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 告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 二 人 複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新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欣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合作大陸銷售買賣事宜而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則 均同)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擔保掃描儀產品 未收訂金及尾款之支付,並交被告收執,兩造尚未依系爭協 議書之履行發生任何債權債務,詎被告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 ,即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6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告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56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 財產為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益;如認被告對伊存有系爭本 票所擔保200 萬元債權,則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要求伊於大 陸地區籌設深圳市潁星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潁星公司)經營 化妝品合作銷售事業,由被告向臺灣地區渼是國際有限公司 購入化妝品後,交伊以潁星公司名義於大陸地區銷售,嗣因 被告不願繼續經營潁星公司而註銷,惟被告就上開化妝品合 作事業尚積欠伊已支付潁星公司之註銷登記、每月記帳、代 辦批文等費用及代償債務計人民幣42萬7,994 元,且均已到 期,伊自得以上開債權主張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 權抵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 萬元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權利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大陸地區銷售事業,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伊依原告回報大陸地區訂單,採購掃描儀設備共 481 台,於辦畢保險後出口,由原告及其指定之人收受後於 大陸地區銷售,嗣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應分配予伊 之利潤(下稱系爭債權)計1,206 萬4,806 元,伊前已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本院以106 年度 重訴字第554 號(下稱第554 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為重 行起訴,於法不合;又第554 號案件業於108 年7 月10日判 決原告應給付伊系爭債權其中1,158 萬3,420 元本息,已超 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伊對原告自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2至至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 兩造因大陸銷售買賣合作事宜,於104 年5 月1 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有以下約定之記載: 第1 點: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惠原則共同經營大陸市場,由 甲方(即被告)負責臺灣採購及相關出貨事宜,由乙方(即 原告)負責大陸銷售及收款事宜,其銷售毛利扣除相關費用 後甲乙雙方共同平分利潤,如產生虧損由甲乙雙方共同平均 分擔其費用。 第2 點:甲方依乙方所提供之預估銷售量向供應商採購,並 負責將貨品打包交由報關公司辦理出口。 第3 點:乙方負責大陸銷售事宜,並依雙方協議乙方預收客 戶定金後通知甲方辦理出口,貨到乙方指定地點後,乙方依 雙方協議須收到客戶尾款後方可交貨,如乙方未依協議執行 而造成虧損則由乙方負擔。 第5 點:利潤分配為扣除相關運費、包材費、佣金、匯費等 因營運而產生之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分利潤。 第7 點:乙方須提供200 萬本票供甲方做為擔保,本紙本票 僅供擔保乙方在中國地區掃描儀產品未收訂金及尾款之支付 ,不作他用。 ㈡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被告 收執。依系爭協議書第7 點約定,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應交 付予被告大陸地區「掃描儀產品」之定金與尾款。 ㈢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就原告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 扣押。系爭執行事件現由原告以5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 ㈣ 被告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訴訟,經 本院以第554 號案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如第554 號案件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54-1、59、61至75產品之利潤計1,158 萬3, 42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就第554 號案件向高 院提起上訴中。 ㈤ 第554 號案件判決附表編號54之前、55至58、60所示之貨物 已由寰震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震公司)送達並交 付原告。 ㈥ 電子信箱agirardanny@hotmail .com以及agirardanny888@ yahoo .com .tw 皆為原告使用中之電子信箱。 ㈦ 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第 554 號案件判決(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1至32頁、第41 頁、)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合作大陸地區銷售事業,尚未發 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執其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掃描 儀產品訂金及尾款之給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據,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 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被告於第553 號案件起訴之訴訟 標的,是否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可為代用?