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被 告 戴明璋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鍾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3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335元,及自最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基於被告戴明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就其訴之聲明而為調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明璋係貨車司機,為從事前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5年4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駕車右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向右轉彎欲進入台塑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與之併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5年5月20日起算,預估骨折完全癒合至少需半年至一年時間;又原告自105年9月9日 起算,亦至少3個月間不能工作。是原告所受損害,計有: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765元;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往返醫院共117趟次計,總計交通費用為30,6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工作時須搬運事務機,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向雇主請假1年,依原告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一年間損失 共計648,000元;⒋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聘僱得士派人 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照顧服務員,為全日看護共計8 日,每日費用為2,500元,是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0,000 元;至原告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慧珍照護計82日,此部分則依短期看護工行情即每日2,2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80,400元;⒌財物損失: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價額計為13,570元(原告於審理中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⒍又原告於傷後一年依復原情況,應施以鋼釘取出手術,估計費用為30,000元;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導致家中經濟銳減,生活陷入緊張,被告亦欠和解誠意導致心情低落;且原告受有傷害,事發後半年間因痛楚無法成眠,迄今仍不定時抽痛,且左手無法高舉過肩,而致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00,000元。是總計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1,809,335元。且被告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米塔汐止食品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戴明璋同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電子科畢業,自86年8月迄今任職嘉威事 務機器有限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9,335元,及自最後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戴明璋、米塔汐止食品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月薪大多低於54,000元,此部分計算應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月薪平均數51,292元計算較為公 允;且原告為單位經理,工作內容應多為決策性質,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致其不能工作,亦有疑問。又原告請求出院看護部分,醫矚僅謂「宜」專人照護3個月非必然需專人照護 ,原告事實上亦難認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受損維修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其必要;縱有損害,該等損害額亦應計算折舊;原告預為請求鋼釘拆除手術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渠等並非不願賠償損害,亦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詎,未能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應酌減。況且原告業已因系爭事故,領取由渠等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共計98,130元、復因兩造系爭事故於刑事程序中成立調解,由被告戴明璋賠償原告 180,000元,此部分金額均應自原告請求數額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戴明璋於105年4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前時,因貿然變換車道並向右轉彎欲進入台 塑加油站,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與之併行,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106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明璋駕駛系爭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戴明璋之過失傷害行為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戴明璋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明璋賠償所受之損害。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酌定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車禍前受雇於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標準(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所提薪資入帳存摺影本(附民卷第8、9頁),原告自 104年11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入帳數額分別為50,598元、 52,970元、48,149元、51,705元、54,947元、49,384元,故其平均薪資數額為51,292元。而原告車禍後,依其復原情形不能工作之時間,依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171號函(本院卷第44頁),認「根據該員(即原告)門診追蹤、復健狀況及其工作性質,建議至105年12月9日始可回歸其工作。」是原告依其不能工作之時間(105年4月2日至105年12月8日),以上開平均薪資數額為標準,於扣 除105年5月5日部分薪水入帳26,778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數 額總計為395,085元【51292×(29/30+7+8/31)-26778≒ 39508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住院之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13日出院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由配偶照護82日,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依三軍總醫院106年8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171號函(本院卷第44頁),認「查依吳員傷勢狀況,建議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2 個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日,亦未逾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所載該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2,500元/日、1,400元/日(見本院卷第31頁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全日看護期間30日(105年4月13日至105年5月12日)、半日看護期間52日(82-30),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133,600元(2200×30+ 1300×52=133600)。 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6,765元、交通費用30,600元,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之初主張因未來鋼釘取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嗣於審理中於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醫療費用支出4,470元, 有該院106年8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0991號函檢送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本院卷第48、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47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電子科畢業,相關工作經驗計有技術員、外務員、報關員、工程師等職位,現任職嘉威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工程部經理一職,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戴明璋為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畢業,現在被告米塔汐止食品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投資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970,520元(395085 +20000+133600+186765+30600+4470+200000)。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領取賠償金18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98,130元(見附民卷第70頁、本院卷第21頁、同卷第31頁反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92,390元(970520-180000-98130)。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米塔汐止食品公司就被告戴明璋之過失傷害負僱用人之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明璋任職被告米塔汐止食品公司係擔任送貨司機一職,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車返回公司路途上,依前開規定,被告米塔汐止食品公司依僱用人之身分,自應與被告戴明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68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2,39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