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海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林莅薰律師
- 被告
- 康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淑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訴外人大陸地區浙江省平湖市雅格波塑料製品廠(下稱雅格波製品廠)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價金債權美金13,008元,折合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410,806 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另被告積欠原告4 筆運費總計253,682 元(下稱系爭運費)怠為支付,故依民法第367 條、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8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價金及運費。嗣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價金債權追加民法176 條及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就系爭運費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及第664 條(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70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及運送貨物事件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業務係海洋承攬運送,與從事海外銷售貿易之被告素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雅格波製品廠買受Tricyclew/Full Canopy ,HandleBar 、Tricycle總計880 箱(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美金17,880元,惟被告僅支付2 成價金,雅格波製品廠總經理紀水其於106 年1 月18日率眾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給付剩餘8 成價金美金13,008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為避免公司遭其等癱瘓而無法營運,遂代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雅格波製品廠並出具如原證2 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6 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倘認原告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惟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價金,使被告得以順利出售貨物,應屬客觀上有利被告,且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得成立無因管理;縱認不符合無因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系爭價金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償還系爭價金款項。另原告於105 年10月起陸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至美國,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4 筆運費總計253,682 元即系爭運費未為給付,而原告原係承攬運送人,因自行開立提單予被告,故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運費;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4 貨物遲延送達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然兩造就附表編號4 貨物並未約定到港期限;且原告為保全附表所示4 筆運費債權,自得對附表編號4 貨物行使留置權。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或償還系爭價金款項;並依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及第66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88 元,及自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價金債權部分:雅格波製品廠未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讓與予原告,且系爭文件之文意亦非債權讓與,僅為代收款項之旨;又被告與雅格波製品廠就系爭商品尚有糾紛,原告無端給付該款項,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不生受益或受損之事實,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系爭運費部分:原告未依兩造之約定於105 年12月9 日將附表編號4 貨物運達目的港並交受貨人收取,且悖於原先約定,拒絕電放提貨,因而致貨物遲至聖誕節放假當日始取得,遭被告之買受人拒收,致被告受有損害;且依兩造交易慣例,均係約定開航日起算75日後給付運費,而由被告開立75日後到期之支票付款,是本件並無留置權發生之要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34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附表編號4 貨物遲延之損失計美金32,210,並以此主張與系爭運費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向雅格波製品廠購買系爭商品,尚有系爭價金即美金13,008元未付。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匯款美金13,008元予雅格波製品廠,並於106 年2 月24日以原證2 第1 頁之信函(見本院卷第20頁)通知被告如該信函之內容。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起陸續為被告運送貨物至美國,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4 筆、總計253,682 元之運費(即系爭運費)迄未付款;如附表所示4 筆運送關係,原告均有開立提單予被告。