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8號原 告 郭綻洋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陳湄綺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內湖車位)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並將伊就系爭內湖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兩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將系爭內湖車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曉芬,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㈡又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2之房地(含露台)及 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行善路房地)原係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陳國慶於101年7月18日共同出資以總價2,418萬元購 入,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土地銀行為擔保借款1,692萬元。嗣三方於104年1月30日進行結算 ,由兩造再給付陳國慶200餘萬元後,系爭行善路房地歸兩 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行善路房地於104年4月23日以每月租金3萬7,856元出租予第三人吳信池,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共5年,按月可獲取1萬5,548元之收益(即每月租 金3萬7,856元扣除應清償每月房貸利息後計有1萬5,548元)。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106年3月間,擅自將系爭行善路房地以低價出售予第三人利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公司),致伊依租賃契約原可預期獲得自106年3月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收益62萬1,920元(已扣除按月應付房貸利息)不能再為取得,致伊有受有財產上損害399萬5,008元【(原購入價格2,418萬元+62萬1,920元-貸款1,681萬1, 904元)÷2】。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內湖車位部分 ⒈系爭內湖車位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得有權處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⒉原告並未委任伊出售系爭內湖車位,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請求交付系爭內湖車位價款,亦屬無據。再者,兩造 於104年1月30日結算財產時,未約定系爭內湖車位屬借名登記之財產,被告否認就系爭內湖車位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兩造在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76、276號離婚事 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中,均不爭執系爭內湖車位之價值為6萬5,041.5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向伊請求6萬5,041.5元。㈡系爭行善路房地部分 ⒈依104年1月30日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可自由處分系爭行善路房地。而原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分擔系爭行善路房地之貸款,且自104年1月起即未給付兩造所生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復自106年1月起,系爭行善路房地每月須繳6萬4,265元之貸款,而伊與吳信池就系爭行善路房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3萬3,800元,並不足以支付系爭行善路房地自106年1月起之貸款,伊始於106年1月15日以1,850萬元出售系爭行善 路房地以清償貸款,且伊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價款計126 萬2,909元。又系爭行善路房地所屬同一社區不乏以每坪42 萬2,000元出售之案例,伊以每坪44萬1,000元出售,難謂有何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再者,原告以永慶房屋就同一社區另有以更高價格出售之案例,及兩造不爭執在系爭離婚事件中就系爭行善路房地於104年4月23日之鑑定價值係2,125 萬8,984元為由,主張被告以低價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均 尚屬無據。又系爭行善路房地之建物標示並未將露台面積予以登記,露台若為約定專用,雖依市場交易習慣以每坪1/3 單價銷售,惟須於買受人同意,而系爭行善路預定買賣契約書未有將露台計入買賣價格之特別約定,應不得計入買賣價格。至原告主張被告非為無資力之人,均與事實有違。 ⒉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2月止,收取19個月租金共計64萬2,2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二分之一即32萬1,100元係歸屬其所有,然其在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事件已主張上開租金係作為子女扶養費,且於本件亦不主張106年3月前之租金收益。但吳信池與伊於104年7月4日就 系爭行善路房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未將其於104年4月23日向吳信池所收之押金6萬7,600元交付予伊,嗣吳信池因伊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而於106年2月與伊終止租賃契約,另與買受人簽訂新約時,伊代原告償付之押金6萬7,600元給吳信池,自應由原告返還給伊,且原告請求系爭行善路房地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收入,亦因租 賃契約已於106年2月終止,而無理由。 ㈢又原告未負擔104年1月至106年2月23日止之子女扶養費120 萬9,600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伊代為原告墊付,故主張 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且伊已另訴請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原告亦不爭執其應給付伊49萬9,602元 之代墊扶養費,伊當得主張抵銷。則原告可請求伊給付之金額,扣除代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㈣再者,系爭行善路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內湖車位所有權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信池於104年4月23日,就系爭行善路房地,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3,800元,押金6萬7,600元;嗣改由被告與吳信池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及租金、押金之金額與原告與吳信池所訂之租賃契約之約定均相同。 ㈡系爭內湖車位於99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系爭行善路房地於102年12月5日購入,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1,6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6日起至 132年12月6日止,計30年。 ㈣兩造曾與陳國慶於104年1月30日簽立本院卷第55頁之協議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55頁)。 ㈤被告將系爭行善路房地出售予利佳公司,並於106年3月7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佳公司。 ㈥被告將系爭內湖車位以200萬元售予蔡曉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內湖車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76、276號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被告均自承: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內湖車位,且對於內湖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法被告之所有權僅二分之一權利,另一半權利歸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婚 字第176號、104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家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㈠狀、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㈠狀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156頁、第141至142頁)。且系爭離婚事件判決 亦認系爭內湖車位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買為兩造共有,有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可佐,原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但系爭內湖車位之所有權卻全部均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復未舉證其於前揭訴訟進行中有何誤認其與原告共同出資且其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故堪認系爭內湖車位確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且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內湖車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協議書上未約定系爭內湖車位為借名登記,故兩造就系爭內湖車位無借名登記云云,參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與陳國慶間就其三人間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為協議分配及補償,而系爭內湖車位並非該協議書所載三人合資共同購買之不動產,故系爭內湖車位與該協議書內容並無關係,故尚難以該協議書未就系爭內湖車位為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內湖車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委不足採。 ⒉按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且逾越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復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規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惟共有物之處分,仍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內湖車位之登記名義人,惟兩造間就系爭內湖車位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就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仍應歸原告。則系爭內湖車位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是其僅能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若須處分系爭內湖車位全部,仍應得共有人或委任人即原告之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內湖車位,故其所為,顯係逾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權限範圍,亦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內湖車位之所有權。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出售系爭內湖車位予他人,致其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 上字第2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兩造均已就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6萬5,041.5元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76、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4頁)為憑,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於該案將 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價值為6萬5041.5元列為不 爭執事項,惟其主張:因其於該案不爭執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6萬5041.5元,乃係因該案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兩造就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無論實際價值為若干,並不會影響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得請求之差額,故其於該案才不爭執系爭內湖車位之價值等語。參以兩造於前揭該案訴訟確係就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為爭訟,且兩造就系爭內湖車位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則兩造於該案合意或不爭執系爭內湖車位之價值金額無論為何,確實均不會影響該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差額,則原告於該案就被告主張內湖車位之價值6萬5041.5元為 爭執,並無實益,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乃合乎常情常理。則原告雖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不爭執系爭內湖車位於該案起訴時即104年3月間之價值為6萬5041.5元,惟尚不足遽 認其於本件已自認系爭內湖車位遭被告出售時,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價值為6萬5,041.5元,且6萬5041.5元即為其所 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等情。而被告於104年12月間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內湖車位予蔡曉芬,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0頁),是原告就系爭內湖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100萬元(200萬元×1/ 2)應 屬於原告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內湖車位,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堪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依本院105年 度親字第18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判決,原告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萬4,800元給被告,而原告自104年1月起即未負擔兩造所生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其,其自得以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23日止其已代墊子女扶養費120萬9,600元主張抵銷,況且其另訴請求原告返還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不爭執需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為49萬9,602元,則其當得主張抵銷等語 。而查: ⑴參以本院105度親字第18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確定 判決,可知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且原告應自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經酌定由被告行使確定日起至該二名子女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告關於該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萬2,400元,如其中一期逾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均喪失期限利益,並於106年2月2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確定證明書可佐。則自前揭確定判決,被告自106年2 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始 得按月向原告請求每名未成年子女各2萬2,400元之扶養費 。 ⑵又被告另起訴向被告請求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之合計扶養費120萬9,600元,經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認被告 該案既稱原告有支付內湖住宅之房貸費用,堪認原告就家 庭生活費用亦有所分擔,況被告復未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以實其說,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月 至104年7月23日止之扶養費用,洵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原 告支付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之兩造所生二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該法院依職權酌定以每月1萬 8,782元為適當,且原告應負擔10分之7,則自104年7月23 日至106年2月24日止返還被告為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49萬9,602元,雖被告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二審中,惟原告就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其自104年7月23 日至106年2月24日止應給付被告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49萬9,602元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有該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 號卷宗查明屬實。 ⑶復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原告有以系爭行善路房 地貸款本息繳納扣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前揭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裁定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至106年2月24日止應給付被告兩造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49 萬9,602元部分,原告亦不爭執等情。綜上,則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自104年1月至104年7月23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04年1月至104年7月 23日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債權為抵銷云云,難謂可採。至 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 之代墊子女扶養費49萬9,602元之債權為抵銷部分,經核與上揭規定與說明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可採 。是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0萬398元(100萬-49 萬9,602)。 ㈢系爭行善路房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行善路房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行善路房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低價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致其受有損害399萬5,008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行善路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且依協議書約定,其得自由處分,況因原告未依約負擔貸款,其始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以清償貸款,故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處分系爭行善路房地,被告抗辯:兩造與陳國慶所簽立之三方協議書已約定其可自由處分系爭行善路房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被告與陳國慶三方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行善房地,約定:「現甲、乙方為實質所有權人,(乙方僅為借名者,屬借名登記關係),甲、乙方可自由處分之。甲、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丙方已於此屋給付之現金,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整。爾後,丙方放棄該房地之售出所得利益,甲、乙方亦無法要求丙方因該房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爾後甲、乙方須承受為該房屋之保證人及支付所有貸款利息。」、「本協議書出叁方自由意志,並同意切實履行遵守,自叁方簽字時生效」等語;又其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丙方」為陳國慶,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被告、陳國慶三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各自為獨立之一方當事人而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陳國慶間就其三人原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行善路房地之所有權及另一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房屋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找補償所為之協議內容;且兩造當時亦已有就共有財產為處理為協商,且依協議書記載內容綜合以觀,除載明系爭行善路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外,並明確記載「甲、乙方可自由處分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行善路房地除借名登記契約外,已另約定兩造任何一方得自由處分系爭行善路房地,而非如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出名人不得自行處分。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國慶三人當初係以總價2,418 萬元購入系爭行善路房地,而遭原告以每坪42.97萬元賤 賣,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以低於市場行情售出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須就其主張被告有以低價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之事實,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低價出售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①原告雖提出永慶房屋就系爭房地位於同一社區之房地於105年8月、105年11月、106年5月間之成交行情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參諸該成交行情表內容僅能 得知,系爭行善路房地所在社區之其他房地於105年8月,52坪總價2,908萬元,每坪57.3萬元;105年11月,41坪,總價2,570萬元,每坪61.6萬元;106年5月間,49.36坪,總價2,692萬元,每坪54.5萬元等情。惟本件系 爭行善路房地係於106年1月15日,由原告與買方利佳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成交行情表,不僅出售期間顯與本件系爭行善路房之出售期間不同,況且縱位於同一社區之房屋,亦未必各間房屋之內部格局、裝潢、或房屋所在之地理周邊環境、便利性、貸款條件均皆相同,而此等因素亦會影響房地之價值,原告所提上揭成交行情表就各房屋實際狀況並未為完整具體說明,故上揭成交行情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乙節。 ②另原告提出其合資購入系爭行善路房地時所簽立之新潤城峰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雖可得知,原告當時購入系爭行善路房地總價為2,480萬元 ,惟房地產於購入後,其市價會隨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而產生波動變化,況且於系爭離婚事件中,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訴外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行善路房地於104年4月23日之價值為2,125萬8,984元(評估當時系爭行善路房地出租中,未能入內履勘,相關產權面積資料係依估價委任契約上所載不動產面積、產權依謄本登記為據之估價條件,當事人並未提供該露台約定專用之相關契約文件,未能判斷其是否為約定該戶專用;亦無面積圖說等相關資料做為評估依據。且依據100 年3月24日修正,同年5月1日起生效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白記載: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雨遮」、「屋簷」均須登記面積(另內政部90年2月16日修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建物除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載明為陽臺、屋簷或雨遮,得以附屬建物登記外,其他如「露台」、花臺、雨棚、雨庇、裝飾牆、裁植槽等均不予登記。但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者,不在此限。(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已將附屬建物計入樓地板面積得予登記,又明定:「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因此附屬建物除「陽臺」可計入買賣價格外,其餘項目(包括明列或未明列)均不得計入」。而露台若約定為該戶用,具有使用權性質,目前市場交易習慣將露台約定以每坪1/3單價銷售 ,惟須交易的相對方可接受。而本件並無露台實際面積數據資料,故未能計算露台總價。有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2月15日永慶總106字第02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參以被告與利佳公司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兩造原購入系爭行善路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未就露台另為標示及議價,且104 年3月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與106年1月間,已相距近1年10月,不動產市價行情亦未必盡相同,故尚難以104年4月間之鑑定價格或原告原購入時之價格,與被告106年1月間出售價格有差額,即遽認被告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屋,而有不法侵害或損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行善路房地於被告出售時之合理市價為若干,故尚難憑被告出售之價格低於當初其共同購買之價格、或低於前揭104年3月間鑑價之價格,即遽認被告有低於市價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 ⒊原告另主張:其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因 被告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並終止與吳信池間之租賃契約,致無法再依該租賃契約取得租金收益62萬1,920元 (已扣除其於該段期間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云云,然參以系爭房屋之貸款繳納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92頁), ,系爭房屋自106年1月起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合計為6 萬4,265元,原告應依約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負擔二 分之一,即應分擔貸款本息3萬2,132.5元,然系爭行善路房地出租予吳信池每月租金為3萬7,856元,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可獲取每月租金之金額為1萬8,928元,則自106年1月起原告應負擔之房貸本息金額已大於每月租金收益,則原告主張其自106年3月起至109年6月止有每月租金收益扣除每月房貸本息之租金損失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逾越兩造間就系爭行善路房地之契約關係之權限,或有低於市價出售系爭行善路房地之情事,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99萬5,008元云云,然原告持有系爭行善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基於兩造間將系爭行善路房地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固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行善路房地出售所得之利益,然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99萬5,008元,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平均分擔系爭行善路房地貸款,原告於104年7月起即未負擔系爭行善路房地之貸款,被告自104年7月至106年3月共繳納行善路房屋貸款63萬2,548元,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二分之一計 31萬6,274元,是系爭行善路房地所得價款扣除房貸及 相關費用後,剩餘價款計126萬2,909元,原告可得分二分之一計63萬1454.5元,扣除原告應償還被告31萬6,27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萬5,180.5元部分,因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行善路房地並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3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