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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告
安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勤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被告
趙素如

      杜岳峰

      楊智欽

兼前3人訴  徐亦瑾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前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00號函限期海揚公司辦理董監事改選,惟海揚公司未於期限內改選,故原任董事、監察人均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嗣持有海揚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即訴外人陳碧勤於103 年11月14日依公司法第174 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請許可自行召開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 號函同意。旋陳碧勤訂於103 年12月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為選任海揚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前於103 年12月1 日已向海揚公司全體股東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而海揚公司全體股東於103 年12月5 日以親自出席、指派代表人或代理人之方式到場出席,主席陳碧勤開會並致詞完畢,於提請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股東即被告杜岳峰(下稱杜岳峰)之代理人即被告楊智欽(下稱楊智欽)與現場人員發生爭執僵持不下,又股東即訴外人簡文琪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彥任、股東即訴外人汪亦珩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石繼志等人於陳碧勤裁示同意訴外人陳炤霖為放棄股東即訴外人涂維宏之代理權後,因反對陳碧勤之裁示而不斷發言干擾股東會之進行,陳碧勤因而認無法維持秩序而宣布散會,並未違反議事規則,然總計持有股數448 萬4000股股東即訴外人徐湘芸、石繼志(股東汪亦珩之代理人)、陳彥任(股東簡文琪之代理人)、訴外人謝松河(股東蕭萬德之代理人)、股東即被告徐亦瑾(下稱徐亦瑾)、楊智欽(股東杜岳峰之代理人)、股東即被告趙素如(下稱趙素如)、股東即訴外人涂秀梅、股東即訴外人林淑芳、譚靜芬、連美銖之代理人等人仍滯留現場,違法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據其等逕行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主席陳碧勤及其他股東離席後,陳彥任「動議」續開股東會,由前開滯留股東推選石繼志為主席,逕行改選海揚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議程,並選任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擔任海揚公司董事,杜岳峰擔任海揚公司之監察人。因該股東會臨時會議非續行原經主管機關許可由陳碧勤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而為無召集權人陳彥任所召集另一無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自非海揚公司合法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而不成立,故被告等人自屬未受海揚公司委任擔任董事、監察人。茲原告為海揚公司占發行總股數28%之股東,有確認被告與海揚公司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利益,爰訴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與海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杜岳峰與海揚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海揚公司之法人股東,其代理人陳炤霖於於出席選任公司董、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後無故提前離席,放棄參加選舉投票,是原告於該次董、監事選舉自難主張有何利害關係,應無確認被告與海揚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利益。又陳碧勤於召開股東臨時會後,乃因不願裁示陳炤霖代理權數應否受限制之爭議,而違反議事規則,擅自宣布散會,並偕同陳炤霖離去,因餘留現場股東其表決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計有38%,已占當日股東會之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達59.38 %,為過半數,因而餘留現場股東乃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全體同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石繼志為主席,繼續開會而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並推選出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為董事,杜岳峰為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固得祇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若雙方當事人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且因確認判決效力僅具有相對性,並不及於非為訴訟當事人者,若雙方當事人均未承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亦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才能以確認判決將原告所認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除去,而具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等人與海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杜岳峰與海揚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僅以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一方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杜岳峰等人為被告,並未以另一方即海揚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查原告並未陳明海揚公司是否承認上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明之,且查海揚公司之少數股東陳碧勤前以海揚公司之董、監事因未遵期改選而當然解認為由,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而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經開會後改選出趙素如、楊智欽、徐亦瑾為董事,再由該3 人推舉趙素如為董事長。趙素如已當選為海揚公司之董事長,並完成就任,在該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未經訴訟判決確認不成立或撤銷,仍應以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陳碧勤另本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許可,於104 年1 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訴外人陳國隆為董事,並經推舉為董事長,惟在該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未經訴訟判決確認不成立或撤銷前,陳碧勤並無召開權限,陳國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選任並推舉為董事長者,自非海揚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等情,經陳炤霖訴請海揚公司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另案三審所認定(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799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是於原告提起本訴訟時,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趙素如,尚難認海揚公司對於其與楊智欽、徐亦瑾、趙素如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與杜岳峰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確無爭執,自不待言。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為具有確認利益。

五、綜上,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與海揚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未以海揚公司為被告一同起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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