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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 原告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佘仲杰 張文輝律師 曾于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馨蕾、張二麟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 年度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經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0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刑事庭因認被告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無罪或不受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中199 萬8,672 元部分,而將其餘有罪部分之330 萬3,679 元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上開經刑事庭判決駁回部分,則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追加之199 萬8,672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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