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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
震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尊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尊盛公司)向原告申請周轉融資,將被告簽發、發票日期106 年3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5,000 元、支票號碼AJ0257565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背書後,於105 年12月28日依債權讓與方式,將系爭支票原本及其相對應之統一發票影本交付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支票業經尊盛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00 元,及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反面記載請款人為訴外人尊盛公司,原告僅為託收系爭支票而已,並用以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或放款帳戶以待日後備償。又原告雖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金額轉讓予原告,然未提出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之契約書或證明書,原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或證明書,以證明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尊盛公司訂購鋼筋,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尊盛公司。

㈡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7 頁)予被告,告知被告:「尊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交付讓與原告。就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及尊盛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均已合意讓與原告,請被告屆時依票據期日及金額付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至被告。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且系爭支票反面領款欄係蓋有「尊盛工程有限公司」、「吳建崑」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以手寫:「038104002798」,及「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___代收」等文字(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6年3 月22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向被告請求給付1,46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17 頁)予被告,告知被告:「尊盛公司已將系爭支票轉交付讓與原告。就該票據之票據權利,及尊盛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均已合意讓與原告,請被告屆時依票據期日及金額付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3 月24日送達至被告;被告因向尊盛公司訂購鋼筋而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且系爭支票反面領款欄係蓋有「尊盛工程有限公司」、「吳建崑」之大小章、「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碼」以手寫:「038104002798」,及「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__ _代收」等文字(本院卷第18頁);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本院卷第98頁)。按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雖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然尊盛公司既背書於系爭支票並讓與原告,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然此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反面記載請款人為尊盛公司,原告僅為託收系爭支票而已,並將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尊盛公司於原告銀行所設備償專戶或放款專戶,以供日後備償之用等語。則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僅係託收系爭支票,並將兌現款項存入備償專戶,以該等兌現款項擔保尊盛公司對原告一切債務一節,觀105 年12月28日原告與尊盛工程有限公司間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其下方明確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38104002798號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語,其上方欄位並明確填具系爭支票之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等各項資料(本院卷第14頁)。則尊盛公司有於原告銀行設立備償專戶,並有將系爭支票記明為存入該備償專戶之票據一事,已甚為明確,堪認被告所為抗辯,已有相當之事證為據。

(四)原告雖主張尊盛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而生系爭支票債權轉讓原告之效力云云;然觀系爭支票正面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於背面領款人欄位蓋用尊盛公司大、小章等情,已如上述,則依系爭支票所載文意,均徵尊盛公司確係系爭支票之領款人。又原告雖就其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一節,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然該等存證信函之記載係原告所為片面陳述,且經被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節尚不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正。況且,系爭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欄位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__ _代收」等文字(本院卷第18頁),而記載系爭支票係經原告「代收」字樣,其文意更與原告主張其係受讓系爭支票一節不合;而原告就其蓋用此等文字一事,雖另陳以此為金融機構處理提示交換票據遭退票後之習慣云云,然就原告係出於受讓債權之意而收受系爭支票一節,亦未見原告更為舉證,則原告此等主張自不足推翻上揭認定。此外,就原告與尊盛公司間就系爭支票債權確有讓與之合意一事,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觀上情,尊盛公司曾於原告銀行開立備償專戶,並經原告載明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備償專戶之事實,已甚明確;對照原告就尊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小章,主張係出於讓與系爭支票債權之意,仍難認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得空以尊盛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印文一事,逕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在。足認尊盛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由原告託收系爭支票,並欲以其兌現票款存入尊盛公司開設之備償專戶,兩造與尊盛公司間,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綜上,堪認原告並無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即1,465,000元,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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