醫院 108年1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8號鑑定報告:受外力撞擊有可能視力受有影響,即便是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亦有可能造成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但不代表受外力撞擊視神經必然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原告先前即因雙眼視神經 病變而於103年於榮總住院治療,並接受眼科詳盡醫學檢查 (含眼科核磁共振、頸椎核磁共振、多項自體免疫抗體血液檢測(本院卷第226頁),該醫院已獲取診斷原告所述之視 力情況之醫學檢測數據,且原告於103年於三總就醫時,其 視野嚴重喪失,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有雙眼視神經萎縮合併視野缺損之狀態,認為原告所罹患之視神經疾病本身即存有難以判定病因之情形,且其本身即有病變惡化之相當機率。又原告復未舉證其所稱視力減損狀態是因頭部遭自動門撞擊導致,是原告無法證明因自動門撞擊而致視力減損。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自動門撞擊致其身心失調等。然查,原告於104年4月即開始在精神科追蹤失眠問題,有全身感覺熱、及焦慮情緒,顯非自系爭撞擊之後始發生,而泛焦慮症成因是社會文化因素、人格特質、情緒系統障礙並非單一原因,單次撞擊並非泛焦慮症的成因,泛焦慮症與頭部外力撞擊無關,亦有榮總於107年6月22日回函在卷(本院卷第226頁、 第227頁)可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撞擊而罹患泛焦慮症, 對於自動門有恐懼,不敢外出等情。然就單一遭自動門夾擊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會發生泛焦慮症、恐慌、無法外出之損害結果,是原告主張因此罹患失眠、恐慌、無法出門等,亦難認與系爭自動門夾擊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因自動門夾傷而受有視力減損及神經失調等病症云云。然查,黃百粲醫師之科別為職業醫學科,並非眼科、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本院自無捨棄榮總眼科、神經內科、精神科之專業意見而採用職業醫學科醫師之意見。再者,原告主張伊原為輕度視障(本院卷第58頁),經撞擊後鑑定為重度視障人士,然其於103年11月18日 鑑定為輕度視障人士,未能代表其於104年5月間之視力狀態,況原告早有視神經萎縮之疾病,本有惡化之可能,視力惡化之原因不明,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外力撞擊有關,何況原告視力早已嚴重受損,否則其離開石牌店時豈會不按壓開關且未看到自動門靠近,是於104年12月10日經鑑定 後為重度視障,亦難認與系爭撞擊有關。 六、原告請求之金額: ㈠、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1萬3,438元,被告僅承認於104年5月28日起一週內榮總之榮總醫療費1,210元(本院卷第342頁)。觀諸原告急診病歷,僅載明頭部外傷,休養一週,且之後其他眼科、身心科等就醫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業如前述,是其餘醫療費用即非本件損害所致,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再查,證明書係為證明原告之損害所必須,是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60元(計算式:650+460+150+100=1,360)。 2.交通費1萬9,651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1萬9,651元,被告僅承認與上開榮總就醫有關之來回計程車費用510元(本院卷第342頁)。因原告其他就醫費用核予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交通費510元 洵屬有據,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3萬6,000元: 依據107年6月22日北總眼字第10700002964號函(本院卷第 22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不需要全日看護,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即屬無據。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外力撞擊,因視力嚴重受損,並失眠、焦慮、恐慌,擔心自動門或公車車門,需配偶隨時陪同,無法外出工作其至其65歲為止,並依最低工資請求工作損失云云。然查,原告罹患泛焦慮症,並非起因於單次撞擊事件,乃社會文化因素、人格特質、情緒系統障礙等問題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早於104年4月即因失眠等問題就診。是其主張因系爭自動門撞擊而致其心生恐懼無法出門工作,然就此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會導致其終身無法工作。再依據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僅需休養1週,依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回函(本院卷第 309頁),完成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養成班後薪資每月約可 達2萬8,000元,是以2萬8,000元計算基礎,休養1週工作損 失為6,533元(計算式:28,000÷30×7=6,533,元以下四 捨五入)。 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視障人士,已有泛焦慮症狀,較為敏感,因系爭撞擊影響其生活,並罹患創傷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339頁)。可見原告確有因系爭 自動門夾傷後而導致情緒反應、生活異常,乃至創傷後壓力症之病狀,足認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深。查原告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公司為全球知名企業、資產龐大,被告乙○○曾為麥當勞店長,名下有不動產等,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綜酌上述原告所受創傷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20萬8,403元(1,360+510+6,533+200,000=208,40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20萬8,403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 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06年9月29日起(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乙○○自107年9月26日起(本院卷第32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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