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㈡被 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抵銷債權人 民幣42萬7,994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敘之: ㈠ 系爭債權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 標的,與第554 號案件訴訟標的可為代用,本件確認訴訟屬 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 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 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 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再所謂訴 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 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是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 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所謂就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 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 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 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 列。 ⒉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 點約定產品銷售毛利扣除相關費用後兩 造共同平分利潤(不爭執事項㈠),應指產品買賣價金扣除 成本後之毛利,再扣除兩造為銷售產品所為之相關支出費用 後,即屬商品利潤,兩造應予平分之意,而系爭協議書第7 點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雖為「掃描儀產品」之定金 與尾款(不爭執事項㈡),然衡以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產品 之訂金及尾款悉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兩造應平分之利潤既基 於買賣價金作為計算基準,則訂金及尾款自屬利潤之一部, 準此,原告因系爭協議書應分得之利潤,自為系爭本票擔保 之範圍;否則,如依系爭協議書第7 點所載嚴格文義解釋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未收訂金及尾款之支付」,但揆之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定對原告有「 利潤分配請求權」,而無「未收訂金及尾款」之請求權,如 此豈非謂系爭本票自始即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既 係擔保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實現,而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存有者即係系爭債權,已如前述,則系 爭本票自係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如此解釋始與兩造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所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與目的相符。原 告固以系爭本票如係擔保全部貨款給付,豈可能僅簽發200 萬元額度為由,否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系爭債權,然兩 造乃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始進行合作銷售事業,約定合作事 業之區域又係於市場規模、商業習慣、消費模式、產品進出 口查驗標準皆與臺灣地區差異甚迵之大陸地區,而兩造間合 作事業利潤多寡、原告履約情況等節,衡情確難於合作伊始 即準確預估,被告抗辯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預期履約順利原 告未給付款項應不至太多,始由原告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系 爭本票等語,言尚非虛,所辯合理。 ⒊被告前依系爭協議書第1 點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系爭債權1,20 6 萬4,806 元,經本院以第554 號案件判決被告就系爭債權 其中105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1,158 萬3,420 元部 分勝訴在案,有第554 號案件判決(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 可按;原告於第554 號案件審理期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200 萬元不存在,即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 之系爭債權其中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業就系爭債權 1,206 萬4,806 元提起前訴已如前述,第554 號案件之訴訟 標的顯已包含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可為代用,核諸上 揭說明,原告以本件確認訴訟求為與第554 號案件可以代用 之判決,乃重複起訴,縱第554 號案件迄因原告提起上訴而 尚未確定終結(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仍已違反上揭規定而屬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⒋總上,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確認訴訟部分,為重複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訴乃為 不合法。 ㈡ 被告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並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抵銷債權計人民幣42萬7, 994 元,乏其所據,而無理由: ⒈被告以寰震公司託運單、託運對帳單、採購發票及保險費收 據(本院卷一第43至91頁)為憑,抗辯原告主張其因未收到 如附表所示編號54-1、59、61至75號產品(系爭產品)而無 法結算利潤云云乃屬不實等語。