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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告
張文銘
原告
張明焜
原告
張穎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被告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告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下合稱原告)主張:伊3 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出租伊3 人共有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作為建築石材廠房及相關設施,並囤放石材之用,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於100 年9月21日終止。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在系爭土地整地填土時所用之土方含有廢棄土或廢棄物,而為新北市政府進行「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時發覺,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伊3 人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訴請伊3 人分別給付渠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用新台幣(下同)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等情,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94 萬728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乙方(指被告)使用本契約之土地,如因違反法令致遭受政府機關強制禁止或罰款時,乙方應負責及時回復本契約土地之原狀並繳納罰款…」(見新北卷第17頁)以觀,可知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係以新北市政府請求伊3 人賠償代清理地下掩埋廢棄物費用為據,而此前提事實成立與否,則繫諸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80 號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判斷結果,該訴訟對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影響。準此,本院認於前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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