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除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敏君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寄託在連江縣○○鄉○○村000 號之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酒品之包材(含酒瓶、瓶蓋及紙箱)移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19 條第2 項(見本院卷第8 、10頁)。嗣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如本院卷第109 頁所示之兩造討論決議事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其聲明為如後述起訴主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71、9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物品存放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間欲經營酒類業務,由原告開發自創如附表所示之酒品品牌,而後被告將酒品之包裝及包材,運至原告位於連江縣○○鄉○○村000 號廠區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再由原告為被告灌裝、生產及製作酒成品。兩造曾因前揭酒品包裝瑕疵等情事召開協調會,並作成討論決議事項為:「…㈡馬酒公司瑕疵品外包裝未改善前,留存馬祖之包材及或品酒不需負責倉儲租金。經重新包裝後,留存之成品及包裝品依倉儲空間面積大小,馬祖公司負擔租金費用(其租金金額另議);…㈣但該批留馬成品須於100 年春節前全數付款提清。屆時若因故未能提清時,留存馬祖成品則歸馬祖酒廠所有(即系爭約定)…」。從而,依系爭約定之內容,如本院卷第74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酒品之含酒瓶、瓶蓋、紙箱等包材(下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應已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自系爭倉庫內移去。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則其請求被告自系爭倉庫內移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因酒類買賣包裝瑕疵等情事,於99年4 月19日於臺北營業進行協商,其作成決議事項為:㈠馬酒公司留存馬祖酒廠國宴酒,酒蓋歪斜部分,馬祖酒廠近期負責重行包裝,若係外包裝原有之瑕疵,應由馬酒公司負責提供包材後換裝。包裝費用工時另議。㈡馬酒公司瑕疵品外包裝未改善前,留存馬祖之包材及或品酒不需負責倉儲租金。經重新包裝後,留存之成品及包裝品依倉儲空間面積大小,馬祖公司負擔租金費用(其租金金額另議)。㈢現有留存馬祖酒廠之成品酒,依縣府前核定售債,馬酒公司應負馬祖酒廠5%履約保證金。㈣但該批留馬成品須於民國100 年春節前全數付款提清。屆時若因故未能提清時,留存馬祖成品則歸馬祖酒廠所有。㈤履約金於簽約時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對於系爭約定即前揭㈣之決議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固曾抗辯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倉庫內確存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系爭物品,然不論該物品之明確數量為何,均無礙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倉庫內所留存之成品均歸原告所有乙節。從而,依兩造間之系爭約定,原告應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被告對之已無處分之權限,是原告對於系爭物品自無請求被告予以排除或移去之必要,故其訴請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予以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倉庫內之系爭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