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林志明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陳佰文與被告林志明、林惠玲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林志明、林惠玲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當庭陳明撤回其對被代位人即訴外人陳佰文之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代位債務人陳佰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梅子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106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9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求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股票(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鄭梅子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佰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2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就上開債權聲請對陳佰文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88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陳佰文與被告林志明、林惠玲之被繼承人鄭梅子所有,鄭梅子於101 年5 月11日死亡後,由陳佰文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公同共有。又陳佰文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之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位陳佰文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64條、第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志明、林惠玲陳謂:渠等同意分割遺產,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88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為證(見士簡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135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得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64039964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佰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21萬72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且其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1 輛年份已久之車輛,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復已遷出國外,業據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並有陳佰文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士簡調卷第58頁),堪認陳佰文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陳佰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自無不合。又系爭遺產迄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審酌此揭財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佰文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梅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代位陳佰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陳佰文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共有權之虞,應非所宜。綜合上情,本院認將系爭遺產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陳佰文訴請就被繼承人鄭梅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按如附表二所示陳佰文及被告2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佰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被告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分擔3 分之1 ,方屬事理之平,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洵屬無據,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梅子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數量 │ │├──┼───────────────┼──────┼───────┤│ 1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952 │819 分之24 ││ │39地號土地 │ │ │├──┼───────────────┼──────┼───────┤│ 2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325 │280 分之36 ││ │41地號土地 │ │ │├──┼───────────────┼──────┼───────┤│ 3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2997 │819 分之24 ││ │42地號土地 │ │ │├──┼───────────────┼──────┼───────┤│ 4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712 │819 分之24 ││ │99地號土地 │ │ │├──┼───────────────┼──────┼───────┤│ 5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22 │819 分之24 ││ │99之1 地號土地 │ │ │├──┼───────────────┼──────┼───────┤│ 6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26 │819 分之24 ││ │99之2 地號土地 │ │ │├──┼───────────────┼──────┼───────┤│ 7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394 │819 分之24 ││ │100 之2 地號土地 │ │ │├──┼───────────────┼──────┼───────┤│ 8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393 │819 分之24 ││ │100 之3 地號土地 │ │ │├──┼───────────────┼──────┼───────┤│ 9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509 │105 分之12 ││ │214 地號土地 │ │ │├──┼───────────────┼──────┼───────┤│ 10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2410 │280 分之36 ││ │215 地號土地 │ │ │├──┼───────────────┼──────┼───────┤│ 11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421 │280 分之36 ││ │216 地號土地 │ │ │├──┼───────────────┼──────┼───────┤│ 12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04 │280 分之36 ││ │216 之1 地號土地 │ │ │├──┼───────────────┼──────┼───────┤│ 13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14 │280 分之36 ││ │217 之1 地號土地 │ │ │├──┼───────────────┼──────┼───────┤│ 14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埔尾小段│214 │280 分之36 ││ │217 之3 地號土地 │ │ │├──┼───────────────┼──────┼───────┤│ 15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338 │840 分之78 ││ │115 地號土地 │ │ │├──┼───────────────┼──────┼───────┤│ 16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4667 │819 分之24 ││ │154 之2 地號土地 │ │ │├──┼───────────────┼──────┼───────┤│ 17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2302 │819 分之24 ││ │156 之2 地號土地 │ │ │├──┼───────────────┼──────┼───────┤│ 18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8365 │819 分之24 ││ │156 之3 地號土地 │ │ │├──┼───────────────┼──────┼───────┤│ 19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183 │840 分之78 ││ │157 地號土地 │ │ │├──┼───────────────┼──────┼───────┤│ 20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07 │840 分之66 ││ │157 之1 地號土地 │ │ │├──┼───────────────┼──────┼───────┤│ 21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791 │280 分之36 ││ │158 之1 地號土地 │ │ │├──┼───────────────┼──────┼───────┤│ 22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630 │840 分之78 ││ │158 之2 地號土地 │ │ │├──┼───────────────┼──────┼───────┤│ 23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590 │280 分之36 ││ │158 之3 地號土地 │ │ │├──┼───────────────┼──────┼───────┤│ 24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951 │840 分之66 ││ │159 地號土地 │ │ │├──┼───────────────┼──────┼───────┤│ 25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393 │840 分之66 ││ │159 之1 地號土地 │ │ │├──┼───────────────┼──────┼───────┤│ 26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2241 │105 分之12 ││ │159 之2 地號土地 │ │ │├──┼───────────────┼──────┼───────┤│ 27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445 │840 分之66 ││ │159 之3 地號土地 │ │ │├──┼───────────────┼──────┼───────┤│ 28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403 │819 分之24 ││ │159 之4 地號土地 │ │ │├──┼───────────────┼──────┼───────┤│ 29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078 │105 之12 ││ │160 地號土地 │ │ │├──┼───────────────┼──────┼───────┤│ 30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1101 │105 分之12 ││ │161 地號土地 │ │ │├──┼───────────────┼──────┼───────┤│ 31 │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 │412 │819 分之24 ││ │162 地號土地 │ │ │├──┼───────────────┼──────┼───────┤│ 32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32 股 │全部 │└──┴───────────────┴──────┴───────┘附表二:被告就鄭梅子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 陳佰文 │3 分之1 │├──┼──────────┼─────┤│ 2 │ 林志明 │3 分之1 │├──┼──────────┼─────┤│ 3 │ 林惠玲 │3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