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祺章
- 被告
- 南港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仕(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涂元光,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涂元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市內網路、HiNet光世代(固定制)、車訊快遞4G專案ITSV-488-Z1影像車機服務等電信設備及服務,原告均依約裝置設備並提供服務,惟至106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1,786,66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HiNet光世代(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車訊快遞4G專案ITSV-488-Z1影像車機服務專用申請書、GPS/4G專用車機服務專案契約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電信服務及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