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款項,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受讓雅格波製品廠系爭價金債權,而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8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自雅格波製品廠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並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惟查系爭文件之同意書係記載「雅格波塑料製品廠已收到海聯相關款項USD13008,所以無條件同意海聯公司在台北代收應收康普貨款USD13008」、「附註:1.若康普任何在貨物上的扣款,願自行與康普協議、洽談及解決。2.當無法解決時,本公司願將扣款金額以等值人民幣還回海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文意固同意原告為其代收被告之貨款,惟附註事項復約定,倘系爭商品有扣款情事,雅格波製品廠願自行與被告處理,若無法處理,並願退還遭扣款之部分等情,顯然僅賦與原告收取系爭價金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發生債權主體變更效果之債權讓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價金債權,並無理由。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款項?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 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公司在105 年8 月31日向雅格波製品廠購買小孩騎的三輪車(按:即系爭商品),貨到美國的時候我人正在美國,有參與驗貨,因為這批貨到已經有問題了,就是三輪車後面附的水壺有問題,而原證10的LINE通聯紀錄是我與原告公司陳麗美業務於105 年12月13日的通聯紀錄,陳麗美是我們公司與原告聯絡的窗口,協商所有運送契約,都是跟陳麗美聯絡的,當時我們已經跟廠商在交涉要幫我們交換水壺,結果陳小姐介入,說要幫我處理,我當時拒絕,希望她退出這件事,因為那是我們跟廠商的事,跟她無關,但她很熱心一直保證,我只好問她水壺零件寄了沒,是順口問的。而因為三輪車的水壺有問題,所以餘額我沒有付,有問題的水壺現在還在美方客戶ZENIX 倉庫,當時廠商想補寄水壺給我們,我也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我說如果依照約定水壺品質對,並且不能有任何商標,我們就可以接受,所以當時水壺到,我有請美方客戶ZENIX 過去驗貨,並且確認是否要收,因為驗完貨才能決定是否要收,結果原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商竟然不給ZENIX 公司負責人Alan驗貨,並且要Alan簽委託書由原告公司代理商自行報關,正常情形應該是由ZENIX 報關才對,至於為何原告代理商想自行報關,我也不清楚,因為ZENIX 不同意由原告公司在美國的代理商自行報關,所以沒有簽委託書,最後ZENIX 根本沒拿到任何水壺。這批水壺有問題,我有用微信跟雅格波製品廠交涉,但因為原告公司介入,自行把餘款付給雅格波製品廠,導致這件事我完全沒辦法告雅格波製品廠,因為它收到錢了。我曾經問原告公司的林總經理,明明我已經阻止了,他們為什麼還把錢付給雅格波製品廠,他說雅格波製品廠派幾個像黑道的人去原告上海公司去鬧,他們嚇死了,所以只好付,原告上海公司在付款給雅格波製品廠的時候,並沒有通知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至248 頁)。依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言,顯見原告公司職員陳麗美與證人曾淑華聯繫之過程,明知被告與雅格波製品廠就系爭商品買賣尚有糾紛存在;而商業交易習慣,商品如有品質瑕疵之糾紛,買受人極可能主張其法律上權利,而不必然自願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然原告明知此節,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竟冒然給付前揭款項,此節並非有利被告,且已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顯屬無據。
⑶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與雅格波製品廠就系爭商品既然尚有買賣標的物品質瑕疵之糾紛,被告當可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至解除契約等法律上權利,非必然必須全數給付系爭價金餘款予雅格波製品廠;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代被告付清系爭價金,自非屬被告受有免付系爭價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亦屬無稽。
㈡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及第664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運費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因附表編號4 貨物遲延,致其受有損失計美金32,210,而主張與系爭運費抵銷,是否有據?
⒈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22 條、第663 條、第664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為被告運送如附表所示4 筆貨物,並均有開立提單予被告,被告尚欠該4 筆運費總計253,682元(即系爭運費)未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開立提單而視為運送人,而為系爭運費之請求權人,尚屬有據。
⒊又被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附表編號4 貨物應於105 年12月9 日到達目的港,原告雖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惟不否認附表編號4 物貨確於105 年12月9 日已達目的港,並提出原證8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另依證人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1 提單(見本院卷第55頁,按即附表編號4 貨物),其上有加註「telex release 」是船公司電放(就是貿易如果時間太趕,直接發這張代表正本提單,我們傳給客人,客人拿著這張電放提單就可以領貨)給我們,船公司蓋的,代表這是電放提單,等同正本可以提貨;附表編號4 貨物的貨櫃,原告12月7 日說要電放給我,但是12月9 日美國客人卻通知我貨被扣押了,我就通知陳麗美,她在12月14日告訴我會進公司處理;這批貨依照我跟ZENIX 的約定是要趕聖誕節之前的12月9 日到貨,ZENIX 已經把貨賣給別人了,它的客人也趕著聖誕節要賣,後來ZENIX 是在12月24日聖誕夜才拿到貨,來不給把貨送給客人賣,ZENIX 已經被對方罰款了,在這情形下,ZENIX 不可能給我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依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言,附表編號4物貨於105 年12月9 