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鍾敏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樂沛寵物店即曾啟泰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7,4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0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4、43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104年2、3月起即有承攬被告之寵物美容工作,再於105年5月1日簽署「樂沛寵物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共計3年,承 攬被告之寵物美容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二至周日上午11點時至晚上10點,內容為「寵物美容與住宿工作、包含寵物之接送及環境清潔」(下稱系爭工作),報酬以當月美容業務之營業額區間對應之成數計算之,且工作項目皆須經被告勘驗合格後,伊始得於每月5日獲得承攬報酬。詎料,於105年9月30日伊按往常前往工作時,竟遭被告拒絕門外,並稱已 另尋他人提供服務而無故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伊自承攬系爭美容工作後,即聘僱一名助理協助工作之進行,且工作所使用之美容器具、設備及耗材皆係伊自行準備,工作所需費用亦為伊自行支出,而伊從事系爭工作迄至被告片面解除契約止,每月皆順利完成工作任務,且業績皆達17萬元以上,對應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伊每月皆達兩造約定 業務標準最高級數,足可認定伊提供之服務品質實屬優良並無服務瑕疵或遲延給付之情狀,亦無發生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違約事由,況伊每月之工作皆須經被告勘驗合格,倘伊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每月5日給付報酬前即可扣除,然從報酬明細表以觀,伊每 月獲得之報酬並未扣除任何損害,足徵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再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服務業有客訴之情況所在多有,然仍應視客訴內容是否合理,以每個月大約有500次寵物美容服務而言,伊 承攬期間之5個月內發生客訴之比例僅有百分之0.8,顯見客訴機率極低。又伊並非被告受僱員工,系爭承攬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伊有一定之判斷餘地,自得評估當天訂單數量,審酌服務品質與承攬時間來判斷是否應再繼續接單。且伊接單越多,則當月承攬報酬則越高,更無為使被告受有損害而故意拒絕接單之可能。又倘伊不具是否接單之決定權,為何被告皆交由伊直接向客戶端聯繫、溝通,顯見被告已將可否接單之決定權交由伊專業判斷,被告亦未曾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向伊請求給付5,000元賠償金,亦足徵伊從未 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是被告無故認定伊無法順利履行系爭工作,而提前終止契約,不符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情,終止應屬無效。為此伊亦發函請被告履行協力義務,然被告接獲前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導致伊至被告店內提供承攬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此,伊依法向被告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1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有多次未完成承攬事項,或提供有瑕疵之工作內容等無法履行承攬契約事由,包括:⑴未經客人同意,擅自將寵物的毛全剃光;⑵違背客戶之要求,擅自修剪寵物的眼睫毛;⑶未確實幫寵物清理耳毛及洗澡;⑷未在客戶指定之時間接送寵物;⑸未經伊同意,擅自拒絕客戶提出之寵物美容要求及⑹因個人因素無法完成幫寵物洗澡之工作,直接拒絕接客人等遭客訴之情事。特別是上揭第6點,兩造於訂約時即言 明原告若無法當日完成承攬之美容工作,需自行找具有相同證照及技術之人員代為完成工作,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 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無法當日完成承攬之美容工 作,需自行找具有相同證照及技術之人員代為完成工作,否則需給付予甲方(即被告)新台弊五千元整作賠償金。」可證,但原告為節省找其他人代為履行之花費及規避契約第7 條第1款之賠償金,直接拒絕幫寵物洗澡。又伊僅將「寵物 美容」乙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並非將整個寵物店之經營交原告承攬,原告自無決定接單與否之權利,若果如原告主張其可自行決定接單與否,又豈會發生「原告無法當日完成承攬之美容工作」之情形,則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款即形同具文。足證原告主張確屬無據。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拒接或要求客人改日再送寵物來美容之行徑,明顯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再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每 週二至每週日上午11點整至晚上10點進行及完成承攬工作,然而原告於承攬期間,屢屢於晚上7、8點過後就離去工作室,除了造成寵物獨留在工作室等待客人接回、寵物便溺須由其他之工作人員協助清理外,更導致有寵物美容需求的客人無法獲得服務。綜上,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有重大瑕疵,已明顯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 ㈡又本件寵物美容設備由伊提供,寵物美容所需的廣告費或美容耗材均係由伊先支付,伊亦已給付原告105年9月之報酬。至於105年10月以後,原告則未提供承攬服務,故原告受有 毋庸提供承攬勞務之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原告擁有美容師B級證照,該行業平均薪資每 月為7萬元,則31個月之薪資小計為217萬元,又原告與被告存在承攬關係期間,原告曾僱用兩位助理,人事薪資各為3 萬元,31個月可節省人事成本小計為186萬元。