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 原告
- 菲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羽穠
- 被告
- 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宋傑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筱柔
- 被告
- 簡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仲勇為被告溫歌華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溫哥華管委會)之總幹事。原告與被告溫哥華管委會簽訂有「溫哥華花園社區游泳池救生安全委託管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社區游泳池進行救生安全管理事宜(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溫哥華管委會惡意拒付尾款新臺幣(下同)73,020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惡意於該社區公告欄張貼如附件所示對原告之不實指控,因而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失約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2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管理社區游泳池時,因未確實投放適量之藥劑,導致藻類滋生變綠,無法使用而暫停開放5日,被告溫哥華管委會進乃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款之規定解除合約,並求償116,898元,經寄發存證信函、至區公所調解原告都置之不理,被告溫哥華管委會乃將求償金額扣除尾款而為抵銷,非惡意拒付尾款。
㈡被告未曾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亦未在社區內公告對原告為指摘,僅告知住戶要更換管理公司,原告所指商譽受損並非被告造成,其請求商譽損失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拒付尾款73,02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係指被害人之固有利益,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原告主張之尾款請求權縱使存在,該等債權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2.次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的故意、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管理不當,使游泳池藻類滋生變綠無法使用,因而行使解約、求償及抵銷尾款之權利,非惡意拒付尾款等節,有原告與訴外人喻振維即原告之員工另案之起訴狀、民事準備理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該案中原告以喻振維經原告派任於溫哥華社區擔任救生員,因操作機房設備不當及未確實回報水質狀況,造成水質異常,長綠藻還有青蛙在旁邊,導致原告與被告溫哥華管委會終止合作,因而向喻振維求償被告溫哥華管委會拒付之尾款73,020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6-231頁),是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拒付尾款係因合約履行之糾紛,非惡意拒絕給付,難認其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的故意,故原告主張之尾款請求權縱使存在,其主張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債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溫哥華管委會於社區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8頁),是否真實,已有疑問。
2.縱原告所指為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1)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2)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3)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本件原告於另案中主張並自承其救生員喻振維因操作機房設備不當及未確實回報水質狀況,造成水質異常,已如前述,此並有被告提出游泳池水質變綠之照片3張可佐(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附件所示公告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溫哥華管委會身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及安全性具有重大利益,且社區配合之廠商是否依約履行,攸關社區公共利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故縱被告溫哥華管委會於社區內張貼附件所示之公告,表達原告不堪勝任游泳池管理故決議解約等事項,亦屬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3.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許家榮,欲證明被告確有在社區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公告,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使為真,因發表該等言論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性,被告仍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權即尾款之損失73,020元、商譽損失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