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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號

上訴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輔仁
被上訴人
顧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以一訴主張3 項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5,0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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