查系爭產品業由被告委託寰 震公司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北京、廣州及杭州各地由原告 或其指定之人收受,並無未予送達之情一節,有第554 號案 件卷附寰震公司107 年2 月4 日函覆(本院卷一第273 至27 5 頁)可考,而除系爭產品外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4之前、55 至58、60所示之產品,亦俱已由寰震公司送達並交付原告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上開產品之送達 及託運之人均相同,運送方式也一樣,衡情寰震公司既已送 達附表所示編號54之前、55至58、60所示之產品,殊無未能 依託送達系爭產品之理;況以系爭產品數量非微,如產品未 能即時送達原告以如期出貨予客戶,原告理當儘速通知被告 改善或確認是否出貨,俾利其依約向客戶履行,然原告就此 並無提出有何催知被告儘速到貨或如何處理之憑據,亦未舉 出如何向大陸地區客戶解釋尚未到貨情事之事證,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補充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一第293 頁),職是 ,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產品云云,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以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 製作系爭債權其中1,158 萬3,420 元應付帳款核對明細(下 稱系爭核對明細,本院卷一第90頁)業經該所員工寄至原告 電子郵件信箱,並經其簽回確認為由,抗辯原告自承之系爭 債權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等語,雖亦為原 告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電子信箱屬個 人私有使用並管理、且具高度隱私要求之通訊設備,有寄出 方郵件顯示寄出之訊息,接收方即應存有已寄出之信件及各 該信件之附件等情,係屬常態,寄送方顯示電子郵件已寄出 但接收方未收受電子郵件之情形,則為變態,倘原告主張其 所使用之系爭電子信箱未收到系爭核對明細,自應就此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系爭核對明細乃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章嫚讌寄至agir ardanny@hotmail.com以及agirardanny888@yah oo.com .tw信箱(下合稱系爭電子信箱)乙節,有證人章嫚讌於第554號案件證稱:lucy.greatcpa@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 為伊使用,伊操作該帳戶於106年6月16日發出系爭核對明 細,伊只有發給收件者:agirardanny@hotmai1.co m、 agirardann y888@yahoo.com.tw,副本:stella_kao @n isc.com.tw、barry@ni sc.com.tw,電子郵件的收受人是 誰伊不確定,伊是按照電子郵件信箱去寄發的,郵件有附 加一個PDF檔案,即空白無簽名版本,寄出之後,大約在同年月22日收到順豐速運文件包裹,包裹內容物即為經原告 簽名之系爭核對明細,因伊事務所看到的憑證指定的受貨 人是胡長山,並知道實質上被告指定給胡長山為受貨人, 所以那張系爭核對明細雖然是原告簽名,信封上寄送人寫 胡長山,伊仍認為吻合,故沒有進一步查證(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等語明確,並經第554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其電子信箱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26頁),再佐以原告就系 爭電子信箱為其所使用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系爭核對明細已由建大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章嫚讌以 其電子信箱,寄至原告使用中之系爭電子信箱乙情為真實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使用之系爭電子信 箱未收到系爭核對明細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未就其所 主張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核對明細上所載「張志榮」之簽名非其 所簽及寄回云云,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收到寄至系爭電 子信箱之系爭核對明細之變態事實,為前所認,而建大會 計師事務所寄至系爭電子信箱之系爭核對明細,依電子信 箱使用常情僅可能由原告觀覽後列印而出,或其指示他人 為之,原告主張寄至系爭電子信箱之系爭核對明細乃由第 三人未經其同意印出、並簽署「張志榮」等字後寄回建大 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同屬變態事實,仍應由主張此一變態 事實之原告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亦無何舉證以佐,則 原告自應承擔其所主張變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⑶由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存有系爭債權至少158萬3, 420元部分可得確認乙情,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未經其舉證考實,難信為真。 ⒊基上,被告已依原告通知購運系爭產品至大陸地區,由寰震 公司負責運送並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收受,原告就建大會計 師事務所寄予關於系爭債權其中1,158 萬3,420 元部分之系 爭核對明細,業已簽回確認,被告對原告至少有系爭債權其 中,158萬3,420 元部分之債權等情,均認定如前,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存有之系爭債權,實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200 萬 元乙情,即屬可採。至原告固又主張以其為潁星公司所支出 之註銷、每月記帳、代辦批文等費用及代償債務計人民幣42 萬7,994 元,對系爭債權行使抵銷權,惟原告就關於上開抵 銷權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審酌,僅空言泛稱其對 被告有如上之債權可為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㈢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105 年2 月間至同 年12月31日至少已有1,158 萬3,420 元存在,且已屆期,則 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之強 制執行,堪認適法,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云 云,自非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提 示日即106 年6 月13日斯時其並不在國內,被告顯未依法提 示不得對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然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 均在國內一情,有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原告106 年6 月間之 入出境紀錄(附限閱卷)可按,原告上開主張,已然難採; 遑論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各有明文。 是以系爭本票既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8 條之通知義務」等字(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就被告未向 其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除聲 請本院調取其入出境紀錄外,並無其他舉證,亦為原告訴訟 代理人所陳明(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 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同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200 萬元本息不存在,為不合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