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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胡志宏

  • 原告
    星展
  • 被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福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邀被告胡志宏及林惠淨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10,000,000元,並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詎被告旺泰福公司違約,經催告後借款視為到期,依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23,551 元。則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立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任何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8頁)。而本件訴訟於法律上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依前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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