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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告
蔡靄善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被告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之護理佐理員,因委託榮總經營之被告欠缺呼吸治療中心行政助理,伊遂應被告院長之邀,於94年4 月1 日辦理自榮總退休而擔任上開職缺,任職前已向被告相關人事單位職員查詢,經其等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91年5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73號函文:「…有關臺北市政府所詢『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經營』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均係以民間身分接受委託辦理,在委託辦理期間,依前述2項原則,應非屬醫療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因此,其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如何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疑義部份,建議認定為該法所稱之『民營事業機構』或『私立機構』」(下稱甲函文),確答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再任公職情形。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修正通過,於100年1月1日施行,而銓敘部已於100年3月9日部退二字第1003315575號函(下稱乙函文)釋,釋明退休人員在任關渡醫院,且擔任全職者,有退休法第23條之適用,且此函釋已納入100年12月出版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詎被告人事單位職員明知伊乃先前經其等告知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再任公職問題,竟未善盡查核之責,向權責單位確認,未主動告知伊關於被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是否仍屬私法人亦或被定位為公法人,及伊繼續任職於被告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範之再任公職情形等事項。迄至103年9月間,被告人事單位職員始告知伊其任職有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虞,伊旋於103年10月1日自被告離職。嗣榮總先以104年5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127號函知伊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6萬8,211元,又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683號函更正伊應繳回退休金之金額為113萬9,474元,經伊對榮總上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而於105年11月30日依榮總及銓敘部104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44054902號函釋內容,自願切結不支領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報酬,並繳回125萬5,720元。是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疏未注意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主動正確告知伊任職被告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造成伊受有125萬5,720元薪資債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修正前,於有關伊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公立醫療機構,有甲函文及銓敘部95年7 月21日部退二字第0952677769號函釋略以:「榮總係以民間身分受託經營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且其進用人員亦非公務人員,從而如是類人員之支薪情形同屬非公庫之給薪俸、待遇者,亦無須依前開規定,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存款」可資認定伊非公立醫療機構。而於99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迄至103 年8 月15日臺北市立聯始函轉銓敘部103 年8 月7 日部退三字第1033882926號函釋,略以:「關渡醫院係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託經營之醫院,且其營運收支情形(含用人費)皆納入臺北榮總作業基金處,爰關渡醫院為政府預算體系之範疇,…退休人員在任關渡醫院並擔任全職工作者,…依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伊始確知退休人員在關渡醫院符合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規範範圍,當下即立刻通知全院員工,並無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隱瞞之情事。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甫修正時,經媒體大肆報導,幾乎有疑義之同仁包括原告均主動前來詢問是否有再任公職問題,伊之人事單位職員即告知原告應回原任職單位去作確認,經原告向榮總查詢結果給予可供查詢被公告為再任公職機關者之網站,兩造上網查詢之結果,伊並未被列入,而乙函文之受文者為趙倩女士,伊之人事單位職員並不知悉,難指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故意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瞞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原為榮總之護理佐理員,於94年4 月1 日辦理自榮總退休而擔任被告之呼吸治療中心行政助理乙職,任職前業向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查詢確認過被告非公立醫療機構,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再任公職情形。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修正通過,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銓敘部已於100年3 月9 日以乙函文,釋明退休人員在任關渡醫院,且擔任全職者,為有退休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情形,該函釋並納入100年12月出版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而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迄至103年9月間,始正式告知其任職於被告乃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原告旋於103年10月1日自被告離職。嗣榮總先以104年5月14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127號函知伊繳回100年4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6萬8,211元,又以104年6月16日北總人字第1040200683號函更正其應繳回退休金之金額為113萬9,474元,經其對榮總上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而於105年11月30日依榮總及銓敘部104年12月29日部退四字第1044054902號函釋內容,自願切結不支領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報酬125萬5,720元而繳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人事單位職員應於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於100 年1 月1 日施行後,主動正確告知原告任職被告乃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規定,卻疏未告知,致其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規定,而需繳回125 萬5,720 元予被告,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5 萬5,720 元之損害,而被告為該職員之僱用人,應就其受雇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其人事單位職員有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該加害行為不法、加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被害人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主觀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缺一不可;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為舉證,即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有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等作為義務存在,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未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間修正、100 年1 月1 日施行時,主動正確告知其有該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適用情形,致其被追繳薪資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乃不作為,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為前開主動告知修法後正確法律適用之作為義務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其初始任職於被告時,即向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確認全職任職行政助理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律規範乙事,經明確告知被告為民間機構,在被告任職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再任公職等語,則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主動告知原告其合於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情形之作為義務云云,然被告雖自承其人事單位職員負責人事晉用、離職、退休、薪資、教育訓練及績效管理等人事作業,然其等係受雇於被告為被告處理其人事之事務,且非有權解釋法律適用者,尚難據以課以對原告負有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時,正確告知其修正後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之作為義務;而其等前雖曾就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問題,提供原告予相關資訊,尚難認此為其等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據以課以其等應於將來法律修正時,有主動告知原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正確法律適用之作為義務。原告雖又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處理本件原告追繳退休金事件複審案時,於駁回複審時之附帶決議:「建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轉知各主管機關人事人員,對於法規變更部份,本於人事專業及服務精神,宜提供所屬公務人員(含退休人員)攸關其權益之重要資訊」等語,主張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負有主動告知原告其合於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再任公職情形之義務,然前開附帶決議用以「建請」、「本於專業及服務精神」、「宜提供」等建議語氣,自難認係課以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正確告知修正法律正確適用之作為義務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負有告知正確法律適用作為義務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況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繳回125 萬5,720 元之損害,而該損害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依民第188 條請求被告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難認被告之人事單位職員有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權利遭受侵害等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雇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5 萬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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