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楊忠霖
- 原告吳宜霖
- 被告汪逸羣、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吳宜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被 告 汪逸羣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追撞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刑確定,原告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財物損失、精神上損害賠償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其承認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對於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 不爭執,但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工作薪資為計算標準,且其先前已賠償原告20萬元及保險給付5,620 元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被告投保參加人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5日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原告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968 元、就醫交通費用4,322 元、工作損失4 萬1,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3,113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34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自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離職並退保,並自106 年3 月起經核准設立辰昕車業行,且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3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107 年8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21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285 頁),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判斷標準,不能以現有之收入、或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況原告經營車行固為獲取收入之一種方式,然車行營收屬商業行為,仍有其他風險或投機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是本件應以系爭事故前即原告於恩德公司之收入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事故後其自行開立辰昕車業行之月收入16萬3,007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數額云云,洵屬無據。 2.又原告於81年5 月4 日生,其任職於恩德公司之收入每月約6 萬6,234 元(本院卷第327 頁),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46 年5 月4 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之3 ,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4,991 元【計算方式為:23,844×22.00000000+(23,844×0.00 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534,991.000 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 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足部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背擦傷等傷害,並須打石膏進行處理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可知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與影響,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開立車行、月薪約16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分居、有父母須扶養,名下有汽車1 輛、不動產2 筆;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名下有汽車1 輛、不動產4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56-260 、301 、307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4萬9,3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68 元+就醫交通費用 4,322 元+工作損失4 萬1,0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3,113 元+勞動能力減損53萬4,991 元+慰撫金15萬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被告之賠償20萬元,及保險給付5,620 元(本院卷第348 頁),此部分應自被告本件之賠償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54萬3,774 元【計算式:74萬9,394 元-20萬元-5,620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3,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沈育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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