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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呂乾銘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超全 被   告 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 萬5,780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68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 頁】,嗣變更上開法定遲延起算日為106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互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得公司)成立台糖肉品廣告承攬契約,為依約支付互得公司廣告費用,遂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互得公司,嗣互得公司將系爭支票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嗣伊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已將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知,於106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為此,依廣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廣告承攬報酬共計298 萬5,78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上開規定依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票面已記載互得公司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互得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觀諸原告與互得公司就系爭支票所簽訂之票據明細表,其上記載:「今由借款人(即互得公司)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等語,有系爭支票票據明細表及互得公司出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3 紙存卷可佐(見北簡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8、30、32頁),堪認互得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互得公司對被告之廣告承攬報酬債權讓與原告。再原告主張前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已將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知,於106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士聲字第44號裁定、106 年4 月20日登報新聞紙等為憑(見北簡卷第11至14頁),是該債權讓與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清償上開債務之催告乃於106 年5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298 萬5,780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 萬5,780 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到期日) │ │ ├─┼──────┼──────┼──────┼──────┼───────┼───────┼───────┤ │1 │安得整合行銷│合作金庫商業│互得廣告股份│BN0000000 │103萬9,080元 │105年12月26日 │禁止背書轉讓 │ │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台北分行│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N0000000 │99萬4,980元 │106年1月16日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N0000000 │95萬1,720元 │106年2月6日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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