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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許智為
被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26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委託原告辦理快遞貨物進出口,共積欠原告運費及原告代被告繳納之貨物進出口營業稅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90 萬3,767 元。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後,原告均無法聯繫被告,乃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8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出口帳單、進口商業發票、快遞提單、稅金證明及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按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2 項及第58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 萬3,767 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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