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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劉晉治
被告
劉晉治即柯旭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晉治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旭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劉晉治於管理被繼承人柯旭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帆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帆昇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柯旭隆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死亡,有帆昇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及柯旭隆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帆昇公司無訴訟能力,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6 年3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選任劉晉治即柯旭隆之遺產管人(下稱被告劉晉治)為被告帆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查。

二、原告主張:被告帆昇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與伊簽立動用申請書、授信核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訴外人柯旭隆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帆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最高限額,約定柯旭隆與被告帆昇公司於上開限額內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帆昇公司即於同日動用額度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 次,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如未按期清償而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系爭契約之第7 款明定被告帆昇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帆昇公司自104 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系爭契約「

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帆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9萬2,285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負債,也的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簽連帶保證書,故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欠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動用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約定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並為被告帆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帆昇公司及被告劉晉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一  │69,283 元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
│    │          │自104 年12月23│2.685%  │自105年1 月24 │0.268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5 年7 │        │
│    │          │              │        │月23日止      │        │
│    │          │              │        ├───────┼────┤
│    │          │              │        │自105 年7 月24│0.5370%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二  │623,542元 │自104 年12月23│2.685%  │自105年1 月24 │0.2685%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105 年7 │        │
│    │          │              │        │月23日止      │        │
│    │          │              │        ├───────┼────┤
│    │          │              │        │自105 年7 月24│0.5370%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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