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蔡明儒即鼎盛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72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後,將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起進場施作,嗣於同年8 月4 日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8,500 元,並於發包單上另手寫載明施作時牆壁未平整而支出之清水模工程費用:「備用單價(實任實算)清水模批土=80元/平方公尺(不帶水泥材料)」(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年8 月4 日完成地下兩層油漆工程施作,被告並簽發面額87,412元之支票1 紙予伊(下稱系爭支票),嗣因工地中堆放諸多雜物及其他工程之工具,致伊難以施作,經要求被告改善亦僅移除部分,顯未履行協力義務;又油漆施作須待水電、泥作等工程完工後始得進場施作,致伊遲於104 年10月20日待上開狀況排除後始完工,惟伊已完成之油漆牆面於上開工程施作時屢遭破壞,被告乃又請求伊修補牆面,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行付款。現施作現場已交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已驗收完畢,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01,088 元(388,500 -87,412=301,088 )及清水模工程費用25,546元,另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牆面工資185,640 元,共計512,27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多次聯絡原告進場施工,原告均置若罔聞而未派員施作,伊為求整體工程順利,只得自行派工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項,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檢附經工地主任簽認之單據及施工前、中、後照片以請款,自不得徒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即認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難認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金融機構定存單或銀行本行支票等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如卷第20頁發包單所載有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之油漆施作,報酬為388,500 元,並於合約書第1 頁上另載明「備用單價(實任實算)清水模批土=80元/平方公尺(不帶水泥材料)」。 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完成地下層共2 層部分之油漆工程,並收受被告給付之款項87,41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 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發票、請款單及現場照片為據(卷18-6 6、129-13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301,088 元及清水模工程費用25,546元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每次請款應提供以下四項:⒈經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人員)簽核之簽認單。⒉發票及回郵。⒊施工前、中、後照片,系爭契約第9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款是否踐行系爭契約第9 條乙節,先是表示被告工地主任不願意簽核簽認單…當時沒有提供照片(卷122 頁背面),後並表示雖然在請款當時沒有附上簽認單及照片,是因為工地主任沒有配合發給等語(卷187 頁背面),是原告顯未依兩造約定之請款方式為之,其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款項,已屬無據。況證人即原告當時之僱工蘇建興到庭結證稱:有一些柵欄及其他工程的工具堆在裡面…有一些會擋到但一部份還是可以施作…就有擋到就做別的地方…施作就是先批土…有做清水模,1 、3 、4 、5 樓天花板我用板模固定,拔掉後會不平要做水泥白土鋪平再上油漆…批土和油漆是誰出的材料我不清楚…初驗後伊和原告就沒有再去做,因為工程款沒有下來,又要發工資給工人,所以原告也沒有辦法繼續做,後來如何完工伊不知道等語(卷15 8-160頁),是證人既不知悉系爭工程如何完工,自難認係由原告所完成;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阻礙油漆施作之大型器具堆放(卷129-136 頁),核與證人所稱現場狀況並未造成原告無法施工等語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施工云云,自無足採;又清水模係為了補平牆面後再上油漆,乃系爭工程所必需乙節,業經證人證述如前,並經兩造以系爭契約約明在案,自屬密不可分而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而原告迄未就其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及清水模工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完成後之修補牆面工資185,640 元部分: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蘇建興亦證稱伊沒有做初驗後的修補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則本件修補是否係原告僱工所完成,已非無疑;況按原告於被告與業主點交前,進行全面油漆修補,系爭契約第17條亦有明定,可知被告點交前,原告應進行全面油漆修補,乃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約定,自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是縱認修補牆面係原告所為,亦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完成後之修補牆面工資185,640 元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完成系爭工程,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12,2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