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許玉芬 被 告 王仲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林宗銘 林士涵 蕭旭均 複 代理人 黃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6 萬1,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請求給付之金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乃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仲康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許,駕駛5830-V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段交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車道匝道出口處,欲向右分流,駛入舊宗路2 段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有原告許玉芬駕駛之9521-QT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車前方行駛,應與原告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該車之行動,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隨在原告車後,前行右轉,適原告因發現路上有交通錐倒在其車前方阻住去路,而煞車停駛,被告因此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是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19萬7,002 元:含原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1,402 元,及預估後續5 年復健需支出醫療費用16萬5,600 元;㈡醫療輔具照護用品1 萬1,736 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 萬4,174 元;㈣薪資損失8 萬0,2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就醫回診而受有50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1,604 元計算;㈤雜費即公司停車場費用損失5,6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少2 個月期間無法開車,損失為系爭事故車輛9521-QT 號車所承租公司停車場2 個月費用5,600 元;㈥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7,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駕駛過失,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就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部分,原告此部分之傷勢是因其自身頸椎退化所導致,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有至三軍總醫院就診,針對此部分之傷勢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係由系爭事故及其過往病史所共同造成,無法確實區分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原告均有爭執。另關於復健醫療費用之預估,原告尚未支出相關費用,在未有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復健5 年情形下,是否有其必要性顯有疑,且亦有高估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原告依停車場租賃契約就所承租車位之使用權限,並未因系爭事故而有不同,其契約利益並未受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明確。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1,402 元,及預估後續5 年復健需支出醫療費用16萬5,600 元,合計19萬7,002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主張傷勢中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部分,係原告之既有舊疾,不能證明原告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2、查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5 年1 月12日、105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及併記載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8 頁;訴字卷㈠之附件三第3 頁)。而被告雖質疑「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部分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事故當日送急診時,依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即記載其主訴「開車被汽車追撞,感脖子痛、雙手麻、雙腳無力」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又據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稱:「頸椎椎間盤突出為一退化性病症,但會因外力等因素加重或惡化疾病之症狀,導致不可逆之神經功能障礙」、「根據105 年1 月14日神經外科門診記載,病人事故後除右上肢麻之症狀外,出現頸部及雙上肢疼痛之病症,此乃事故造成惡化之病症…」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1日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07 年7 月7 日函(見本院訴字卷㈠,及卷㈡第149 頁)附卷可稽,且依三軍總醫院前揭病詢說明表所載,原告僅曾於事故發生前幾日即105 年1 月6 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1 次,主訴自104 年12月起出現右頸酸痛、右手麻等症狀,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於其時即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檢查報告或診斷紀錄;準此,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診斷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係因於系爭事故中遭碰撞之外力因素所造成,並嚴重惡化原告之頸部及肢體麻痛等症狀,該「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綦詳。 3、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1,402 元(包括於105 年1 月12日至106 年8 月7 日期間支出1 萬8,573 元,於106 年8 月11日至107 年6 月13日期間支出1 萬0,478 元,於107 年6 月20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支出2,351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一;訴字卷㈡之附件八、十三)可考,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得予准許。惟原告另主張預估後續需5 年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16萬5,600 元部分(即以每週需掛號費390 元及每次50元之復健費6 次共690 元,5 年共240 週計算),該部分之費用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且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預估後續復健期間,而經本院就此節函詢三軍總醫院,亦經該院以前揭107 年6 月21日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覆稱:「醫療費用需視疾病各項需求,依健保規範收費,恕無法預先估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是原告預先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據,無從准許。準此,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1,402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醫療輔具照護用品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使用頸圈、熱敷頸套等輔具用品之需要,已支出1 萬1,736 元等情,提出購買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二)為證,而依三軍總醫院前揭107 年6 月21日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記載原告於事故後被診斷為頸部扭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建議需配戴頸圈保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1 萬4,174 元等情,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五)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就醫,受有50日薪資損失,以每日薪資1,604 元計算,共請求薪資損失8 萬0,200 元等情,提出所任職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原告自105 年1 月12日至107 年8 月8 日期間之請假紀錄表(不包括原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在其上畫叉之部分)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四;訴字卷㈡之附件十四)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其係請病假及特休假就醫,就請病假部分,其有領到半薪,又就請特休假部分,其有領到全薪等語(見本院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因請假而遭扣薪部分,即難認受有薪資損失,是其僅得就請病假而遭扣半薪之部分為請求,而核上開請假紀錄表,顯示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至9 月2 日期間共請病假34日,另於106 年7 月20日、8 月16日、9 月27日各請病假1 日,是共計請病假37日,以每日薪資1,604 元計算,原告所受前開37日半薪之薪資損失為2 萬9,674 元(計算式:1,604 x37x1/2 =29,674)。準此,本件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9,67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㈤、雜費即公司停車場費用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少2 個月無法開車,而其業於104 年12月30日預繳事故車輛9521-QT 號車之105 年度承租公司停車場費用3 萬3,600 元(即每個月費用2,800 元),是共損失2 個月停車場費用5,600 元等情,提出車號0000-00 車輛之105 年度停車場費用收據(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七)為證。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且依原告之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其於105 年1 、2 月間多次就醫,上開傷害應確對原告自行駕車之安全性造成相當之影響;又原告於系爭事故所駕車號0000-00 車輛為其本人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第24頁之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而其所承租車位亦指明由9521-QT 號車輛使用(見本院訴字卷㈠之附件七),則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事故後仍有自行駕車或將該車出借他人駕駛,而有繼續停放使用原告所承租車位之情形,應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使用所承租車位,致受有承租費用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經歷多次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受傷部位影響行動力,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依兩造之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100 餘萬元、所得總額均為60餘萬元,而被告則於104 年至106 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 元,所得總額則為104 及105 年度為0 元、106 年度為18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05 至217 頁),暨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3 萬1,402 元、醫療輔具照護用品1 萬1,736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4,174 元、薪資損失2 萬9,674 元、雜費即公司停車場費用損失5,600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27萬2,586 元(計算式:3 萬1,402 元+1 萬1,736 元+1 萬4,174 元+2 萬9,674 元+5,600 元+18萬元=27萬2,586 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27萬2,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原告負擔1/2 、 │新台幣27萬2,586元 │ │台幣27萬2,586 元│被告負擔1/2 │ │ │,及自民國105 年│ │ │ │9 月8 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