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原 告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原 告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租賃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