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吳專央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呂新財 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呂梓青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於106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時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訴訟標的,係本於其主張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違法搜索及逮捕原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為同一,並未妨礙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就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京都美容 坊」之負責人,訴外人熊語晴則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呂新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之局長,被告陳世偉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之所長。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故意,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指派石牌派出所警員, 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52號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未即時出示搜索票,逕行入內違法搜索,直至原告到達現場,經原告要求始出示搜索票,並於同日1時45分以現行犯逮捕原 告。 二、又被告呂梓青明知原告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訴外人熊語晴與之為猥褻行為,竟於106年2月16、17日警詢中為不實供述。三、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即利用被告呂梓青上開不實供述,於106年2月17日15時5分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 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45分諭知飭回。 四、其後原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於106年5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足證被告確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則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前段;被告呂梓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日搜索在場之訴外人李克振否認與訴外人熊語晴有任何猥褻行為,而被告呂梓青、訴外人陳義忠均係石牌派出所警員執行搜索前,在店外盤查之客人,足見石牌派出所警員於搜索時並未查獲原告涉犯妨害風化罪之具體事證,則北投分局僅以未在場之被告呂梓青、訴外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不實之供述,即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並移送偵辦,被告呂新財及陳世偉顯然違法利用公權力與被告呂梓青共同誣陷原告,是其等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新財、陳世偉部分: ㈠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分別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配置之北投分局局長、石牌派 出所所長,其等均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自無適用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其訴顯無理由。 ㈡再者,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至1時45分,係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52號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而警員當場在店外攔查被告呂梓青及訴外人陳義忠,其等均坦承與訴外人熊語晴從事猥褻行為,並於店內發現訴外人熊語晴正為訴外人李克振提供按摩服務,且有猥褻行為之意圖,復扣得薪資統計表及排班表、出缺勤請假統計表、客戶名冊、小姐到職日期記錄表、8 號按摩師傅個人帳冊、監視器主機及鏡頭、警示燈及開關線組、床單、紙內褲、丟棄之紙內褲、按摩油、乳液、行動電話、當日營業所得19,500元,與訴外人林淑慧身上之2,000 元猥褻行為所得等證物(下統稱扣案證物),可證訴外人熊語晴及林淑慧確實於106年2月16日在「京都美容坊」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㈢因此,北投分局依上開筆錄及扣案證物,於106年2月17日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6年2月18日以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陳義忠與被告呂梓青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各裁處5,000元,其後經訴外人熊語晴聲明異議,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確定在案。縱原告所涉上開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認,亦難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呂梓青部分: ㈠被告呂梓青係於106年2月16日21時許,至「京都美容坊」按摩消費約1個半小時,約於同日22時30分離開該店,遭警員 盤查後帶回石牌派出所,於106年2月16日23時48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呂梓青乃將當日至該店,8號按摩師為其 提供按摩服務,並主動表示另外付費500元,即可為其提供 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被告呂梓青因此接受其半套性服務後,給付8號按摩師500元,再至櫃台給付按摩費用1,500元等 情,如實陳述。嗣被告呂梓青於106年2月17日2時11分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認訴外人熊語晴為該店8號按摩師。被 告呂梓青上開陳述內容均屬真實,並無虛偽不實。 ㈡況且,訴外人李克振於同日警詢中,亦證述訴外人熊語晴有碰觸其鼠蹊部生殖器,經其表示不需要「那個服務」後,訴外人熊語晴始為一般按摩服務等語,亦證被告呂梓青於上開警詢中所述,係屬真實。 ㈢又訴外人熊語晴因與陳義忠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經北投分局各裁處罰鍰5,000元後,訴外人熊語晴雖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 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確定在案,更足證被告呂 梓青於上開警詢中所述,確屬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呂梓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屬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且北投分局係取得對原告之搜索票後,在執行搜索前查獲被告呂梓青至「京都美容坊」消費之情事,顯見警方對原告執行搜索及後續之偵查程序,與被告呂梓青無關,而偵查機關對原告所為之偵查行為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包含對原告人身自由一定之限制,此亦核與被告呂梓青無關,縱認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因警方執法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呂梓青之陳述行為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梓青應與呂新財、陳世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217頁,其中依偵查卷宗資料,增列逮捕及飭回原告之時間)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京都美容 坊」之負責人,訴外人熊語晴則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而被告呂新財為北投分局之局長,被告陳世偉係石牌派出所之所長。 ㈢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石牌派出所警員持本院106年聲搜字152號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進行搜索,並於同日1時45分,以涉犯妨害風化罪之現行犯逮捕原告。 ㈣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15時5分以原告涉刑法第231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45分諭知飭回。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新財、陳世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梓青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謂「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查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係分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配置之北投分局局長、石牌派 出所所長,其等具有指揮監督所屬警察,執行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職權之權限,是其等為依法定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 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查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上開執行搜索、逮捕、移送地檢署偵查之行為,係屬警察法第9條第3、4款、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所定之職權事項,則原告倘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於 執行上開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對其等所屬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提起本訴自屬合法。 ㈢至於被告呂新財、陳世偉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其等所屬機關求償云云。惟細繹上開判決所載內容為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之情形,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並非相同,兩者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新財、陳世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再按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共同故意以上開方式,違法搜索及逮捕原告後移送偵查,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原告固提出內政部102年9月17日函附訴願決定書、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熊語晴聲明異議答辯理由、原告向總統府陳情之陳情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3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沒收)物品 處分命令等件為證。然查: ⒈綜觀上開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容(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48至50頁),核與被告呂新財、陳世偉無涉;至於上開陳情書、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4至47頁),僅能證明原告曾因上開搜索及移送偵查,向總統府等各機關陳情,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提出違法搜索罪之告訴,惟其內容均屬原告片面之指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呂新財、陳世偉即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行為。 ⒉再者,石牌派出所之警員係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於106年2月16日17時起至106年2月19日24時止之有效期間內,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至「京都美容坊」進行搜索,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縱警員因入內未覓得原告,待原告到場始出示搜索票,然警員既依前揭規定執行搜索,仍無礙於其搜索之合法性,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未即時出示搜索票,逕行入內違法搜索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原告所涉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發還扣案證 物,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然查: ⑴證人林淑慧於106年2月17日3時27分至4時5分警詢中證述: 伊於106年2月16日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次,分別係晚 上20時及23時各1次,伊係用手擦上按摩油,對男性顧客的 生殖器反覆滑動,直到他射精,一次獲利500元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卷第65至67頁);證人陳義忠於106年2月17日0時28分至41分警詢中證述:「我約於106年2月 16日23時15分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就直接點26號小姐,26號小姐先把我按摩30分鐘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再去櫃台付1,500元。」等語(見 同上卷宗第83至85頁),嗣於同日2時39分至2時42分警詢中指認26號小姐即為訴外人熊語晴(見同上卷宗第87、91頁);證人李克振於106年2月17日3時2分至3時24分警詢中證述 :「106年2月9日我曾進去消費按摩膝蓋。店裡面的8號小姐,那天小姐按摩時碰觸到我的鼠蹊部,我說我不需要做那個服務…。按鼠蹊部稍微碰觸到生殖器後我對她表示膝蓋跟小腳幫我多按一下,店家消費1,500元,我另外給8號小姐500 元。」等語,並指認8號小姐為熊語晴(見同上卷宗第92、 94、100頁),綜觀證人林淑慧、陳義忠、李克振所述其等 在「京都美容坊」性交易過程及價格等重要情節一致,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堪以採信。且其等所述,亦核與被告呂梓青於106年2月16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警詢中證述:「我約於106年2月16日21時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就直接點8號 小姐,8號小姐先把我按摩約一個小時後,她就直接幫我打 手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我先給小姐500元 ,然後再去櫃台付1,500元。」等語,並於106年2月17日2時11分至2時14分警詢中指認8號小姐即為訴外人熊語晴(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第190至191頁)相符。則石牌派出所警員依上開證據,認原告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之現行犯,而於106年2月17日1時45分,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自無不法。 ⑵再者,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陳義忠與被告呂梓青亦因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經北投分局 各裁處5,000元,其後雖經訴外人熊語晴聲明異議,然經本 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答辯理由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證石牌派出所警員所為上開逮捕,於法並無不合。 ⑶縱原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然綜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定訴外人熊語晴及林淑慧確有於106年2月16日在「京都美容坊」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僅係依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係受原告媒介而從事猥褻性交易,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之情形,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石牌派出所警員並非毫無事證即逮捕原告,而係依前述各項跡證,始依法逮捕原告並移送偵查,其所為逮捕自不因事後不起訴處分,而影響其合法性。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新財、陳世偉有故意違法搜索及逮捕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等故意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梓青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呂梓青於106年2月16、17日警詢中故意為其與訴外人熊語晴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供述,致原告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呂梓青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舉前揭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102年9月17日函附訴願決定書、原告陳情書、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4至50頁),縱其部分內容有提及被告呂梓青,然此均為原告、或訴外人熊語晴個人片面之陳述,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呂梓青即有原告主張之故意不法行為。 ⑵且承前述,被告呂梓青於上開警詢中所為證述,亦核與證人林淑慧、陳義忠、李克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證其所述,並非子虛。 ⑶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26 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定訴外人熊語晴確有於106年2月16日在「京都美容坊」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僅係依全案卷證無法認定訴外人熊語晴係受原告媒介而從事猥褻性交易;又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陳義忠與被告呂梓青亦因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經北投分局為前揭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更可證被告呂梓青於上開警詢中所述為真。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梓青於上開警詢中有故意為虛偽不實供述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呂梓青故意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自非有據。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倘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即非侵權行為人,自不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當無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之可言。 ㈡查被告呂新財、陳世偉不具備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呂梓青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五、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其等即無責任原因之事實,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政毅