由此可得, 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除應扣除原告因毋庸提供承攬勞務而受有利益等情,亦應扣除原告毋需聘僱兩名員工所省下之人事成本。故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5月1日止,原告使用 勞力於其他工作所得或可得利益至少403萬元,故本件原告 根本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1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伊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承攬被告之寵物美容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二至周日上午11 點時至晚上10點,內容 為「寵物美容與住宿工作、包含寵物之接送及環境清潔」,報酬以當月美容業務之營業額區間對應之成數計算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有前述之瑕疵,因而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蓋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是該條屬定作人之意定 終止權,於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承攬契約即為終止,縱定作人未採理由或所持理由並非真正,亦無礙承攬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認定乙方無法順利承攬工作,甲方得隨時終止此契約。」即賦予甲方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惟該項約定並無排除民法第511條定作人意定終止權之適用,是被告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後,原告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屬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承攬契約之事由,而按民法第511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 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重大違反承攬契約之事由,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而終止契約時,承攬人自無該項但書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服務期間之缺失表(本院卷一第100 頁)與105年5月至9月寵物美容滿意度問卷調查表5紙(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有上開缺失表所載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原告製作表格),並以其中部分顧客非於105年5月至同年9月間消費等語為其抗辯。依證 人即樂沛寵物店店長陳亭煒所稱:表格是伊做的,這是原告提告後伊去調當時服務期間的客訴紀錄,再製作問卷請客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資料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行製作,關於上開文件之依據,被告亦無提出足供可信之原始資料比對,是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全部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在無旁證佐證情形下,不得逕以上開資料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 ⒉審理中經傳訊消費客戶洪湘澄(原名洪紫婕)、魏詩蟬、李信蒼與許賀傑,經查: ⑴證人洪湘澄、魏詩蟬在105年5月至9月寵物美容滿意度問卷 調查表關於「美容師服務態度」、「寵物美容技術」給予負面評價,依證人洪湘澄於審理中證稱:發生事情的當時是 105年2月,伊最後一次親自把狗送去美容,因為美容師每次都把狗全部剃光,所以這次請伊先生親自把狗送去跟美容師溝通,請她們不要全部剃光,伊要做造型,結果回來整隻狗被剃光光,伊非常生氣打電話去詢問店長,店長把電話轉給美容師,美容師說這裡的造型就是把狗狗剃光,當下伊就直接開車帶著狗衝到樂沛寵物店,詢問過程中美容師非常不客氣的和伊先生有爭執,甚至還有罵,雙方都很生氣,最後伊非常不滿意美容師的處理,當下跟店長說要退包程,105年5月至9月間有到樂沛寵物店購買物品,但沒有做寵物美容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30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魏詩蟬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應該是101年至102年間就在樂沛做寵物美容,中間有中斷,中斷的時間應該是 104年至105年間,105年底再回去樂沛,中斷原因是因為寵 物送去洗澡都是他們來接送,直到狗開始出現慢性耳炎、皮膚開始出現皮膚病、體味變得很重,反映的時候才知道他們的美容師已經換了,這當中每次寵物洗澡每次強調,可是都沒有改善,甚至請店長幫伊調監視器看狗狗有沒有清耳朵、肛門線有沒有擠,後來店長跟伊說看監視器的結果確實都沒有做到,伊就直接換家了,樂沛拿這份問卷給伊寫時,說是針對這位美容師,請伊寫出針對這位美容師對伊家狗的事實,伊才寫的,可能是105年5月前發生的,因為當時拿給伊問卷的人說只要針對該位美容師的問題,並沒有說明服務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2頁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證人洪湘澄、魏詩蟬之證述內容,發生寵物美容消費糾紛之時間,均非在系爭承攬契約期間中,則被告以上開證人洪湘澄、魏詩蟬所述情節,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由,即屬無據。 ⑵證人李信蒼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寵物名字為米粒,因為是包月,一個月會洗兩、三次,在問卷調查表上,就寵物美容技術一欄勾選「差」,是因為米粒在那邊洗澡換好幾次美容師,之前美容師都會修剪指甲,後來洗澡會覺得指甲有時候都沒有修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10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及證人許賀傑證稱:伊的狗從104年至106年送樂沛寵物店做寵物美容,但最後兩次都有狀況,太太說寵物美容完兩隻都有受傷,脖子、身體都有傷,應該是剃傷, 106年3、4月就沒再送寵物美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 頁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許賀傑之消費 記錄(本院卷三第65頁),最後二次至樂沛寵物店消費時間為105年9月15日、106年1月21日,是其中105年9月15日之消費時間在系爭承攬契約期間中。