日到達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後,原告確未將貨物即時交付予有受領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放貨予被告之客戶ZENIX 公司,應堪認定;而聖誕夜為美國重大節日、親友之間常互相饋贈禮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各廠商無不趕在聖誕夜前之銷售旺季將商品上架舖貨,從而附表編號4 物貨既於105 年12月9 日到達目的港,原告復未提出未能及時交付貨物予受領權人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障礙,是其遲至同年月24日聖誕夜當天始將附表編號4 貨物交付ZENIX 公司,自已構成運送物之遲到,應負貨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雖抗辯因被告未給付系爭運費,而就附表編號4 貨物主張留置權;被告就此節雖主張依兩造交易慣例,係開航日起算75日後始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不構成運費遲延,其雖提出付款明細表,惟為原告否認,是認被告就此節舉證尚嫌不足,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 之運費,對附表編號4 貨物主張留置權,為有理由。惟按依民法第647 條第1 項之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是以海上運送人既係為保全其運費受清償而行使留置權,自須以運送人運費等債權之發生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者為限,始得行使留置權;而查,附表編號4 之運費為美金1,850 元,縱本件原告欲行使留置權,亦僅得於該筆運費即美金1,850 元之貨物範圍內而為留置,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運費為由,對附表編號4 全部貨物行使留置權,就超出相當美金1,850 元價值之貨物部分,難認為正當,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⒌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應賠償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附表編號4 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即美國加州洛杉磯市)之價值計算之,被告雖主張全部貨損為美金32,210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舉被證3 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曾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2 (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公司向廠商買貨(按即附表編號4 貨物)的資料,並已給付價金,於105 年10月26日,匯定金美金4732.92 ,於105 年12月8 日再給付美金18216.17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水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第284 至285 頁);再觀諸附表編號4 貨物之提單(見原證6 ,本院卷第33頁)所載貨物件數為2,026 箱,亦與被證2 所載之數量相符,是證人曾淑華證述被證2 為被告公司向廠商買貨單據,亦可採信;又被證2 所載之總價為美金23,028元,與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述匯款金額總計美金22,949.09 元,雖相差美金78.91 元,惟此部分或為賣方給予之折扣、或為其他原因,佔總價比例不及4%,應認證人曾淑華所述前揭匯款單,係為支付被告向上游購買附表編號4 貨物之價金支付,為其進貨成本,應可採信。又被告向上游以美金22,949.09 元購買附表編號4 貨物,再轉售予ZENIX 公司,該等商業行為自無可能賠本售出,是認附表編號4 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應不低於被告進貨成本即美金22,949.09 元,是本件附表編號4 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以美金22,949.09 元認定,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就貨物遲到所致被告之損害,扣除相當美金1,850 元價值經被告行使留置權之貨物,尚應賠償被告美金21,099.09 元,業堪認定。
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運費總計美金7,950 元;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 貨物之遲到,應賠償被告美金21,099.09 元,業如前述,則其於本件審理中,被告歷次以書狀或言詞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美金7,950元範圍內生抵銷之效力,而消滅債之關係,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運費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為無理由;至系爭運費債權業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運送日期 │運送貨物 │運送地點 │海運費(美金/折合新臺 │ │ │ │ │ │幣/匯率) │ ├──┼───────┼───────┼────────┼───────────┤ │1 │105年10月23日 │1,087箱 │美國加州長灘市 │美金:2,050元 │ │ │ │Tricycle │ │折合新臺幣:65,477元 │ │ │ │ │ │匯率:31.94 │ ├──┼───────┼───────┼────────┼───────────┤ │2 │105年10月30日 │432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1,950元 │ │ │ │BICYCLE │ │折合新臺幣:62,030元 │ │ │ │ │ │匯率:31.81 │ ├──┼───────┼───────┼────────┼───────────┤ │3 │105年11月12日 │2,022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2,100元 │ │ │ │12”BIKE &SPAR│ │折合新臺幣:66,549元 │ │ │ │E PARTS │ │匯率:31.69 │ ├──┼───────┼───────┼────────┼───────────┤ │4 │105年11月26日 │2,026箱 │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美金:1,850元 │ │ │ │12” BIKE &SPA│ │折合新臺幣:59,626元 │ │ │ │RE PARTS │ │匯率:32.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