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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張尊豪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被告
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舜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修改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捷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華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被告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可憑(本院卷第31-32、3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恢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內機械停車位編號02及03號於民國103年雙捷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變更前之使用狀態;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修改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2070建號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第一手向訴外人即建商德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禧公司)購買雙捷市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199號2樓之2房屋(大同區雙連段三小段2031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同時購買位於地下三層之機械停車位編號02及編號03二座(下稱系爭2車位),位於同小段2070建號建物(下系爭建物)內,系爭房屋及2停車位均登載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核發編號102北建字第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德禧公司並交付「雙捷市車位權利證明書」二紙予伊收執,是伊就此系爭2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詎雙捷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2車位提供不特定住戶隨機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系爭2車位,嚴重侵害伊之約定專用權。經伊向管委會提出異議,管委會竟稱103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全數出席戶通過同意隨機停此議案,待與機械停車位廠商研議其停車方法後再公告實施日期(下稱系爭決議)云云為由,拒絕交還伊系爭2停車位。伊於105年9月聲請調解亦未獲被告置理,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本文及第56條規定不生效力,並依雙捷市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1項及第962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德禧公司完工交屋時,就是現在的車位使用狀況,原告母親擅自改為固定車位,之後才以系爭決議及連署方式改回隨機停放車位,原告開車上車盤後不會停放在系爭2車位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為雙捷市社區系爭房屋與系爭2車位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所有權狀、系爭車位權利證明書及地下叁層車位平面圖等件為證【本院106年度士簡調字第64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13-17、34、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車位回復為由伊專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2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車位回復原狀?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車位是否為原告所專用?按約定專用部分乃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其區劃界限詳如標的物件之圖說。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18條第2項亦明定:「分管特約:本社區地下一至四層除屬公共設施為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外,地下一、二層規劃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機車停車位,地下三至四層規劃為法定及獎勵停車位,全部屬私有停車位,產權持分及使用權歸購買人所有」(士簡調卷第21、29頁),又由德禧公司出具之系爭2車位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地下室車位分管同意書觀之,均記載原告為系爭2車位之所有人,擁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士簡調卷第16-17、32-38頁),佐以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亦記載:「…是否改為隨機方式停車,有空位即可停放,不需固定停放自己所屬之車位,如此可節省時間及電費,讓住戶更便利…」(士簡調卷第18-19頁),可知系爭社區就前揭共用部分係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乙節,除已規定於系爭社區規約外,並曾依規約具體施行,嗣為求住戶便利始變更停車方式,依前開規定,系爭社區就「約定專用位置」及「使用主體」均見諸記載於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應生約定專用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2車位為原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告專用,為系爭社區之約定專用部分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2車位既有約定專用權,又未經其同意變更,其使用又無違反法令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變更與原告間專用權約定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亦非住戶連署方式所得變更,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可採。綜上,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自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2車位回復原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則非法之所不許,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從而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查系爭2車位既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2車位更改為隨機停放,乃前開約定專用事項之變更,於法仍有未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修改系爭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修改系爭建物內機械停車裝置系統程式,回復並不得妨礙原告就編號02及03號機械停車位之專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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