依上所述,在系爭承攬契約期間中,客戶李信蒼、許賀傑就原告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認有瑕疵。但於一般消費糾紛中,其緣由不必然均歸咎於商品服務提供者,其中或有當事人主觀認知之落差所致。對於證人李信蒼指摘部分,原告辯稱:米格魯指甲前端的血管比較長、比較粗,所以只能剪到血管前面而已,因為危險沒辦法直接剪短,每次都會修,但長度可能不是很滿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不 排除原告與證人李信蒼間認知落差所致糾紛。而證人陳亭煒亦稱:原告一個月總共約服務500次,客訴比例一個月大概2~3件,有些不是當下反映,有些是之後,原因很多,可能 是接送、剃到受傷的,或不是他們想要的造型,或是配件沒有帶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客訴比例而言,是否可認原告提供之寵物美容服務無法勝任系爭工作,尚非無疑。被告雖稱:「關於客訴比例,如果寵物死亡或者有嚴重受傷的,這兩個問題對公司影響非常大,甚至可能上新聞,不能因為比例小而不符合。」(見本院卷二第525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爭工作中有造成寵物重大傷害之證據,此部分僅屬其個人之推測,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為系爭工作有重大缺失。故就證人李信蒼、許賀傑所指情節,尚難認原告履行系爭工作具有重大瑕疵。 ⒊被告所指原告擅自變動價目一節,其雖稱:關於包月費的調整,公司本身有一個費用表的計算方式,鍾敏娟沒有事先告知,擅自作主直接調整價格,且擅自撤換櫃臺上面的價目表,這些問題還是客訴之後,伊調閱監視器才知道的,多次跟鍾敏娟反映此問題,鍾敏娟拒不配合,而非常多客人已經看過這個價目表,只好無奈接受,因為總不能今天這個價格,過一週後又另一個價格,這樣公司不能給客人誠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稱:當初那個價目表是因為伊的服務品質已經到那邊,狗量已經超越負荷,所以伊跟曾啟泰討論要不要提高價目表,服務一些高品質的客戶,曾啟泰也答了應,價目表的製作及金額都有跟他們討論,該表格是他們認識的一位製作廠商,廠商當時也有來店裡幫忙,所以當時都是直接跟他討論價目表的表格跟價錢,會撤下來是因為他說要做,然後伊拿下來,廠商是曾啟泰帶來店裡的,是他叫廠商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價目表變更一事說法互為歧異,而依證人陳亭煒所稱:鍾敏娟直接將原本的價目表拆下來,把她想要的價目表貼上去,貼上去後直接執行新的價目表,伊回報給公司,公司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26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對於價目表更換過程之細節一事亦未知悉。是價目表之變更究竟為兩造同意或原告擅自為之,被告前開主張事實未有相當證據佐證,則其被告指摘原告逕行更換價目表一事,此部分無法證明。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無法當日完成承攬之美容工作,需自行找具有相同證照及技術之人員代為完成工作。」課以原告需完成被告當日受理客戶之寵物美容工作。被告指摘原告逕行採取客戶預約制度部分,證人陳亭煒證稱:原告之助理剛開始只有一位楊小姐,之後變成兩位,就是楊小姐跟鍾孟羚,最後再變成一位就是鍾孟羚,原本兩位助理時是OK的,助理楊小姐常常被客訴,客訴原因是狗的頸圈、洗劑、衣服都沒有一起帶回去,飼主就會問,楊小姐會回答客人「不知道」,客人會反應說狗送到我們這邊怎麼會不知道,還有狗提籠帶回來時,如果有寒流或下雨的時候沒有罩起來,後來楊小姐就被鍾敏娟開除,就剩下一位鍾孟羚,兩個的時候比較流暢,變成一位鍾孟羚之後,就變成兩點以前接送,就會產生有些客人3點才下班,或者臨時要洗 狗的,都不能接了,所以至少要兩位助理,對美容師工作才會比較流暢,一直到105年3月才開始不OK,原告改成預約制,不管是包月或是自來她都不接,因為做1隻狗洗澡要兩個 小時,大美容至少要三個小時,包含要剃毛、修剪,所以當時的量要兩個助理來協助美容師,因為還有包含要去客戶家來回接送寵物,原告之後改成預約制,不管是包月或是自來她都不接,原告限制2點前接送,但客人如果3點才有空就沒有辦法,客人會覺得很難配合,就不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2至513頁、第515至517頁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楊昱苑於審理中證稱:任職期間剛開始就伊一位助手,後來有加一位鍾孟羚,他們還要接送寵物,一個接送寵物,另外兩個在美容門市,因為人手的問題,兩個人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頁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證人陳亭煒、楊昱苑之證詞,原告所為系爭工作於通常情形下需有兩位助理予以輔佐,原告於辭退證人楊昱苑後,依其人力已有無法負荷工作量之情形。再就客戶對於預約制度之反應,依證人李信蒼證稱:以前寵物店洗澡是直接帶過去就好,有次帶過去他們就說要預約,伊也搞不是很清楚,這情形只有一次,後來會先打電話問今天可不可以帶去,伊有問店長是否現在需要預約,店長說不用、直接帶過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示原告逕行採取預約制度造成客戶對樂沛寵物店有服務標準不一疑慮。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寵 物美容與住宿工作、包含寵物之接送及環境清潔,意即客戶至樂沛寵物店消費時,其間之消費契約在於被告與客戶間,原告僅承攬其中寵物美容工作,並無被授與樂沛寵物店之經營權以決定寵物店經營之策略與方針。原告雖稱其從事系爭工作具有高度專業性,有一定之判斷餘地,自得評估當天數量,審酌服務品質與承攬時間來判斷是否繼續接單等語。但從證人陳亭煒、楊昱苑前揭證詞內容,就工作量無法負荷一事,在於原告裁減助理所致,而非被告任意接單以致工作量大增所致。原告未獲被告授權,逕行採取預約制度以拒卻客戶,顯已逾越其承攬系爭工作範圍,而干涉被告之經營行為,顯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義務之重大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有重大違反承攬契約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前段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承攬期間中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