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敏君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複代理人
- 俞百羽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負責人遭刑事追訴,致反訴原告受巨大損害,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 條及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已無用途之包材損失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0 頁)。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係主張兩造間就如本院卷第74頁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曾經討論並作成決議為:「…㈡馬酒公司瑕疵品外包裝未改善前,留存馬祖之包材及或品酒不需負責倉儲租金。經重新包裝後,留存之成品及包裝品依倉儲空間面積大小,馬祖公司負擔租金費用(其租金金額另議);…㈣但該批留馬成品須於100 年春節前全數付款提清。屆時若因故未能提清時,留存馬祖成品則歸馬祖酒廠所有(下稱系爭約定)…」,並據此請求反訴原告移除位於連江縣○○鄉○○村000 號廠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應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具相牽連關係,乃於法為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